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4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 律師
李慧芬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法字第九○○四二○七○號復查決定書,此有原告之子 楊鎧伊 蓋章簽收之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算,(本件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是日為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機關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之。查被告機關將上開復查決定書依原告住所送達,雖非原告所簽收,而係由原告之子楊鎧伊蓋章簽收;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亦生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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