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5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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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0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05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簡紹 先、 陳佩侖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簡紹先 、陳佩侖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簡紹先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卷附之貸款契約書所載,債務人「陳佩侖(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為債務人簡紹先向聲請人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其僅在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由於主債務人簡紹先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非本院轄區,聲請支付命令未經准許,聲請人無從為強制執行,一般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尚無由發生,故聲請人請求債務人(一般保證人)陳佩侖於主債務人簡紹先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