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辛○○複代理人丁○○被告塞爾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甲○○被告 傅恩維 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五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塞爾科技有限公司、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六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塞爾科技有限公司、戊○○、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六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塞爾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庚○○、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四百六十五萬元、九十九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借款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均約定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再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四七五後計算利息,利息按月給付,而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又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二百萬元之借款,利息繳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即未再繳納,另二筆借款自借款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而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再依上開約定加碼後,為年息百分之九.三二五,故被告塞爾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給付,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塞爾科技有限公司、庚○○、甲○○連帶給付。另被告庚○○、傅恩維、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書立保證書,表明凡被告塞爾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等,以一千五百萬元整為限額,被告庚○○、傅恩維、丙○○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塞爾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負清償之責,故被告傅恩維、丙○○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亦應與被告塞爾科技有限公司、庚○○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出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三件、授信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六件、支出傳票三件、收入傳票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塞爾科技有限公司、庚○○、甲○○、傅恩維、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塞爾科技有限公司、庚○○、甲○○、傅恩維、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塞爾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庚○○、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分別借款二百萬元、四百六十五萬元、九十九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借款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均約定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再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四七五後計算利息,利息按月給付,而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又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二百萬元之債款,利息繳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即未再繳納,另二筆借款自借款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而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再依上開約定加碼後,為年息百分之九.三二五,故被告塞爾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給付。另被告庚○○、傅恩維、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書立保證書,表明凡被告塞爾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等,以一千五百萬元整為限額,被告庚○○、傅恩維、丙○○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塞爾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負清償之責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塞爾科技有限公司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借款人,被告庚○○、甲○○為連帶保證人,另被告庚○○、傅恩維、丙○○亦為被告塞爾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債務以一千五百萬元整為最高限額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塞爾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七百六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該金額亦未逾一千五百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塞爾科技有限公司、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六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塞爾科技有限公司、庚○○、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六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此即學說上之「不真正連帶」,是其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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