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八一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收受復查決定書,此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算(本件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屆滿,惟是日為星期日,又逢春節假期,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才屆滿。而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機關收文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