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5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三七三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三七三一五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