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78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告 李銘馨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48,286元未清償。
(二)被告另向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於94年1月21日借款1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分48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借款利息按周年利率15%固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時,就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5年2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38,209元未清償。
(三)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合併大眾銀行,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故原告已合法繼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放款查詢、借戶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卷一第9-2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