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警備隊員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丙○○之同居人丁○○在該地之公車站牌前違規停車,乃加以取締,乙○○臨去時,復對丙○○及丁○○稱:「你們都是狗屎」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丙○○聞言不服,復下車與乙○○理論,旋爆發言語衝突及拉扯動作。當時同在現場執行勤務之中正二分局警備隊小隊長(下稱「小隊長」)甲○○見狀乃請雙方平心靜氣處理,但勸解無效,乙○○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傷害之故意,抓住丙○○右手腕,致丙○○右手有二處挫傷,面積各約三公分乘一公分、二公分乘一公分,丙○○因手部疼痛,乃以口部咬乙○○,乙○○復將丙○○雙手反拷上手銬。小隊長甲○○認無必要,雖勸乙○○解下手銬,惟遭乙○○拒絕並答稱如解下手銬,丙○○會逃走等語。乙○○旋擬將丙○○帶入巡邏車, 徐女 抗拒不從,乙○○乃將丙○○之頭部撞擊巡邏車後行李廂(未成傷),並用力將徐女推入巡邏車後座,徐女掙扎,因車門尚未關妥,致丙○○自巡邏車另一側滾落,受有左前臂挫傷,面積約四公分乘二公分,右前肘挫傷,面積約二公分乘二公分,右足內側挫傷,面積約一公分乘一公分,丙○○因疼痛而高聲呼救,其同居人丁○○見狀上前,乙○○即拔出警槍稱:「任何人不能靠近」等語,小隊長甲○○見情況愈加緊急,只得用無線電呼叫勤務中心請求支援,俟支援警網趕至,乃將全案帶回中正二分局水源路派出所調查訊問。
二、案經被害人丙○○提起自訴,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為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承認案發當日,曾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㈠案發當時,被告已開完罰單,且其同居人丁○○已將車駛離現場約五十公尺,足見自訴人並不在車內,原審判決遽認自訴人下車與被告理論,自有違誤。㈡被告經自訴人謾罵之後,才以自訴人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拉住被告手腕,自訴人用口咬被告,始以手銬銬住自訴人並推入警車,純係執行公務之行為等語。
二、惟查:㈠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於警
訊中陳稱略以:被告用力抓住徐女手腕,....。我見狀勸被告將徐女手腕放開,被告不聽勸止,徐女咬被告力圖掙脫,被告一氣之下,取出手銬將徐女反銬....並將徐女推入巡邏車內,徐女用力掙脫,並滾下巡邏車,哀聲呼叫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其於本院前審陳稱:自訴人雙手被反銬,帶到後車門自訴人用力掙扎,後車門鬆開了,我將她扶起來(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八六八七號卷第五十六頁)。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反拷自訴人,將自訴人推上車門,自訴人就用力掙扎,被告將自訴人的頭撞行李廂,最後將之推進車內;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用手銬銬丙○○,要把丙○○拉到車子裡,推拉之間造成丙○○受傷(偵查卷第四十頁)。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略以:被告拉自訴人,後來手銬越拉越緊,自訴人咬他,被告將自訴人頭撞後行李廂,被告也有抓丙○○手腕等語。綜合二證人所言被告確有先抓徐女手腕及將徐女頭撞後行李廂。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語多保留,惟其陳稱警訊筆錄為實在。依卷附自訴人所提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自訴人右手腕兩處挫傷,核與證人所述被告用力抓自訴人手腕相符,該二處挫傷係被告行為所致,應可認定。丁○○供稱自訴人其他左前臂、右手肘、右足內側之傷應係被告與自訴人推拉之間,造成徐女受傷,經核並無依據,應係丁○○推測之詞。依甲○○警訊所供自訴人被反銬後,用力掙扎,由車內滾落地面等語。則該三處受傷,應係掙扎及落地所受之傷,此觀自訴人右足內側亦受傷尤明(被告無由傷及此部分)。是此三處之傷當非被告故意所為。惟被告故意抓傷自訴人手腕,事證自極為明確。
㈡按違規停車之處罰,應屬行政秩序罰,如自訴人當時不服取締,儘可連續開單告
發至違規人改善為止,而無施用強制力之必要,被告不作此圖,竟於與自訴人發生口角後,拉扯自訴人,復將自訴人拷上手銬,推入巡邏車內,致自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右手腕二處傷害,且在現場經小隊長制止不服,已經違反其職務上之命令,自不能以其行為係「執行公務」置辯,被告辯稱其行為係出於執行公務所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於與自訴人爭執後,自訴人在現場所受之傷害,又查無原因可為其他合
理之解釋,根據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除認為係被告加害被害人外,已無從另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證據應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為之,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自訴意旨認被告尚對自訴人為左前臂、右手肘、右足內側之傷害,並將自訴人頭撞車造成傷害,查該三處受傷非被告故意所致,有如前述,而頭撞車部分並無傷單以實其說,惟此部分與自訴人右手腕受傷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自訴人左前臂、右手肘、右足內側所受之傷,並非被告故意所致。㈡被告確有將自訴人之頭撞後行李廂,惟未成傷耳,原判決認僅有自訴人之指訴,尚難證明等語,認定事實錯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意孤行,不聽勸止造成自訴人受傷及自訴人受傷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查被告乙○○擔任警察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之服務期間,共獲嘉獎四十五次,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其服務績效尚佳,被告前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六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且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來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另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