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至16行有關「並扣得 陳錫卿 之隨身賭金共100元,」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張文柚之隨身賭金共1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係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博,且聚賭時間並非甚長、下注賭資未具相當規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張文柚有經扣得賭金100元,業據被告所坦認(偵6888卷第137、183-191頁),核屬賭檯之賭資,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
被 告 張文柚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柚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祖聖公園賭博財物,以象棋及骰子作為賭具,以俗稱「仕九」為玩法,以骰子決定順序,由1人自願作為莊家(莊家1人,其餘為閒家),將象棋朝下分為四疊,四人輪流拿一疊象棋,賭客隨機押注閒家,牌組記點方式為除「將帥」對外需同花色才算對,「帥將」是二點,「仕士」二點、「相象」三點、「俥車」四點、「傌馬」五點、「炮包」六點、「兵卒」七點、「帥將」對為最大(俗稱「豹子」),對子階級,帥將>仕士>相象>俥車>傌馬>炮包>兵卒,比點數大小者,點數為大者為贏家。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不等,若閒家點數大於莊家,即可贏取押注金額,若莊家點數大於閒家,則贏走閒家押注金額。嗣於112年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陳錫卿之隨身賭金共100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現金1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