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甲○○○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甲○○○其餘上訴駁回。
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甲○○○負擔千分之五,餘由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丙○○應給付甲○○○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上訴人甲○○○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甲○○○之存款自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陸續被盜領,上訴人甲○○○、不知情,故
應存在銀行戶中繼續生息,因遭盜領而受有利息收入之損失,僅請求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五元。
㈡侵占代繳 楊文仁 所得稅款四一、一四三元部分:丙○○經管楊家大小之所得稅申
報,每年所得稅均獨立由楊文仁帳戶扣繳,楊文仁從未要求由甲○○○代繳,故丙○○就本案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之八十一年度所得稅四一、一四三元,即直接請款簽收,有其簽收之請款單可稽,竟重複自甲○○○帳戶扣領侵占入己,罪證明確。丙○○當庭空口狡辯諉稱業已提領現金交付甲○○○,苦無簽收云云,純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㈢侵占甲○○○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存款內票券利
息一、六五三、九七三元部分:此部分上訴人甲○○○再三澄清係盜領「存款」,而非「票券利息」,衹是「存款」來源為「票券利息」而已,丙○○再三就票券利息為直接入帳,不可能盜領云云,均為混淆事實真象而已。丙○○係利用甲○○○不知之上開活儲帳號,即大肆盜領,迨甲○○○依照丙○○提出之經手票券帳目手稿追查,得知上開活儲帳號存入票券利息四、四○三、九七三元存款已由丙○○盜領,丙○○恐怕東窗事發,更為防止甲○○○深入追查,故與 尤登弘 商量,迅速由尤登弘帳戶提二七○萬開台支償還甲○○○,尚欠差額一、六五三、九七三元,則侵占入己,迄未返還。
㈣侵占乙○○支票存款二十七筆共計二、六八三、六一三元部分:乙○○之支票二
十七張,多由丙○○簽發後親自背書交由太一公司小弟 李文德 前往銀行領現,總金額共計二百六十八萬三千六百一十三元,丙○○諉稱:是乙○○交待領用之零用金,並提出零用金明細帳為證。惟經仔細核對該「零用金明細帳」發現全部支出均已由甲○○○房租利息收入中支出,不可能再交代丙○○另行開票領現。丙○○又提出產假代理人 盛佩嬌 製作之帳目,卻又發現是重複記帳。
乙、上訴人丙○○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駁回對造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每一張取款條或支票,均有對造印鑑章,顯係對造所同意,對造稱印章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㈡附表示第一項十萬元、第十項四百四十萬零三千九百七十三元、第十三項二百六
十八萬三千六百十三元,無任何證據證明已流入上訴人帳戶或為上訴人所侵占。㈢盛佩嬌所記之帳目之所以出見於上訴人所記明細帳中,係因其記帳方式乃另立「
乙○○支」帳卡、「乙○○零用金支出明細」帳卡,非直接記帳於丙○○原本使用之明細帳上,故丙○○為方便與 楊惠珍 結算起見,故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受移交,即依移交之傳票,將其代理期間為楊家支付之費用,謄載於明細帳上,將自己請產假前所記之帳與盛佩嬌代理期間所記的帳,整理合併成本交付甲○○○,並無重複記帳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丙○○侵占案件偵審全卷(內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0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0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0二五四0號卷)。
理由
一、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對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甲○○○、乙○○起訴主張:丙○○原係太一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一公司)財務部協理,並受該公司董事長乙○○、甲○○○夫婦委以管理 楊氏 夫婦個人名義之股票、債券、票券、銀行帳戶、土地買賣等財務收支及記帳工作等業務,九年來未曾調查帳簿,亦未懷疑其操守,迨八十四年二月間,甲○○○就丙○○所提出票券出入明細找人查核,竟然發現三百三十萬四千一百十元,丙○○無法解釋,立即坦承挪用,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賠償上訴人甲○○○二百七十五萬元。伊夫妻乃繼續追查,發現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止,因處理甲○○○銀行資金往來事務,利用向甲○○○索取銀行提款印章之機會,多次盜用甲○○○印章,偽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下簡稱世華松山分行)取款條(即提款單)。並於為乙○○處理銀行資金往來事務時,盜用乙○○印章,偽造同分行取款條,並連續持以自甲○○○世華松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以下簡稱活儲)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以下簡稱活存)00000000000號及乙○○同分行活儲000000000─一號、支票存款(以下簡稱支存)0000000000─六號帳戶內提款,將之侵占入己,分別匯入丙○○世華松山分行活儲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夫尤登弘(經判決無罪確定)世華信義分行活儲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部分款項則用以償還尤登弘名義向世華信義分行所借之房屋貸款。丙○○另受乙○○委以處理 郭明珍 償還乙○○之支票及現款業務,因而保管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史懷哲公司)世華松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其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將史懷哲公司收取之客票存入史懷哲公司帳戶內,再持史懷哲公司前揭存摺及郭明珍蓋好史懷哲公司印章之取款條前往世華松山分行提領現款存入其世華信義分行活儲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予不知情之 蘇銘源 (丙○○之胞弟)。如附表所示丙○○共計盜用甲○○○之存款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十九元、盜用乙○○存款五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包括懷哲公司部分),侵占懷哲公司返還乙○○票款五十萬元,連同犯罪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乙○○之利息損失分別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十八萬二千零一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甲○○○二千九百萬零四百七十四元,給付乙○○六百零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丙○○應給付甲○○○一千九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應給付乙○○五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請求丙○○給付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部份及甲○○○、乙○○二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十八萬二千零一元利息損失之請求。甲○○○、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分別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丙○○則以:自甲○○○、乙○○帳戶轉入伊帳戶之款項多為乙○○贈與,伊並依指示自行辦理轉帳之手續,因甲○○○、乙○○夫婦記性太差,時有忘記已收受現金,而再上訴人爭執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擔任九年之會計,不可能記得每筆帳目之流向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甲○○○、乙○○主張:丙○○原係太一公司財務部協理,並受該公司董事長乙○○、甲○○○夫婦委以管理楊氏夫婦個人名義之股票、債券、票券、銀行帳戶、土地買賣等財務收支及記帳工作等業務,並收取報酬之事實,為丙○○所自認。甲○○○、乙○○主張下列財務被丙○○侵占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丙○○自甲○○○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活儲帳號00000
000000(下稱甲○○○世華松山分行活儲)提領一五、三四三、八五0元,僅轉存入甲○○○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活存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世華松山分行活存)一五、二四三、八五0元,其餘十萬元未存入。有甲○○○世華松山分行活儲對帳單、及甲○○○世華松山分行活存存入存摺可證。短少之十萬元,丙○○未能舉證證明去向,甲○○○主張丙○○侵占短少之十萬元,自堪採信。
㈡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丙○○自甲○○○世華松山分行活儲提領三、九七二、四
一一元,又自甲○○○世華松山分行活存提領五、九三七、六五五元,共計九、九一0、0六六元,全部存入丙○○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丙○○世華松山分行活儲),僅代交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九、
二三四、八一五元(包括甲○○○八、三一三、九二二元,及其子楊文仁九二0、八九三元),差額六七五、二五一元未能交待等情。有甲○○○世華松山分行活儲對帳單(⒊提領)、甲○○○世華松山分行活存支出存摺(⒊提領)、丙○○世華松山分行活儲存入證明書(⒊存入)、丙○○世華松山分行活儲支出證明書(⒋提領)為證,甲○○○主張丙○○侵占六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堪予採信。
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丙○○代申報乙○○、甲○○○之子楊文仁八十一年度所
得稅,已由楊文仁帳戶支出四一、一四三元,惟簽請款單重複自甲○○○之前開活儲帳戶領款; 蘇婌蛾 雖否認已向楊文仁收取上開款項,惟證人楊文仁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八十一年全部應繳稅款九十二萬零八萬九十三元,公司短期票款付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尾款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由伊本人之世華銀行甲存戶頭支出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六十號刑事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並有八十一年度楊文仁所得稅申報書載明「永輪負擔八七九七五○、自負四一一四三」為證,有上申報書及經丙○○簽署之請款單可稽(見同上卷二一五頁、原審卷外放證物證三),丙○○所辯自不足取。甲○○○主張丙○○侵占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部分,堪予採信。
㈣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丙○○自甲○○○世華松山分行活儲提領一、000、00
0元,換開台灣銀行支票BA0000000票據,償還尤登弘名義世華信義分行之抵押貸款,侵占一百萬元。有甲○○○世華松山分行活儲對帳單、台灣銀行BA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
㈤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丙○○自甲○○○世華松山分行活儲提領一七、六七六、七一
0元,僅匯借永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五、000、000元,扣除匯費一八0元,其餘二、六七六、五三0元侵占存入丙○○世華信義分行活儲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信義分行活儲)。有甲○○○世華松山分行活儲對帳單、丙○○世華信義分行活儲存入存摺影本可證。
㈥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丙○○自甲○○○世華松山分行活儲提領九、七五八、六三五
元,存入丙○○世華松山分行活儲,僅代繳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九、一一一、一一三元,差額六四七、五二二元侵占入己。有甲○○○世華松山分行活儲對帳單、丙○○世華松山分行活儲存入、支出查帳證明書(⒋⒈存入,⒋提領)可證。
㈦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丙○○自甲○○○世華松山分行活儲提領五、000、00
0元,存入丙○○世華松山分行活儲。有甲○○○世華松山分行活儲對帳單、丙○○世華松山分行存入查帳證明書可證。
㈧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丙○○自甲○○○世華松山分行提領二、八三0、0三三元
,其中二、七五0、000元存入尤登弘世華信義分行活儲00000000000帳戶(下稱尤登弘世華信義分行活儲)。有甲○○○世華松山分行活儲對帳單可證。
㈨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丙○○自甲○○○世華松山分行提領五、000、000元
,存入尤登弘世華信義分行活儲,而侵占之。甲○○○世華松山分行活儲對帳單可證。
㈩甲○○○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存款內,有一、六五三、九
七三元票券利息存入,其中四、四0三、九七三元經丙○○盜領,被查獲承認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自尤登弘世華信義分行提領二、七五0、000元換開台灣銀行支票償還甲○○○,餘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未返還。並提出丙○○手稿、甲○○○請人核算差額明細表為據。參以丙○○與甲○○○、乙○○談話之錄音譯文載有「::包括我上次票券大概差不多壹仟萬左右::」「我挪用的應該是從票券那轉有過來的」,丙○○之配偶尤登弘亦稱「買賣票券,中間有一些錢進來,他(指丙○○)把一些差價挪下,他剛剛說有」,丙○○稱「我自已沒統計過,大概多少錢,我就只是進來那個差價我就把他挪用」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00號刑事卷卷二,第二一、二七、二八、二九頁)。此一款項已經甲○○○提出計算書一紙為證,丙○○為此曾清償甲○○○二百七十五萬元,此復有甲○○○提出丙○○親自書寫之計算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七頁),再者,甲○○○此項帳目既由丙○○掌理,則丙○○自應合理說明短少之理由,其既不能說明,且有返還二百七十五萬元之事實,則此一款項自可認定為丙○○所侵占,丙○○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丙○○自乙○○世華松山分行活儲0000000000
帳戶提領一、四00、000元,換開台灣銀行支票BA0000000票據存入尤登弘世華信義分行,並換存半年期定期存款(⒌⒚到期),侵占一、四00、000元。有乙○○世華松山分行活儲支出對帳單、及尤登弘世華信義分行活儲存入定期存款傳票可證。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丙○○自乙○○世華松山分行支存0000000000
0帳戶提領一六六、三三八元,存入丙○○世華信義分行活儲而侵占入己。有乙○○世華松山分行支存明細、及丙○○世華信義分行存入存摺可證。
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丙○○自乙○○世華松山分行支存帳戶提領現金二十七筆,
共計二、六八三、六一三元。有乙○○世華松山分行支存提領金額明細表、帳戶支出對帳單為證。查丙○○於刑事審理時稱「支票是他叫我簽發的,章是他自已蓋的,這二七筆二百六十餘萬元都是乙○○叫我去領的,我沒有侵占」(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00號刑事卷卷一第一六一頁反面),證人 紀色珠 證稱「這二七筆都是開支票去領的,由太一廣告公司小弟去領的,小弟說是丙○○交代去領的,我問蘇用途,她無法交代,我問老板,老板說沒有,他要用現金,也不用這麼多,乙○○個人之零用金帳戶對這二七筆也沒交代,這個帳戶也是蘇在做的,這是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的帳」(見同上卷第一六二頁)。紀色珠並補提說明書載明:「蘇之明細帳係零用金明細帳,於八十四年五月交付楊太太,僅唯一之帳冊,餘未見帳冊、傳票」「明細帳與乙○○甲存帳之支出內容,於日期、金額相符之處如下(亦即重複記帳)::::」「四月一日起盛佩嬌代理坐月子期間,根據對方提供帳冊明細,係六萬元零用金明細,蘇稱照抄於明細帳,再次證明蘇提出之帳冊為零用金帳,應與甲存支出無關,若甲存有cp領現,應同時於零用金帳冊收入欄入帳,但收入欄只部分入房租帳且與甲存存入支票帳同,二者帳冊無法說明明細帳為甲存的明細帳,該入未入,未該支但同時列支出,故乙○○甲存現金領現,無法費解,支出為何」(同上卷第一九四頁)。核與乙○○零用金支出明細、明細帳相符(見同上卷第一九五至0七頁),且盛佩嬌亦因利用職務之便浮報費而離職(同上卷第二三五頁)。甲○○○主張自堪採信,丙○○所辯,尚不足取。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郭明珍所簽發用以清償乙○○借款之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史懷哲公司)面額五00、000元支票,丙○○竟將之存入其世華松山分行,並侵占入己。有支票影本可證。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丙○○將郭明珍所交付已蓋好史懷哲公司大小章,填妥
提領數額五六九、五三三元之世華松山分行活存提領單至銀行領款後,將之存入其世華松山分行活儲三三九、五00元,其餘二三0、000元則匯入不知情之蘇銘源(丙○○弟弟)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帳戶。有史懷哲公司存摺、丙○○世華松山分行活儲存入對帳證明書、匯款至蘇銘源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之匯款單可證。
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丙○○利用同上之方式,自史懷哲公司世華松山分行活存提
領一一一、三二0元。再籌措一八八、六八0元,共計三00、000元匯入蘇銘源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侵占之。有史懷哲公司存摺、匯款至蘇銘源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匯款單為證。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丙○○利用同上之方式,自史懷哲公司世華松山分行活存
提領四四六、五七0元,存入丙○○世華信義分行活儲帳戶侵占之。有史懷哲公司存摺、丙○○世華信義分行活儲存入存摺、傳票為證。丙○○亦坦承將史懷哲公司客票存入史懷哲公司帳戶,再將郭明珍蓋好提款印章之提款單及史懷哲公司存摺至銀行提款,將領得之現金存入自己帳戶(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00號卷卷二第七十五頁)。
綜上所述,甲○○○、乙○○主張丙○○侵占金額分別為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十九元、五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堪信為真。
五、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丙○○為甲○○○、乙○○夫婦私人財務之管理人員,就財務狀況如何,不論金
額大小均應有詳細之會計表冊、憑證為依據,丙○○為會計人員,自應掌理會計表冊,依兩造之陳述,此會計表冊確實曾經存在,惟依甲○○○夫妻主張丙○○為逃避責任而將之燒燬,丙○○則主張已經交付,雙方各執一詞,惟有關甲○○○夫婦私人財務原本既有會計表冊,且由丙○○掌理、保管,雖丙○○主張已經交付,然此一事實自應由丙○○舉證證明,茲丙○○並無法舉證證明,故丙○○主張會計帳冊已經交付云云,自難採信,從而丙○○亦不得以擔任九年會計,不復記憶每筆帳目為由,卸免舉證之責。
㈡甲○○○夫婦主張其將支票、存款、票券、股票等一切會計收支交由丙○○管理
,而丙○○亦自承:「被告丙○○自民國七十五年即進入太一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在原告乙○○之身邊工作,原告夫婦個人之帳目,本來不在丙○○之工作範圍,惟原告夫婦仍要求丙○○兼管理其個人庶務及帳務」,「丙○○除處理公司財務會計外,亦幫楊家做很多事,大者如股票操盤、買賣公債票券、不動產買賣之協談及登記、遺產稅之申報及為原告、原告父母、兄弟、子女其他親戚十餘家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小者如為原告及其家人支付各項開銷、購物甚至為原告之外籍女傭匯錢到國外,事務大小林林總總,不一而足,龐雜異常,...,顯非一般之會計可以比擬」,足見甲○○○夫婦所述將一切財務均委由丙○○之事實可以採信。丙○○所處理之財務既如此龐雜,再觀之前開侵占之各項金額又甚龐大,亦可知甲○○○夫婦二人之資產甚多,內容繁雜,在此情形下,勢不可能所有單據均親自蓋章,況前開帳戶資金之流向確為事實,是丙○○自應就此等財務之處理有合理之說明,不能以單據有甲○○○夫婦簽名蓋章即認所有之財務處理均經同意,此抗辯不足採信。
㈢丙○○主張其與乙○○有不倫之關係,乙○○始為財物之贈與云云,惟此為乙○
○所否認,乙○○稱其確曾贈與丙○○金錢,惟均有一定之事由,諸如丙○○操作股票、代處理土地而有賺錢時,其均會另給與一定之金錢,惟此等贈與與前開請求無關,丙○○迄不能舉證證明贈與之事實,是此抗辯,亦難採信。
㈣丙○○又抗辯上開之資金有其他正當用途或交付甲○○○夫婦後,其不復記憶等
情,並提出自己代付甲○○○傢俱價款之支票、代付稅款之取款條、支付電費之支票等為證,惟丙○○此等費用之支付,甲○○○夫婦否認有代墊之事實,且此等費用之支付與上開侵占之事實有何關連?亦未見其陳明。
㈤丙○○曾坦承有侵占犯行,並請求甲○○○夫婦原諒,有甲○○○夫婦提出之錄
音帶譯文一份附卷可稽並為丙○○所不否認,復有錄音帶一捲在卷可資佐證,丙○○辯解不足採信,其係利用取得甲○○○夫婦提款印章之機會,盜用印章蓋於空白銀行取款條備用至明。且丙○○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侵佔罪被處刑二年十月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六、另甲○○○主張丙○○自侵權行為時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利息之損害一百三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五元部分,未經甲○○○舉證,且甲○○○上開帳戶之資金,或投資股票,或繳其他款項,進出不定,難認依通常情形認其有固定利息收入。此部分甲○○○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甲○○○、乙○○主張丙○○侵占金額分別為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十九元、五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自堪採信。甲○○○、乙○○請求丙○○賠償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甲○○○、乙○○請求賠償利息損失一百三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十八萬二千零一元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甲○○○主張丙○○侵占四一、一四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尚有未洽,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至原審駁回甲○○○主張自侵權行為時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利息損失一百三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五元部分,並無不合,甲○○○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至原審命丙○○賠償甲○○○、乙○○一千九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五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均無不合。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一部上訴為有理由、一部上訴為無理由、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呂太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蘇淑娥 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明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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