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39號
101年度家訴字第319號原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原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黃財發 周子幼 被告李○○
李○○鄭○○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名下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就附表所示金額由被告各取得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各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訴外人(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月21日死亡,所遺高雄市○○區○○○段○○○○○○○號、214-89地號之土地,及同地段512建號建物,由其配偶即被告乙○與子女即被告李○○、甲○○繼承。因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債務未清償,經其債權人聲請就前開遺產強制執行,於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後,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1,867,834元(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惟被告乙○積欠原告(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被告 李妙倫 積欠原告(合庫銀行)借款,均未清償,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等無法就此款項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分別代位被告乙○、李妙倫,請求准予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三人各取得系爭遺產之3分之1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經查: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其債權人聲請拍賣,拍賣所得價金於分配後尚有系爭遺產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區○○○段○○○○○○○號、214-89地號之土地,及同地段512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可認為實在。又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李妙倫、甲○○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等應繼分應為平均,即就系爭遺產各有應繼分3分之1,合先敘明。
四、再者,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固有明文,然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等分別為被告乙○、李○○之債權人,有信用卡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見101年度家簡字第○○號卷第5頁、第2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號債權憑證(見101年度家訴字第319號卷第5頁)在卷為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乙○已於101年9月4日辦理勞保之退保,無再投保之紀錄,被告李○○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均無所得收入,有被告李○○及乙○之勞保資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家簡字第39號卷第56頁、第80頁),堪信被告李○○及乙○均已無資力。被告乙○、李妙倫既與被告甲○○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卻均未請求分割,以償還積欠債務,顯然均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等以其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自屬正當。
五、其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由被告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後之餘款,其性質上適於以原物分配,又被告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
┌───────────────┬────────┬─────────┐│種類│金額(新台幣)│分割方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壹佰陸拾捌萬│被告各三分之一││第7○○號執行拍賣價金分配後應│柒仟捌佰叁拾肆元│││發還債務人(即被告)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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