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HANHHUE(越氏清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THANHHUE(越氏清惠)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灣之星公司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NGUYENKHACNGOC」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前某時」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前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動電話服務門號申請書乃係申請人用以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又簽有被害人NGUYENKHACNGOC姓名及捺印之申請書,係用以表示被害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實屬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NGUYENT
HITHANHHUE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署名(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名為「 阮春亮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而偽造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予行使,致令被害人蒙受遭追索門號電信費用之風險,並使台灣之星公司誤認被害人確有申請門號之意而為申請承租登記予以管理,致被害人及台灣之星公司均受有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NGUYENKHACNGOC」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4號被告NGUYENTHITHANHHUE(中文姓名:越氏清惠
,越南籍)
女29歲(西元1991年【民國80年】1
0月00日生)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2號A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證號:RD00000000號(目前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THANHHUE(中文姓名:越氏清惠)與其友人「阮春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未得NGUYENKHACNGOC(中文姓名: 阮克玉 )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冒用阮克玉之名義,以阮克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申辦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在台灣之星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之文書上偽造「NGUYENKHACNGOC」之簽名、指印等署押共2枚,旋即由其友人「阮春亮」將上開文書資料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萬采商行,用以表示阮克玉本人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請預付卡門號,並依約定方式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偽造該私文書交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阮克玉及台灣之星電信及上開通訊行對電信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越氏清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署109偵2004卷第3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克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嘉義地檢108少連偵15卷第10-11頁),並有台灣之星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嘉義地檢108少連偵15卷第15、17、18-19頁,本署109偵2004卷第21-22頁),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NGUYENTHITHANHHUE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是以,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共同正犯:被告越氏清惠與其友人「阮春亮」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沒收: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之行為而偽造署押2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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