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方純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615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純甫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方純甫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及27日於FACEBOOK「《成大限定》Market二手交流買賣v2.0」社團內張貼內容為「內野搖滾區票價$1,320元、內野體驗區票價$1,100元(皆為原價再加1成),『可指定』一壘或三壘側&搖滾區或體驗區」訊息,轉售「中華職棒31年總冠軍賽GAME3至GAME5兄弟象v.s統一獅門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而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之處罰,係因行為人有購買該運輸、遊樂票券後,非供自用並以轉售從中圖利為前提,又此等行為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有此條款規定之處罰。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被移送人於上開Facebook社團刊登貼文擷圖,為主要論據。經查,首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乃陳稱:因其持有聯名卡,對於1場賽事最多可以購買4張票,故可以購買3場球賽共計12張票,其與同學業已使用6張票,其餘6張票係於球票開賣前,詢問有無與其相同喜歡看棒球的球迷;原價多一成亦有另向買家說明屬於服務費、時間及勞力成本;買票亦先以自己需要為主,剩下才去幫他人代購,共販售6張球賽門票,轉讓門票無圖利之意圖等語,而此佐以移送機關所提被移送人刊登貼文傑圖等事證,雖可認定被移送人確有轉售系爭門票之行為無訛;然則,每張票券成本為原票價加計1成,為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票所花費之時間及勞力之成本,堪認尚屬合理,難認確有販售圖利之情事。又參以本件移送卷證中,除被移送人於警詢自白伊有轉售6張球賽門票等語外,實查無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票者之相關事證以證被移送人確有上開獲利之情事,益徵本件尚難認被移送人有何轉售系爭門票並圖利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於購買系爭門票時確實係非供自用而為轉售圖利之事證,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彥汝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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