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康勝男 律師右上訴人因 徐素翌 自訴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傷害人之身體罪刑(處有期徒刑參月),並依法諭知緩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警備隊員警,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徐素翌之同居人 郭大廣 在該地之公車站牌前違規停車,乃加以取締,上訴人臨去時,復對徐素翌及郭大廣稱:「你們都是狗屎」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徐素翌聞言不服,復下車與上訴人理論,旋爆發言語衝突及拉扯動作。當時同在現場執行勤務之中正二分局警備隊小隊長(下稱「小隊長」) 李秉桓 見狀乃請雙方平心靜氣處理,但勸解無效,上訴人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傷害之故意,抓住徐素翌右手腕,致徐素翌右手有二處挫傷,面積各約三公分乘一公分、二公分乘一公分,徐素翌因手部疼痛,乃以口部咬上訴人,上訴人復將徐素翌雙手反拷上手銬。小隊長李秉桓認無必要,雖勸上訴人解下手銬,惟遭上訴人拒絕並答稱如解下手銬,徐素翌會逃走等語。上訴人旋擬將徐素翌帶入巡邏車, 徐女 抗拒不從,上訴人乃將徐素翌之頭部撞擊巡邏車後行李廂(未成傷),並用力將徐女推入巡邏車後座,徐女掙扎,因車門尚未關妥,致徐素翌自巡邏車另一側滾落,受有左前臂挫傷,面積約四公分乘二公分,右前肘挫傷,面積約二公分乘二公分,右足內側挫傷,面積約一公分乘一公分,徐素翌因疼痛而高聲呼救,其同居人郭大廣見狀上前,上訴人即拔出警槍稱:「任何人不能靠近」等語,小隊長李秉桓見情況愈加緊急,只得用無線電呼叫勤務中心請求支援,俟支援警網趕至,乃將全案帶回中正二分局水源路派出所調查訊問等情,固已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但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略以:
上訴人於當時依法舉發徐素翌之男友郭大廣違規停車,徐素翌竟下車辱駡上訴人稱:「如此停幾分鐘,即遭告發,警察濫權」、「警察霸道,對民眾態度不佳」及「幹你娘(台語)」等語,上訴人予以制止,仍不理會,上訴人乃抓住徐素翌手腕欲將之帶至水源路派出所處理,縱徐素翌在手腕有二處挫傷,為上訴人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行為,並無傷害之故意等語,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稽,尚非全然無據,如屬無訛,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抓住徐素翌右手腕致其右手腕二處挫傷,面積各約三公分乘一公分,二公分乘一公分,似非單純係因上訴人於取締郭大廣違規停車,復對徐素翌及郭大廣稱:「你們都是狗屎」等語,徐素翌聞言不服下車與上訴人理論,引起言語衝突及拉扯動作,上訴人始進而傷害徐素翌之右手腕致其受二處挫傷,究竟上訴人當時出手抓徐素翌右手腕(致其受二處挫傷),是否基於欲將徐素翌帶往派出所始出手抓徐素翌右手腕之認識,或係單純傷害之故意,原判決理由並未詳加辨明;因關係上訴人是否成立傷害罪,自有再加調查之必要。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取締郭大廣違規停車,並對郭大廣及徐素翌稱:「你們都是狗屎」,徐素翌聞言不服與之理論,繼而有言語衝突及拉扯動作,復不聽小隊長李秉桓勸解,故意傷害徐素翌右手腕,並將之以手銬拷上,亦不聽李秉桓之勸解取下其手銬等情,依其記載之意旨,形式上觀察,似有濫用職權為逮捕而妨害徐素翌行動自由之情形,實情若何,亦未見原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自非妥適。再原判決理由內雖已說明上訴人對徐素翌所為左前臂、右手腕、右足內側之傷害,並非故意所致之理由,然事實欄對該三處受傷並未認定並非上訴人故意所致,亦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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