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郭展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桃秩字第176號。移送機關案號:113年12月3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5113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郭展誠(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4時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大聲公喊話之行為,已然逾越社會通念之合理範圍,致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爰依該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有犯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非犯罪。證人 邱婉琪 是新加坡國籍人士,其來臺違法犯紀、濫用司法資源,伊是到場發聲對抗違法之證人,證人不是中立住戶,亦僅有證人覺得被滋擾,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而高明派出所員警與伊前有糾紛,其所為陳述必然不利於伊,且伊在員警前來勸阻並離去後,伊便沒有繼續發表言論。又員警於案發當天到場時,未準備分貝儀器,且現場空曠、風大,大聲公的聲音難以擴散至附近住戶,伊當天亦有詢問附近民眾,伊是否有吵到對方,對方均稱沒有。伊是發表自由言論,阻止他人為非作歹,倘如此即是違法,則路見不平之人或取締非法之執法者,亦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送辦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裁定於114年1月9日送達至抗告人,有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之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於114年1月14日即向本院簡易庭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人之抗告狀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參照上述規定,本件抗告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律上程式,合先敘明。

四、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場所為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五、經查:

 ㈠抗告人確有於113年10月19日14時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使用大聲公說話之行為等情,有證人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照片紀錄表、現場密錄器影像之光碟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遭抗告人於113年10月19日13時40分許至14時32分許,以持大聲公說話之方式,不斷以伊濫用職權、政府機關縱容伊等言論滋擾伊。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宅內,亦能清楚聽見抗告人的聲音等語,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抗告人仍持續持大聲公呼喊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照片紀錄表、現場密錄器影像之光碟可證,足認抗告人持大聲公呼喊之時間非短,亦能使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內之住戶即證人邱婉琪清楚聽聞。復觀諸前揭警員所製作之譯文內容,可見抗告人係呼喊「邱婉琪!證據拿出來!」「邱婉琪!還躲在裡面阿!還躲阿!」、「出來面對阿!邱婉琪!」、「你學校沒管好你!」、「躲在裡面幹嘛啦!躲回新加坡!」等語,是抗告人所為之言論內容,係屢屢呼喊證人姓名,並提及「出來面對」、「還躲」等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實屬帶有挑釁意味之言詞,顯非抗告人所辯稱之阻止、譴責違法或勸人向善之言論。基此,抗告人於案發地點之住宅持大聲公,對住宅內之住戶即證人邱婉琪,不斷呼喊上揭挑釁言詞,客觀上已然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方式及範圍,且主觀上亦有影響案發地點及該處住戶即證人邱婉琪之安寧秩序,堪認抗告人之行為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而屬藉端滋擾之行為甚明,抗告人辯稱其僅是基於言論自由發表言論,並無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其係證人曾為許多違法情事,證人非中立住戶,其是挺身對抗非法云云,然查,縱使證人真有為任何違法情事,抗告人當可循合法管道檢舉或是提告,實無以此等滋擾行為影響住戶及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理。且證人有無其他違法情事,亦核與證人是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住戶無涉,實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再者,抗告人另稱有附近民眾稱未受到其滋擾,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抗告人係對身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證人,為上開滋擾行為,而非係針對其他人所為,故附近其他民眾並未感覺受到滋擾亦屬當然。從而,抗告人所辯,均非可採,自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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