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宏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恩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潘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且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5毫克,剛好達到法定成罪標準;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

  被   告 潘宏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恩自民國114年6月2日17時起至翌日(3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雖稍經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仍於114年6月3日20時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0時3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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