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九十勞訴字第00一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內,無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訴期間即已屆滿,該日又非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