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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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記載之「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列記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發還領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黃沛涵 於警詢證稱:我於民國113年9月28日3時許在桃園區大同路24號1樓,將我的IPHONE13手機1支放在騎樓的檯子上,我只是離開3至4分鐘回來就發現手機不見等語(偵卷第11-12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告訴人之IPHONE13手機1支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前,拾得黃沛涵所有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手機交還失主或送交警局處理,逕行攜帶離開而侵占入己。嗣經黃沛涵報警後,經警於同年10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盤查陳鄒昇時,其主動交付上開行動電話而查獲(已發還)。

二、案經黃沛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鄒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沛涵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黃沛涵於警詢中稱將手機及現金暫放於騎樓前檯子上,只離開3、4分鐘回來就發現不見等語,是告訴人對於該手機仍有支配管領權,並非因偶然事由而喪失持有之物。然被告堅決否認竊取手機,且本件查無監視器檔案及其他證人等證據,無從確認被告以何方式取得手機,依罪疑唯輕之訴訟法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既稱於騎樓地上撿到手機,其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為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是以被告客觀上所為固有論以竊盜之空間,惟依照「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尚取走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情。然被告對此堅詞否認,且此部分未有監視器檔案可供查證,報告機關亦未扣得贓款,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取得上開款項,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僅侵占之財物品項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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