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其正本理由欄一內關於「民德路」均更正為「德民路」及理由欄三內關於「被告 蘇盈亮 」均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一內關於「民德路」及理由欄三內關於「被告蘇盈亮」,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德民路」及「被告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