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訴人 張建林 住台北市○○街○○巷○○○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徐興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林美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筠閔 住新竹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筠閔連帶給付超過■漎B柒萬捌仟貳佰■漎B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徐興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筠閔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建林、徐興芝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徐興芝起訴部分,由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筠閔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徐興芝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筠閔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筠閔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徐興芝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建林、徐興芝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建林、徐興芝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張建林、徐興芝方面:
一、聲明:■怑鴔P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迉k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建林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
九百零四元;上訴人徐興芝一百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妦臚@、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氻W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建明客運公司、林筠閔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述部分外,補陳略稱:■怳W訴人徐興芝已四十五歲,亦無其他財產,顯難維持自己生活,而得減輕對上訴
人張建林之扶養義務,故應僅負擔五分之一之扶養義務。被害人死亡時為十七歲,自其成年後始對上訴人負扶養義務,故上訴人受扶養之權利期間應扣除三年,從而,上訴人張建林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七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256,978×6■0000000×2÷5=706,622);上訴人張建林已七十歲高齡,已難以工作獲得固定收入而維持自己生活,更難謂得扶養其配偶即上訴人徐興芝,依法亦應減輕對於上訴人徐興芝之扶養義務。且上訴人張建林平均餘命為十一年、徐興芝為三十五年,則上訴人張建林得扶養上訴人徐興芝亦僅十一年(扣除自被害人死亡時至成年時之三年,實際為八年),上訴人徐興芝剩餘二十四年之受扶養權利,應僅由 張黹涵 及被害人負擔,即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則上訴人徐興芝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二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七十三元〔256,978×(8×2÷5+24×1÷2)×19■0000000÷32=0000000〕,原審亦未加以區分,皆以三分之一計算,自顯不合。■佼Q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明公司)當時經核准之營運路線
,並不含行駛新生南路一段左轉忠孝東路,而該路段除「公車」外,係禁止左右轉,顯見被上訴人林筠閔違規左轉。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建明公司未經核准行駛該路段,卻又認為不受左轉之限制,顯有未合。又依本件肇事後之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林筠閔於肇事之前之時速五十五公里左右並其未先減速即直接左轉,致撞及被害人,則被上訴人林筠閔自有超速及未先行注意直行車而直接左轉(即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另該機車之所有人實為上訴人張建林,原審誤為上訴人徐興芝所有。被上訴人林筠閔之過失程度,顯較被害人重大,上訴人張建林應僅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上訴人徐興芝亦僅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過失責任。
■吨S上訴人張建林支出醫療費用為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殯葬費用為三十一萬七
千零五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加上扶養費用,共計二百零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16221+317050+706622+0000000=0000000)。上訴人張建林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則仍得請求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0000000×70﹪=0000000),扣除上訴人張建林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一元,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張建林二十一萬一千九百零四元(000000000000000=211904)。上訴人徐興芝亦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扶養費用三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七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徐興芝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過失,仍得請求二百五十二萬八千零四元(0000000×75﹪=0000000),扣除原審判決之六十九萬零一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徐興芝一百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犮誚蒂璅悄えG之鑑定,忽略被上訴人林筠閔有超速之情形,且此等行車事故之鑑定結論,僅應供為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並無絕對之拘束力。
■■被上訴人稱自被害人 張焜銘 之安全帽、血跡及其他物品散落之相關位置判斷,被
害人亦有未繫妥安全帽之過失,然被害人張焜銘之安全帽及其他物品之散落,以本件車禍強力撞擊之情形而言,應係與衝撞力量強大有關,並非必當然係被害人本身未繫妥安全帽所致,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リW訴人張建林與徐興芝,關於本件之請求權係各別獨立存在,而保險金係由張建
林一人領取,故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扣除部分,亦僅應扣除上訴人張建林之請求金額,與徐興芝之請求並無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交通事故調查表表、行車記錄紙分析報告書、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損害賠償計算表等影本為證。
乙、上訴人建明公司、林筠閔方面:
一、聲明:■怑鴔P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迉k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呇p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氻W訴人張建林、徐興芝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述部分外,補陳略稱:■斻鰫馧Q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原審漏未斟酌被害人未繫妥安全帽及無照駕車之與有過失,被害人與有過失比例應更重於原審之認定。
■佼Q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故關於被害人張焜銘之扶養張建林、徐興芝之義務係三分之一。
■岋鰫饃j制汽車保險金死亡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醫療保險金一萬餘元,依法被上
訴人張建林、徐興芝,應依其應繼分予以扣除。換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死亡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醫療給付保險金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均由被上訴人張建林領取。應按張建林及徐興芝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依法予以扣除,始稱公允。
■伎堜■客運公司並無盈餘,尚有負債五千七百餘萬元,上訴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不
好,且林筠閔現在每月僅月薪二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張建林自承月薪六萬多元,被上訴人徐興芝,則自承月薪約十多萬元,其之資力確屬無虞,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各一百萬元,確係過高。
■■關於扶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張建林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依每年扶養親屬之寬
減額標準七萬二千元,以扶養人為三人,依 霍夫曼 公式計算,為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計算式:72000×8■0000000÷3=214678元);徐興芝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依每年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標準七萬二千元,以扶養人為三人,依霍夫曼公式計算為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計算式:72000×20■0000000÷3=493291元);至於慰撫金之部分,依前述之依兩造之資力及被害人之過失比例高於上訴人核算,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一百萬元,確係過高,應以各五十萬元為當,故依被上訴人及被害人張焜銘與有過失之比例應高於百分之七十五計算,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各以扣減新台幣六十萬元,則被上訴人二人,對於上訴人皆已無請求權之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函釋、建明客運公司之最近之資產負債表、損害賠償之計算表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建明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被告林筠閔,爰將林筠閔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張建林、徐興芝主張:林筠閔為建明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通過光華橋行駛,途經忠孝東路與新生南路設置公車除外之禁止左、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除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上訴人之子張焜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貿然左轉,致與張焜銘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張焜銘因而受有左上臂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大量出血休克等傷害,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傷重延至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查林筠閔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之子張焜銘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建明公司及林筠閔連帶賠償張建林:ぇ醫療費用:十七萬六千一百十元。え殯葬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元。ぉ扶養費:一百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扣除張建林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暨醫療給付保險金共一百二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後,請求賠償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十七元。徐興芝ぇ扶養費:二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九元。え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總計三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如聲明所示等語。(原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徐興芝六十九萬零一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張建林全部之訴及徐興芝其餘之訴即二百九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二元。張建林就其敗訴中之二十一萬一千九百零四元;徐興芝就其敗訴中之一百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已確定。原審被告建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對張建林上訴部分,另裁定上訴駁回。)
三、建明公司、林筠閔則以:被害人張焜銘有駕駛失控、超速、無照駕駛、未繫妥安全帽之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張建林允許無駕照之張焜銘駕駛車輛,亦與有過失。司機林筠閔雖未依上訴人公司之指示路線行駛,但其行駛公車專用道,並無過失,且上訴人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但書免責。扶養費部分: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張建林、徐興芝二人應與被害人張焜銘、訴外人張黹涵,同負扶養責任,又張建林、徐興芝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性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並無所據。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張建林、徐興芝請求之慰撫金各一百萬元過高。所提之喪葬費用單據有於九十年始支出之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應與喪葬費用無關,應予扣除。又其中靈灰位及管理費收入之單據,買受人並非張建林,不應由其請求。張建林、徐興芝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醫療保險金一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張建林、徐興芝主 張林筠閔 係建明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通過光華橋行駛,途經忠孝東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時,與張建林及徐興芝之子張焜銘,沿台北市○○○路○段○○○○○○○○○○號碼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張焜銘因而受有左上臂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大量出血休克等傷害,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傷重延至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張建林、徐興芝主張林筠閔前開駕駛行為,有違規左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與被害人張焜銘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建明公司及其司機 林荺閔 ,則否認其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戔i建林、徐興芝雖稱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設置
有「禁止左右轉公車除外」之禁行方向標誌,詎林筠閔仍違規左轉,顯有過失云云,惟依據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係指在核定路線及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復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為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查林筠閔所駕駛建明公司之營業大客車,係經交通部核准行駛台北、新竹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間,以運輸旅客為業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則應屬公共汽車即公車,是並不受上開禁止左右轉標誌之限制,則林筠閔於該路口左轉,並無違反道路標誌。
■辿葦鬗螂籊T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
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不得踰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固定有明文,而建明公司所屬「台北-新竹」國道客運營運許可路線,往台北方向係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函勘定調整行駛路線,並於同年五月一日營運路線許可證加註完成,即自同年五月十日起實施,於調整前返程由建明公司新竹停車場經圓山交流道、台北市○○路、長安東路二段、建國北路一段、建國南路一段(高架道路)、忠孝東路三段至建明公司內湖停車場;調整後行車動線為:原線經圓山交流道、台北市○○路、新生南路一段、忠孝東路三段至原線等情,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一九八一二00號函附營運路線許可證加註行車動線調整函、行駛動線會勘紀錄及營運路線許可證影本等資料,附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卷可稽,業經原審調卷查明,並有營運路線許可證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本件肇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係在前開調整行駛動線之前,林筠閔依先前許可行車路線,尚未包括台北市○○路、新生南路一段、忠孝東路三段之路線,是其固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情事,然前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之規定,其目的僅在對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之路線進行行政管理,並非在於保護他人之交通安全,是林筠閔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行為,僅屬一般違規,與其駕駛行為有無過失無關,自不能以其未按核定路線行駛,認定其有過失。
■呇A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有明文規定。查依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顯示,林筠閔駕駛之車輛於肇事時已左轉至對向慢車道,而被害人機車倒地刮地痕自進入交岔路口約三點六公尺處起延伸十三點七公尺。又據前開相驗卷第三十七頁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未進入交岔路口前之新生南路南向北慢車道上,即遺留煞車痕至機車待轉區內中斷;再依前揭相驗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之現場照片所示,林筠閔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右側車身撞擦痕、右前輸胎擦痕,約與被害人機車倒地高度一般,為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查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及八十至八五頁)。是綜上研判,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在未進入交岔路口前,即已見林筠閔駕駛之大客車左轉至慢車道而有撞擊之虞,故開始煞車而遺留煞車痕跡至機車待轉區,嗣開始進入交岔路口不久即失控倒地滑行而遺留刮地痕達十三點七公尺,再擦撞林筠閔駕駛之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及右前輪。從而,本件應為被害人之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林筠閔之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至為明顯。張建林、徐興芝僅執機車刮地痕起點在交岔路口內,即認被害人當時已進入交岔路口,而忽略在未進入交岔路口前之慢車道上,即有之機車煞車痕,其主張尚不足取,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害人之機車應讓林筠閔之大客車先行,亦難謂林筠閔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犰A按基於行車安全,其車左轉前仍應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並研判其車速、距
離確為安全時,始可左轉行駛。查林筠閔於刑事偵審中稱:當時轉彎時,對向沒有什麼車,機車距離還很遠遂左轉等語,是足見其左轉前已預見被害人機車,而竟對對向直行車輛即機車動態研判錯誤,有左轉疏忽之過失。本件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亦認定林筠閔前開駕駛行為確有左轉疏忽之過失。被害人則有駕駛失控(涉嫌超速行駛)、無照駕駛、車主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情形,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鑑審字第九0六0三二二三00號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七八六號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六至六○頁及第一四○至一四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三一號卷影本可參,則林筠閔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與被害人張焜銘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林筠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筠閔係建明公司之僱用之司機,且肇事時正在執行職務人,為兩造所不爭。至建明公司雖抗辯林筠閔未依公司核定之路線行駛,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依同條項後段免責云云。惟其選任之司機既不依公司核定之路線行駛,則難謂建明公司就林筠閔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建明公司免責之抗辯,要無可取。
五、本件建明公司及林筠閔須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如前述,茲審酌者為張建林、徐興芝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允當,爰分別論述如下:
■斨敻禷O用十七萬六千一百十元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張建林主張被害人死亡前因傷住院,由其支出醫療費用十七萬六千一百十元乙節,雖已提出單據為證,但建明公司及林筠閔則抗辯,其實際上僅有支出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餘則屬中央健康保險局支出之部分,即不得請求云云。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防止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本件被害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害人即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又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本件張建林請求之醫藥費,其中僅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由其支付,其餘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則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藥費,是張建林僅請求建明公司及林筠閔賠償醫藥費之損害超過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部分,應予駁回。
■侁l葬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張建林主張因其子張焜銘死亡,由其支出殯葬費共計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元,業據提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出具之各項費用憑據為證。建明公司及林筠閔則抗辯,其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四月八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年四月二日支出之一萬二千元、七百元、一千一百五十元、七百元、三百元,計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乃被害人死亡後一年後始支出,應與殯葬費用無關等語。張建林雖稱該等費用係因被害人去世事出突然,故火葬後暫將被害人骨灰寄存於台北市富德公墓靈骨塔,但恐其百年後無人憑弔管理被害人之骨灰室,故於近一年後,購買 慈恩 紀念館骨灰室及遷移骨灰所產生之殯葬費用等語。是則該等費用既係嗣後遷移被害人骨灰而發生,難認係殯葬費用,自不得責由建明公司及林筠閔賠償,建明公司及林筠閔之抗辯,即有可取。至建明公司及林筠閔另辯以靈灰位及管理費十一萬五千元之單據,其上所載買受人為張黹涵並非張建林,亦不得請求云云。然張建林主張其等僅係以其女張黹涵名義購置,實際費用支出人仍為張建林,且張建林與被害人之關係為父子關係,張黹涵與被害人關係為姐弟,依據習俗,無尊親屬為卑親屬具名殯葬之理,乃眾所週知,是張建林之主張尚符常情,堪予採信。是張建林請求賠償殯葬費用損害金額三十一萬七千零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囮葞i費張建林七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原審請求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八
元);徐興芝二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七十三元(原審請求二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九元)部分:
1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張建林為被害人張焜銘之父,徐興芝為被害人之母,而張建林、徐興芝互為配偶,是對本件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張黹涵及配偶。又張建林於000年0月0日生,徐興芝於000年0月000日生,有戶口名簿可憑(見原審卷三三頁),年事已高,衡情已難以工作獲取固定收入,是宜認其非受扶養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其子女二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則為三分之一。張建林、徐興芝互為配偶部分,請求應酌減扶養義務之比例云云,但查被害人尚未成年,張建林、徐興芝並未證明被害人成年(三年)後之扶養能力較之張建林、徐興芝等為佳,或張建林、徐興芝無相互扶養能力,是其主張尚無可取;至於其等張建林得扶養徐興芝之餘命亦僅八年(扣除被害人至成年時之三年),故徐興芝主張剩餘之二十四年(三十二年減八年等於二十四年),應按二分之一計算云云,應可採取。
2查被害人死亡時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張建林為七十歲、徐興芝為四十五歲,依
內政部統計處所編之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分別為十一點八八年及三十五點零五年,但因被害人尚待三年成年後始有扶養能力,是張建林請求以八年(十一減三等於八)年計算受扶養期間;徐興芝請求以三十二年(三五減三等於三二)計算受扶養期間,均無不合。
3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又因我國國民所得及生活程度已大幅提高,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已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是張建林、徐興芝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八十八年度平均每年每人民間消費性支出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為計算基準,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堪予採取。建明公司及林筠閔雖辯稱其扶養費之基準,應依照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標準計算云云,惟所得稅法所訂扶養親屬之寬減額,係供課稅標準之用,與目前社會生活之實際需求,並不相契合,乃眾所週知,自無可取。從而,張建林扶養費損害金額為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計算式為: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年扶養費)乘以六點00000000(八年霍夫曼係數)除以三等於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徐興芝扶養費之損害金額應為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計算式為: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年扶養費)乘以(八乘以一除以三加上二十四乘以一除以二)乘以十九點0000000(三十二年霍夫曼係數)除以三十二(扶養年)等於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仴諯姨Ⅳ儐鬫U一百萬元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張建林、徐興芝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如前述,因林荺閔之過失行為致張建林、徐興芝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之創痛當可想見。查張建林年已七十,自稱其原為計程車司機,月入六萬多元,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也無不動產;徐興芝目前為計程車司機,連做清潔工收入,每月約十萬餘元等語,及林筠閔為公車司機,有高齡父母及稚子尚待扶養,此有其人事基本資料表可佐,而建明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一億九千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能力及因被害人之死亡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張建林、徐興芝請求慰撫金損害每人各一百萬元,堪稱適當,應予准許。
■■從而,本件張建林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醫藥費
一六、二二一元加殯葬費三一七、○五○元加扶養費五八八八五二元加慰撫金一、○○○、○○○元等於一、九二二、一二三元);徐興芝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三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扶養費二、二八七、四九一元加慰撫金一、○○○、○○○元等於000000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權利,自理論而言,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過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建明公司及林筠閔抗辯本件被害人張焜銘因駕駛失控、超速、無照駕駛、未繫妥安全帽之過失,同為車禍發生之原因,而機車所有人張建林,允許無駕照之張焜銘駕駛肇事機車,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怮鶾D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市區○○道上,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害人張焜銘騎乘機車在慢車道未進入交岔路口前,見林筠閔駕駛之大客車左轉至慢車道而有撞擊之虞,故開始煞車,嗣進入交岔路口不久,即失控倒地滑行致其前車頭撞及林筠閔所駕駛之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及右前輪,有前述之調查報告、鑑定報告及覆議結果可稽,是被害人確有駕駛失控之疏失,至為顯然。
■辿葫d,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經煞車後尚遺留長達十三點七公尺之刮地痕,亦有上開
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根據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被害人當時行車時速定在三十公里以上,方足致此,是建明公司及林筠閔抗辯被害人有超速之情事,非無可取。
■坅鶾D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不得駕車。查建明公司及林筠閔抗辯被害人張焜銘係無照駕駛,為張建林、徐興芝所不爭執,而上開法條規定,係以未經取得駕照其駕駛技術未臻成熟,為免發生意外致傷無辜而設,乃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應推定有過失。再張建林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所有人,並為被害人之父,為其所自認,原審以徐興芝為肇事機車之車主,尚有誤會,張建林聽任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駕駛機車,亦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
■犰靮堜■公司及林筠閔辯稱:自被害人張焜銘之安全帽、血跡及其他物品散落之相
關位置判斷,被害人亦有未繫妥安全帽之過失云云。然被害人張焜銘之安全帽及其他物品之散落,亦可能與衝撞力量強大有關,未必當然係被害人本身未繫妥安全帽,且自其散落相關位置觀察,亦無從推得上開結論,是建明公司及林筠閔上開抗辯,並無所據。
■■從而,本件被害人張焜銘及張建林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上揭所指之與有過失
。本院依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及鑑定報告覆議結果等一切資料,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林筠閔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張建林應負百分之五之過失責任。換言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減輕建明公司及林筠閔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林筠閔負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就張建林請求賠償部分,應再減輕建明公司及林筠閔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即就其所負擔百分之三十部分,再減百分之五,即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張建林所受損害金額為五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五元(計算式:一、九二
二、一二三×三○%=五七六、六三七×九五%=五四七、八○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徐興芝所受損害金額為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計算式:三、二
八七、四九一×三○%=九八六、二四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查,建明公司及林筠閔抗辯其等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張建林亦自認其已領取保險金一百二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同意扣除等語,按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一身體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二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時,以本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定有明文。鑑於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性質為責任保險,投保時受害人無從確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前段明文規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至該款所稱之繼承人,其繼承資格、順序及應繼分等,依據同法第二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同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有關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規定,應按應繼分扣除之(財政部保險司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台保司■辿r第0000000000號函保險法令適法性研討專案報告參照)。而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建林、徐興芝為被害人之父母,即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同為本件保險給付之法定受益人。是其所領保險給付應為張建林、徐興芝二人,其應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灼然可見。原審只就張建林部分為扣抵,尚有未洽。建明公司及林筠閔抗辯應各就其二分之一即六十萬八千零一十一元(0000000元÷二=六○八、○一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扣抵,即有可取。是經扣除後,張建林對建明公司及林筠閔無任何損害賠償金額可資求償,其請求建明公司及林筠閔連帶賠償損害,即非有據。徐興芝請求建明公司及林筠閔連帶賠償損害金額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九八六、二四七元減六○八、○一一元等於三
七八、二三六元),即有可取。
八、綜上所述,張建林、徐興芝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張建林請求建明公司及林筠閔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十七元(於本院就扶養費部分減縮為七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張建林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張建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求為判決建明公司及林筠閔應再連帶給付張建林二十一萬一千九百零四元本息,及假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徐興芝請求建明公司及林筠閔連帶給付三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就扶養費部分於本院減縮為二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七十三元),於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建明公司及林筠閔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建明公司及林筠閔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建明公司及林筠閔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建明公司及林筠閔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徐興芝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請求判決建明公司及林筠閔應再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建明公司及林筠閔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建林、徐興芝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建林、徐興芝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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