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即將竊得之物變賣金錢後花用殆盡。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罪名│宣告刑│├──┼────┼──────┼────┼───┼────┼─────┤│1│96年7月│桃園縣蘆竹鄉│小型攪拌│戊○○│刑法第│有期徒刑四│││初│上竹村中華街│水泥機1││320條第│月。││││21號旁空地小│台││1項竊盜│││││貨車上│││罪││││││││││├──┼────┼──────┼────┼───┼────┼─────┤│2│96年7月│桃園縣蘆竹鄉│電鑽1支│甲○○│刑法第│有期徒刑四│││7日16時│上興路與大新│││320條第│月。│││許│一街路口旁小│││1項竊盜│││││貨車上│││罪││││││││││├──┼────┼──────┼────┼───┼────┼─────┤│3│96年7月│桃園縣蘆竹鄉│電鑽1支│丙○○│刑法第│有期徒刑四│││11日11│大竹村忠孝街│││320條第│月。│││時許│6號前│││1項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