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請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 相對人 張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得自行拍賣質物,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昱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將其車輛(牌照:AXG-3250)開往聲請人所屬之屏東服務廠維修,並於110年3月4日完成修復工作,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60,996元(相對人已付25,000元訂金,尚欠修繕價金35,996元)。
車輛修竣後聲請人屢次通知相對人前來取車付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乃於110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期限內清償維修費用並取回車輛,否則聲請人將逕依法實行留置權,拍賣上述車輛以求償(包含留置期間之車輛保管費用)。惟上開存證信函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且非本人收受,聲請人另於111年4月14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前開事項,然查相對人已於111年4月1日自最後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遷出,並設籍於臺北○○○○○○○○○,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故向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將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內容為公示送達,又按民法第936條第3項之規定,雖聲請人確不能通知債務人(即必須向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將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內容為公示送達),惟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已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聲請人亦得不經通知債務人清償而逕行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本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債務,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留置物等情,已據其所提之估價單、結帳試算、交修單、追加維修確認單、左營榮總郵局00102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高雄郵件中心郵局000101號存證信函、本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屏小字第849號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張昱,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41號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車牌引擎號碼廠牌顏色出廠物品所在地備考年月001自用小客車輛1AXG-3250HR00000000S號日產深紅2017年9月屏東市○○○路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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