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併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委託買賣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委由上訴人在股市及期貨市場操作,並為避免中央信託局察覺進而追究上訴人之行政責任,上訴人另指示被上訴人至世華銀行台北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及世華期貨公司開戶(保證金美金帳戶:00000000000、期貨交易帳號:一○九五三〡八),並填寫授權聲明書。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通知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二千元、六萬八千元、十三萬元,共計匯三十八萬元至上訴人於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以備上訴人將來買賣股票之用;並於同年十月七日於被上訴人之上開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存入美金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六點四美元,以備上訴人將來進行期貨交易之用。詎上訴人違反雙方之約定,未通知被上訴人並徵得同意,且亦未依約履行其須在為被上訴人買賣之際同時亦為自己買賣同種類、價格之股票或期貨之義務,即擅自挪用上開款項買賣股票及期貨並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及十一月匯三十八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至翌年三月十一日上訴人匯還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匯入被上訴人在中華商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損失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加上期貨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存入美金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六點四元,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一千四百五十三點五六美元扣除利息一百點零四美元,損失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點八八美元,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上訴人結束期貨操作出金日之美金匯率三二點二五五計算,為新台幣五十二萬零四十三元,合計損失六十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買賣股票及期貨,依雙方之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由被上訴人決定買賣金額,然上訴人進場買賣股票及期貨,除事先未通知被上訴人及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亦未依約履行其須在為被上訴人買賣同時之際亦為自己買賣同種類、價格之股票或期貨之義務,即擅自決定買賣,顯已違反協議約定,上訴人行為既故意逾越權限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及兩造所簽訂委託買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須負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就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爰就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及期貨,上訴人帳戶雖有被上訴人先後匯入合計三十八萬元之紀錄,但查該三十八萬元係被上訴人歸還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各向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之款項(上訴人於七月二十三日自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提款二十萬元,七月二十五日提款十六萬元,另四萬元以手邊現金交付。),嗣因上訴人帳戶買進台積電股票,需款交割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始由被上訴人匯入該款項。又被上訴人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上訴人匯還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乙節,並非真實,事實上為前一天晚上,兩造還有訴外人 柯志宏楊茂林 四人一同用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二十九萬五千元,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分攤之餐費四百二十六元扣掉後,將其餘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借與被上訴人(扣除手續費三十元,實際上訴人匯還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於三月二十一日還上訴人現金十九萬五千元,上訴人將之存入帳戶;三月二十六日還上訴人十萬元,上訴人取用二千元,其餘九萬八千元亦存入帳戶。且上訴人帳戶僅有二次因下單而支出交割股款,並未有交割股款之收入,顯見上訴人之帳戶,非係為被上訴人操作股票之用,則被上訴人匯入款項即非係供上訴人操作股票之用。又該帳戶上訴人第一次下單買賣股票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零八分,時間在兩造簽訂委託買賣協議書之前,第二次下單買賣股票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九點零四分,時間在被上訴人匯款入上訴人帳戶之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以備上訴人將來買賣股票之用」情形不符。被上訴人係有六年投資股票經驗,無須他人指點代為操作,如有必係以短線快速賺錢為前提,但被上訴人所主張僅提供三十八萬元,試問能買幾張上市公司且短線快速賺錢之股票,且半年內復僅買二張股票之理?再依委託買賣協議書第壹條所定「買進賣出的時間及價格由下列方式決定:二、乙方決定買賣金額;乙方的買賣時間及價格將與甲方的買賣時間及價格一致為原則。」故被上訴人既知道買賣股票之時間及價格,其亦應負擔價格變動的風險,更無理由請求上訴人負擔虧損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損失之理。且委託協議書並無委託之金額、期間,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其操作股票及期貨買賣,豈會如此,故充其量僅為買賣時間及價格諮詢參考,與委任性質不同,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賠償,即無理由。上訴人就投資理財之諮詢答覆,係屬服務性質,僅供投資參考,被上訴人本就知道有相當風險,非保證只賺不賠。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操作股票及期貨買賣,應該是股票與期貨都會由上訴人帳戶進出,何以本件要把股票由上訴人帳戶買賣?造成區分上之困難。
期貨則由被上訴人自己帳戶買賣?為何不把資金一併委託被上訴人操作?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又參以世華期貨公司世期字第○○六號函,對被上訴人之交易對帳單係與大宗郵件,與其他客戶之對帳單一併寄送,並非寄送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係自行從事期貨交易,且其無法證明有委託上訴人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及期貨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美金存款之存摺,其中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語音轉出二千美元、十二月十六日語音轉出五千美元、十二月十七日轉帳五千美元、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語音轉出四千美元、一月十四日語音轉出六千美元,依常理判斷,他人無法將其存款轉出,應為被上訴人自己轉出,而轉出之金額又轉入其買賣期貨之帳戶,故被上訴人當然知道其轉出之金額與轉入之金額是在用於購買期貨,且其自行操作,當然明知其所購期貨種類與交易金額,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就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委託買賣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委由上訴人在股票市場操作,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通知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三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分別匯款十八萬二千元、六萬八千元及十三萬元(共計三十八萬元)至上訴人於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以備上訴人將來買賣股票之用。詎上訴人違反雙方之約定,未通知被上訴人並徵得同意,且亦未依約履行其須在為被上訴人買賣同時之際亦為自己買賣同種類、價格之股票之義務,即擅自挪用上開款項買賣股票,並造成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及十一月匯三十八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至翌年三月十一日上訴人匯還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匯入被上訴人在中華商業銀行帳戶)損失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述帳戶之資金匯入匯出部分及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買賣協議書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委託買賣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委由上訴人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委託買賣協議書及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一百五十七至第一百五十九頁),且上訴人亦自認該委託買賣協議書為真正。甚至原審將系爭委託買賣協議書與上訴人所不否認其簽名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函覆中央信託局政風單位之簽條上之簽名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當庭親筆書寫姓名之筆跡加以互核比對,不僅字跡相似,且筆跡之運筆習慣及書寫特性並無不同。原審復將系爭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有經變造或剪接,經該局鑑定結果未發現有中斷痕跡,有該局(90)陸(三)字第0900325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百零三頁),而觀之該錄音帶兩造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情事。綜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委託買賣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委由上訴人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乙節,堪信屬實。又觀之該委託買賣協議書前文明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將提供資金給甲方(即上訴人)於台灣股票市場...代為買賣」,可知兩造間不僅成立委任契約即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操作買賣股票事務,並被上訴人授與上訴人代理權使上訴人得以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對外下單買賣股票。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委託買賣協議書之約定,為提供資金予上訴人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其依上訴人之通知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匯入十八萬二千元、同月二十三日匯入六萬八千元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匯入十三萬元,共匯新台幣三十八萬元入上訴人於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以備上訴人將來買賣股票之用,詎上訴人違反雙方之約定,未通知被上訴人並徵得同意,且亦未依約履行其須在為被上訴人買賣同時之際亦為自己買賣同種類、價格之股票之義務,即擅自挪用上開款項買賣股票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至翌年三月十一日上訴人僅匯還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損失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乙節,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述帳戶匯款進出數額及其間損失差額並不爭執,雖辯稱「該三十八萬元係被上訴人歸還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各向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之款項,嗣因上訴人帳戶買進台積電股票,需款交割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由被上訴人匯入;另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匯給被上訴人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部分,乃前一天晚上,兩造還有訴外人柯志宏、楊茂林四人一同用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二十九萬五千元,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分攤之餐費四百二十六元扣掉後,將其餘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借予原告(扣除手續費三十元,實際上訴人匯還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之後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還上訴人現金十九萬五千元,上訴人將之存入帳戶;三月二十六日還上訴人十萬元,上訴人取用二千元其餘九萬八千元亦存入帳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抗辯借款還款情事,不僅數額不相符外,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出土地銀行存摺支存紀錄及現金交付等語,無非自行拼湊;又就卷內兩造來往之金錢向均係以匯款方式匯入帳戶,何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之借款,係以現金交付?殊不符前開兩造均以匯款方式交易。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匯入所謂之「借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之後,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金額共計四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且直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存款金額維持最低在四十六萬多元,最多高達五十多萬元,被上訴人僅有數千元至一萬元之間提款數次,均未動用大筆金額,此有卷附被上訴人之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10〡10〡005265〡6〡00綜合存款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二百四十七頁)。顯見,被上訴人亦無需鉅款而向上訴人「借用」二十九萬五千元之情況及動機,是上訴人辯稱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為借款金額,尚非可採;另上訴人所舉證人柯志宏、楊茂林在原審所為證詞僅敘述與兩造間閒暇時討論有關股票及期貨話題而已,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該借款還款情事(見原審卷第九十九至一百零二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反觀,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合於兩造簽訂委託買賣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予上訴人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本旨,且核與世華銀行台北分行所檢附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八十六年十至十一月之交易明細所示,十月二十二及二十三日分別有匯款十八萬二千元及六萬八千元入帳,二十四日交割股款二十三萬四千元;十一月十日有匯款十三萬元入帳,十一日交割股款十萬九千四百元等情,及核與上訴人所提於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二一○一七〡七)之客戶交易歷史明細表所載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融券賣出台積電股票應收金額二十三萬四千元及同年十一月八日融券賣出台積電股票應收股款金額十萬九千四百元等情相符,此有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89)世台北字第0223號函與所檢附交易明細及上訴人所提其帳戶股票交易歷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第一百八十五頁)。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融券買入台積電股票三張,應付金額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而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因該交易股款入帳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同日提出二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亦核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89)世台北字第0275號函與所檢附帳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七至一百零九頁)與上訴人所提供上開股票帳戶交易歷史明細表相符,而上訴人以該交易所得款項加上部分金額,即於同日匯入前述被上訴人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至明。
㈢基上,從被上訴人匯款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動用該等款項用以買賣股票及之
後結算匯還被上訴人等之一連串兩造金錢往來及交易股票動作,時間緊密相接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新台幣三十八萬元入上訴人帳戶,係以備上訴人將來買賣股票之用,而上訴人挪用該款項用以購買股票等情,合乎事實及情理,堪以採信。則依兩造簽訂委託買賣協議書第壹條約定:「買進、賣出的時間及價格由下列方式決定:一、甲方(即上訴人)建議買賣時間及價格。二、乙方(即被上訴人)決定買賣金額;乙方的買賣時間及價格將與甲方的買賣時間及價格一致為原則。......」,可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時,其僅具有建議買賣時間及價格之權限,至於買賣價格最終決定權仍應由被上訴人決定之,並上訴人在為被上訴人買賣同時其亦負有需以相同條件下為自己買賣同種類、價格之股票之義務(用意應係用以擔保其建議之可行性),惟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挪用上開被上訴人所匯入金額用以買賣台積電股票時有經被上訴人決定買賣金額,亦無法證明其於買賣同時亦有為自己買賣同種類、價格之股票之情事,亦即上訴人不僅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欲買哪一家公司之股票及金額,在被上訴人沒有決定買賣金額之情形下,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匯入之金額用以買賣台積電股票,亦未於同時為自己買賣同種類、價格之股票,顯已違反兩造簽訂委託買賣協議書之約定,且逾越其受託處理委任事務之權限,是其因而造成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任。
㈣又上開委託買賣協議書第參條固約定:「經乙方同意跟隨的甲方買賣時間及價
格,成交後乙方得負擔價格變動的風險。」,惟此係在買賣金額決定權由被上訴人決定前提下方有適用,即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買賣價格自行承擔風險之變動,但本件係上訴人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決定買賣價格之情形下,即擅行決定買賣股票及價格,則投資之風險自不可歸由被上訴人負擔,乃當然之理,上訴人辯稱上開購買系爭股票之損失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有股票交易六年之經驗,其必係為短線快速賺錢,但被上訴人僅匯入三十八萬元而已,豈得致之等情。但查,就被上訴人意在短線快速賺錢之事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殊難徒憑推測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可取。
㈤再者,被上訴人匯款入上訴人買賣股票所用之同一帳戶內,則上訴人買賣股票
容或會有與被上訴人因在同一股票帳戶上區分之困難,但究其實,上訴人倘確依兩造之委託買賣協議書約定作為,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交易之股數、名稱、價格等等,均一清二楚,豈會有區分上之困難;況依上開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89)世台北字第0223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89)世台北字第0275號函各所檢附帳戶明細表二件及上訴人所提供股票帳戶交易歷史明細表一件,顯示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期間之帳戶僅有被上訴人匯入上開三筆款項,此外,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該股票交易之資金,均係利用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上訴人該帳戶顯係為被上訴人操作股票之用甚明,否則豈會僅被上訴人匯入款項,而上訴人均未有款項入該帳戶之理?且依上開銀行函所檢附之二件明細表顯示,上訴人亦另有動用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各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一萬元、同年十一月七日六千元、同月十四日二萬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未能取回全部款項其中損失之一部分(至於其中利息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未計算損失在內,合此指明)。再依上開世華銀行第0275號函明細表顯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因交割股票入帳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並非無交割入帳,是上訴人主張既未有交割股款收入,認帳戶非代被上訴人操作股票之用云云,即不可取。又依兩造之委託買賣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之酬勞為被上訴人買賣所獲得之淨利百分之十,上訴人顯非屬單純諮詢服務性質自明。
㈥綜上,上訴人所辯,均不可取。是被上訴人之損失,係匯入上訴人帳戶共計三
十八萬元,但上訴人僅匯還被上訴人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則上訴人損失金額為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此金額包含上訴人擅自買賣股票之損失及擅自動用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因之,被上訴人本於兩造簽訂委託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及上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自屬有據。
㈦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違約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金錢之損害,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賠償金錢責任,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按法定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雖誤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但上訴人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仍屬有理由,合此敘明)。
四、就期貨部分:㈠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委託買賣協議書及聲明書之約定,為提供資金予上訴人代為
操作買賣期貨,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至世華銀行台北分行開立美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及世華期貨公司開戶(保證金美金帳戶:00000000000、期貨交易帳號:一○九五三〡八),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存入上開被上訴人之銀行專戶美金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六點四美元,以備上訴人將來進行期貨交易之用。詎上訴人違反雙方之約定,未通知被上訴人並徵得同意,且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須在為被上訴人買賣同時之際,亦為自己買賣同種類、價格之期貨之義務,即擅自挪用上開款項買賣期貨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提出銀行帳戶內一千四百五十三點五六美元扣除利息一百點零四美元,共損失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點八八美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結束期貨操作出金日之美金匯率三二點二五五計算,損失約為新台幣五十二萬零四十三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美金存摺為證。上訴人否認為被上訴人進行期貨買賣等情,並以前情置辯。
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
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方法,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損害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請求賠償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
㈢經查,本件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以「美金
」匯入銀行專戶內,且系爭期貨交易亦係以「美金」為結算貨幣單位,則被上訴人自認將銀行專戶結清損失為「美金」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點八八元,則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美金專戶內損失額「美金」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點八八元。而依本院職權知悉,關於管理外滙條例第六條之
一、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業經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台財字第一五七六七號函,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止適用,上訴人亦無不能給付美金之情形。
㈣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令屬實,其亦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美金」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點八八元,尚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結束期貨操作出金日之美金匯率三二點二五五折算為新台幣五十二萬零四十三元及其法定利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簽訂委託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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