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東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復興路口時,適甲○○騎乘之XMZ─三九二號重機車,沿民生路東向西方向直行,正在等候綠燈,乙○○應注意與慢車道行進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車輪壓過甲○○之左腳,甲○○因而受有左腳壓軋傷、腫脹四×四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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