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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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76號、113年度偵字第14483號、113年度偵字第1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定應執行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各罪之刑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定應執行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各罪之刑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各罪之刑,作為論認原審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僅被告黃志偉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被告上訴書所載:我於警詢、偵訊、原審均自白認罪,且所犯之罪非重大刑案,犯罪金額亦不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類似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727號)與本案犯罪情節雷同,被害人8名,僅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本案判決應執行刑2年2月相差甚多,認為過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針對定應執行刑(即2年2月)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各罪宣告刑部分沒有要上訴。我要撤回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各罪宣告刑部分之上訴,只對定應執行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3至194頁),足認被告本案僅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各罪宣告刑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對所犯之各罪,深感悔悟,雖犯罪均為事實,但所犯之罪非重大刑案,犯罪金額亦不高。又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類似案件,該案被害人共8人,犯罪情節與本案雷同、犯罪金額不高,僅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本案相距甚多,是請考量我的家庭狀況,家中僅剩7旬母親、在學小孩2名,現已失經濟支柱,請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出監善盡為人子、父之責等語。
三、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尚無不當,應予維持。查: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等雖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其係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分別為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跨距非小,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既已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告以前詞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