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8樓選任辯護人蔣志明律師
林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26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56號),提起上訴(偽造文書部分已據撤銷上訴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所示其他物品,均沒收,其中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為警當場查獲未得逞,並扣得海洛因磚2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後,被告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2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35號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並據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未到案執行,而於逃亡通緝期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同時販入若干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以不明粉末攙入海洛因攪和稀釋,再各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填入分裝袋內,以電子磅秤量稱重量予以完成分裝,而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供作對外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乃先後於:㈠95年4月30日上午10時45分,由 陳維真 使用男友 林明鑄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丙○○所使用上揭行動電話,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相關細節後,丙○○遂依約於當日晚上8時25分至臺中市○○路○○○號前,將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示於在場之陳維真及林明鑄檢視,經與林明鑄合意後,丙○○當場將重量約1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明鑄,並自林明鑄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但因陳維真不滿意該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而未能與陳維真達成交易。㈡95年5月16日晚上8時1分,陳維真先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丙○○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與丙○○洽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交易時間、地點後,陳維真再邀同林明鑄駕車先行到達臺中市○○路○○○號前等候,約至當日晚上10時30分,丙○○乃駕駛不知情之 郭秋萍 所有牌照號碼8918-LQ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分別裝置於鐵盒與香菸盒內之塑膠袋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9.83公克,空包裝重2.04公克,純度36.27%,純質淨重14.45公克)與裝置於香菸盒內之塑膠袋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定時標示A、B袋,驗前A袋含袋重量19.4868公克,空包裝袋重0.1925公克;B袋含袋重量19.6647公克,空包裝袋重0.2258公克)抵達現場,陳維真與林明鑄隨即下車進入丙○○所駕駛之汽車內與丙○○以進行交易,約經過5分鐘後,迅即為已查悉上情而跟監前往查緝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丙○○所駕之汽車內及在場之丙○○、陳維真、林明鑄身上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雙方因而未能達成交易。丙○○經警逮捕後,因恐其所有,置於臺中市○○○街○○號7樓之1居所內,以咖啡布袋及BURBERY廠牌手提袋(其內襯以白色紙袋)裝置如附表三編號1、2、3、6、7所示之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之物證及編號8、9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並編號10所示來源可疑之巨額現金為警方查扣,乃於95年5月17日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趁隙囑咐不知情之 呂欣蓉 轉請 林虹彣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將上開物品攜至設址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07號之18之第25號「TESCO特易購購物中心」之顧客寄物櫃藏放。嗣經該特易購購物中心員工發覺報警,為警方於95年5月20日下午6時10分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陳維真、林明鑄、呂欣蓉、 王文明林岳慰莊家盛陳建宏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26號偵查卷宗第17~18頁、第22~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95年度偵字第11756號偵查卷宗第57~58頁、第91~92頁),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在客觀上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維真於警詢中已陳稱:其於95年5月16日晚上8時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電話中,以毒品密稱「工作」,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密稱「兩個」,重量1兩則密稱「1個」等語,經雙方談妥買賣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路○○○號前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另其曾檢視被告所帶來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認為毒品品質不佳後,因而未購買等語(見中部地區巡防局 雲林機 字第0950006866號警卷第14~16頁);惟於96年3月8日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與林明鑄於
95年5月16日晚上,欲買涼圓給被告食用,而與被告會面,並非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與林明鑄一同進入被告所駕車輛內不久,警方即上前盤查,其警詢所述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4~96頁)。揆其於警詢時與在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明顯有不符之情形。經審酌證人陳維真於
95年5月17日凌晨4時10分由警方進行詢問後,業據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於95年5月17日下午4時16分續由檢察官命以證人具結後,其證述內容亦與其在警詢時之陳述相同,況證人陳維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其於警詢中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所言,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出於任意性。又證人陳維真經警方甫查獲,即進行詢問,當時並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未及顧慮向警方據實陳述之後果,較無刻意虛偽陳述或迴護推卸之可能;況據證人亦陳稱其與被告係屬朋友關係(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足認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陳維真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維真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無足取。又除上開證人外,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故作為證據,認為適當。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部分(見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字第0950006866號卷宗第66~82頁),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證人林明鑄涉嫌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核發95年彰檢榮揚監續字第000058號通訊監察書、95年4月19日核發95年彰檢榮揚監續字第000087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0頁)。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警方於95年5月16日晚上10時30分在臺中市○○路○○○號前查獲時,其本人及陳維真、林明鑄三人均在牌照號碼8918-LQ號自用小客車內,且警方並自車內及其等三人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其於95年5月17日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有囑咐證人呂欣蓉轉請證人林虹彣將其原藏放於居所內如附表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命、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移置台中市○○區○○路二段207號之18之第25號「TESCO特易購購物中心」之顧客寄物櫃藏放等情事,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毒品予陳維真或林明鑄,為警查獲當晚,陳維真與林明鑄是買冰的肉圓(俗稱涼圓)要給伊吃,並非向其購買毒品。至於經警在「TESCO特易購購物中心」之寄物櫃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除現金及BURBERY廠牌手提袋部分為其所有外,其餘之毒品等物均係其友人乙○○於94年4、5月間,攜至臺中市○○○街○○號7樓之1其居所處交由其代為保管,並非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陳維真於95年5月17日警詢時已陳稱:伊係於95年5月16日晚上8時左右,以其手機撥打被告手機電話號碼聯絡,雙方約在被警逮捕地點見面以購買毒品,當晚如對於被告帶來的毒品滿意的話就會購買,否則就不買。其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在電話中都是以「工作(台語)」代稱「毒品」。在5月16日通聯電話譯文中提到「2個」係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1個」是指重量1兩的意思,此次是準備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兩,價錢到場後再談,但尚未談妥,警方即來了。其係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而知悉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之前曾看過被告的毒品,但因毒品品質不好,所以未購買。查獲當天身上所攜帶的現金30萬元是準備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金錢,但上車後還沒有講到毒品的事,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字第0950006866號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其於95年5月16日晚上8時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與男友林明鑄一同前往交易,還未完成交易,即被警方查獲。在半個多月前(今年4月底),曾以電話聯絡被告在台中市某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伊覺得被告帶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故未成交。在電話稱「二個」「一個」都是毒品的代號,因為被告要求電話中不要講太多,所以不能講太明。伊連同被查到這次共向被告連絡二次購買毒品,都是先用電話聯繫,再搭林明鑄的車子過去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26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等語。㈡證人林明鑄於95年5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與陳維真是男女朋友關係,係經由陳維真之介紹購買毒品才認識被告的。95年5月16日晚上8時1分至27分三通電話是講要買毒品的事,大意是指陳維真向其表示已與被告聯絡好毒品交易的事情。曾在95年4月30日亦在此次被查獲地點(臺中市○○路○○○號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向被告購買8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5年4月30日晚上10時45分之通聯電話譯文中「工作」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該次就是95年4月30日要購買毒品前所聯繫的電話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26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等語。㈢證人即到場查獲之員警 李宏傑 於96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警方從現譯情資得知,林明鑄與綽號「 阿妹仔 」之陳維真要去向陳維真之上手購買毒品,警方乃尾隨跟監至台中市○○路某五金大賣場前埋伏監視,不久我們看到被告開車前來,陳維真、林明鑄下車進入被告車內,我們以二台偵防車包夾,我們喝令車上的人出來接受盤查,當場我們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林明鑄坐在後面,陳維真坐在副駕駛座,在車上查獲小鐵盒裝有海洛因毒品1小包及後座「大衛杜夫」香菸盒分別裝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陳維真皮包內查獲現金新台幣30萬元。
所謂現譯情資,就是卷附通聯電話譯文,在查獲當天之前已經鎖定林明鑄之住址及車輛,當天係前往林明鑄住處跟蹤林明鑄其駕駛的車輛直到台中市○○路○○○號查獲地點。案發當天是林明鑄的車輛先到,被告的車輛後到,陳維真、林明鑄進入被告的車內約5分鐘,警方才著手逮捕。是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手剎車的置物箱上方查獲鐵盒,而香煙盒是在汽車後座座位坐墊底下,靠近腳可以放置的位置查獲。並各在被告身上所帶的皮包內、陳維真手提包內及林明鑄的身上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且在被告身上查獲行動電話2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6頁)。㈣本案警方係就林明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經監聽結果,該門號電話各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維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㈠第9~10頁)、通訊監察監聽譯文1份(見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字第0950006866號警卷第52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82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雙向通聯記錄資料查詢單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23~166頁),被告及證人陳維真、林明鑄對於該電話通聯譯文確為其等間之對話,亦供述屬實在卷。㈤互核證人陳維真、林明鑄二人上開證詞大致相符,而證人李宏傑員警所證各節,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卷附經警拍攝查獲現場照片14幀可佐。又將證人所述,對照證人林明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維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如附表四所示之各對話內容,彼此均使用「工作」、「兩個」、「女生」等暗語,且林明鑄並對陳維真稱:「先叫他留一個起來啦,一個我現在過去拿啦。」等語,細繹其語意與本案買賣毒品聯絡之情節相侔,核認係洽談毒品交易之事情無訛。㈥再經警於95年5月16日晚上10時30分在臺中市○○路○○○號前,自被告所駕駛之牌照號碼8918-LQ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毒品等物品,經送鑑驗結果:①香菸盒、鐵盒各1個之內裝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9.83公克,空包裝重2.04公克,純度36.27%,純質淨重14.45公克)、②香菸盒1個之內裝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A、B袋,其中取樣A袋驗前含袋重量19.4868公克,驗後淨重19.2357公克,空包裝袋重0.1925公克;B袋含袋重量19.6647公克,淨重19.4389公克,空包裝袋重0.2258公克)、③前揭內裝毒品之香菸盒2個及置於其中1個香菸盒內之衛生紙1張並無任何毒品反應、④前揭內裝毒品之鐵盒1個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40013007號鑑定通知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8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參(分見原審卷㈠第55頁、第57~66頁)。㈦被告雖辯稱:當晚係證人陳維真偕同林明鑄購買涼圓要給伊吃,並非向其購買毒品云云,且證人陳維真、林明鑄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而為證述,及證人林明鑄於警詢時對相關詢問事項雖均諉稱:不知情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由附表四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並參酌當場並經警自汽車內扣得被告所攜帶之多量毒品及陳維真、林明鑄各自攜帶準備購買毒品之數萬元現金等情,已明顯可見被告辯稱:當晚係因陳維真、林明鑄購贈涼圓乙事,而彼此相約會面云云係屬卸責之詞。是不論當天證人陳維真有無購買涼圓攜帶至現場,亦不問是否確有贈送涼圓予被告等情事,均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證人陳維真、林明鑄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林明鑄於警詢時諉稱不知情云云,均不可採。
四、次查:㈠被告於95年5月17日經警逮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趁隙囑咐不知情之證人呂欣蓉轉請證人林虹彣將其藏放於居所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物品,攜至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07號之18之第25號「TESCO特易購購物中心」寄物櫃藏放,嗣經該購物中心員工發覺報警於95年5月20日下午6時10分查獲,並扣得該物品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據證人呂欣蓉、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文明、林岳慰、莊家盛、陳建宏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屬實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95年度偵字第11756號偵查卷宗第57~58頁、第91~92頁),及證人林虹彣、證人即特易購中心員工 劉婉萱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訛(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00564號警卷第7~14頁、第24~26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21張及翻拍監視器之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00564號警卷第46~56頁、第58~64頁)及各該物品扣案可證。㈡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①粉末狀共45包,其中41包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664.87公克,空包裝總重38.98公克,純度48.59%,純質淨重323.06公克)、另4包亦含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4.87公克,空包裝總重
3.69公克,海洛因量微,無法驗出海洛因純度質);②6包結晶體均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合計驗前毛重
104.68公克,淨重96.05公克,驗後毛重104.37公克,淨重
95.74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量8.63公克,純度99.6%);③咖啡色布袋1個呈海洛因陽性反應;④電子磅秤2臺、分裝空袋1包、BURBERY廠牌手提袋1個(內含白色紙袋1個)均無任何毒品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20018080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56號偵查卷宗第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45083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月30日安鑑字第0960000133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頁、第45頁)。㈢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除現金及BURBERY廠牌手提袋為其所有外,餘者均為案外人乙○○於94年4、5月間攜至其居所處交其保管云云,惟衡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1包,淨重達664.87公克(約合17.73臺兩),其純度亦有純度48.59%,而6大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96.05公克(約合2.56臺兩),純度高達99.6%,其價值不菲,且一旦持有毒品即構成犯罪,除非彼此利害關係趨近於一致外,當不可能任意寄託於他人或受託藏放之理。再揆之附表三所示物品,除編號1、3所示之毒品外,尚有含微量海洛因之粉末、電子磅秤、分裝袋、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現金7,602,000元雜混其中,均置於被告管領支配之中,按之社會事實與經驗,並援用「占有者推定為所有者」之法理,應認全部物品皆屬於同一人所所有,始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本案若無其他證據足認各該毒品確係乙○○所寄放無訛,縱使證人乙○○傳喚到庭附和被告之辯詞,仍無從遽信屬實。況查證人乙○○現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已無從傳拘到庭作證,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狀提新聞資料陳稱:乙○○已潛往中國販賣毒品被逮捕,業經廈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在案等情。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乙○○,然核無調查之必要與可能,應予以駁回。綜上事證情況,堪認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要屬無疑。又衡之毒品價格昂貴,而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數量非微,若謂被告係無償獲得,明顯與事理有違,應認係被告為出售以營利而販入,方稱允洽,惟因經警查獲時,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先後不同時間,分別販入各該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自應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係同時販入該二種毒品。
五、又查㈠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多,已遠超過一般施用者之持有量,復將其中編號2、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攜帶外出讓陳維真、林明鑄檢視貨色以進行交易,且備置二台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器物以供分裝之用,而編號1、7部分之毒品亦已按不同重量分裝完成,有卷附查獲時拍攝之實物照片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00564號警卷第56頁),足認扣案之各該第一、二級毒品係被告供販賣之用甚明。㈡再無論施用或販賣毒品犯行,皆為政府嚴加查緝,販賣毒品罪又屬重刑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以販入之價格轉讓,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且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皆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此由被告備置不明粉末以攪和稀釋益明。因之被告欲賺取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明確外,委難得悉其具體事證。職是之故,縱未能查悉被告販賣毒品圖得之利益,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遽認其非法販賣毒品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同為販賣毒品者,坦承示悔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能僥倖逃脫法律制裁,顯失認事用法之平允。綜合上開事證情況,足認被告販入上開扣案毒品之初,其主觀上即起意販賣以營利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將不明粉末攙入海洛因中攪和稀釋,並備置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將毒品按重量不同予以分裝,而伺機販賣,並於95年4月30日經陳維真以電話聯絡,在臺中市○○路○○○號前,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鑄得款8萬元,而陳維真則因不滿意毒品之品質作罷,未交易完成;再於95年5月16日復經陳維真電話邀買第一、二級毒品,乃應允攜帶該二種毒品至同上處點欲同時出售予陳維真與林明鑄,因即時為警查獲而未能達成交易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本案有關之事項,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說明如次:㈠被告行為時,關於死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係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係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有利。㈡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等。㈢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失其效力,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㈥至於修正後刑法第36條將褫奪之資格變更僅褫奪二種資格,且第37條第2項復將得褫奪公權之宣告刑由原「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變更為須「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規定之內容固已有變更。惟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主刑經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6、37條之規定。㈦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配合刑法修正而刪除,與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相較,本案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㈧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修正前規定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增訂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八、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行為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毒品,雖於出售與特定人時,已議定價格因故未完成交易,仍屬販賣既遂(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販入毒品既遂與否,在於毒品是否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若已將毒品移歸自己所持有,其販入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然而,其第二次以後之賣出,倘成立連續犯(或數罪)時則屬另一次行為,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如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為第二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更不能將第二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複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一次之評價,反覆論以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販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已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入後,第一次於95年4月30日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鑄完成與出售於陳維真未成交之行為,係販賣行為之二個舉動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而第二次於95年5月16日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正欲出售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能達成交易之行為,乃另一個獨立之賣出行為,不得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而為一次之評價,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論敘被告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因與已起訴之賣出毒品事實,俱屬於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而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1~3所示毒品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屬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事實,並據檢察官檢具事證移併審理,本院自應予以審判。被告既已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成,其後雖未出售完成,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而其販入第二級毒品後,連續二次出售之行為,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初始以一個販入行為,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接續於95年4月30日將第二級毒品第一次出售,而於95年5月16日以一個出售行為,第一次接續出售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並再次出售第二級毒品,而分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與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係屬於一行為而觸犯二個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九、原審法院認關於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後復行賣出未完成之行為,應僅論以一個販賣既遂罪。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別論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按數罰分論併罰,容有未當。是以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不足取,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扣案之7,602,0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請求併予宣告沒收,亦因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無從憑採,俱屬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則原審據以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已迭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61年台上字第17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曾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案件(經警帶同下游毒販喬裝為顧客誘其出賣而查獲,並查扣海洛因磚二塊),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不到案執行,於逃亡通緝期間,竟不知悛悔,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仍執迷不悟,貪圖厚利,再行販入多量第一、二級毒品以轉售得利,雖囿於證據無從追究其餘不能證明之犯行,但揆之陳維真、林明鑄於警詢時證述購買毒品之數量,及查獲當天其等二人斥資高達30餘萬元,準備向被告購買毒品,且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等情,直可認被告非屬毒品之零售小販,其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法益,惡性殊甚,若猶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有情堪可憫,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與法理相乖離,更有蔑視公平正義之嫌。是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認素行不佳,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規模及情節,犯後設詞推卸,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暨本案被告所犯尚無處以死亡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最輕本刑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以符用法之平允。又被告以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自有併科罰金之必要,乃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經宣告無期徒刑,依法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十、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復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但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全部均供本案販賣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定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各係屬於被告所有,核之上揭說明應認係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已經本院認定無訛如前述,核其用途各係供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所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金錢,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上各物品沒收之依據及理由,詳見附表一所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所配用之晶片卡(SIM卡)1枚,雖為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行動電話晶片(SIM)卡之所有權乃屬各電信公司所有,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且該門號係並非被告所申設,其申請人為案外人 王添明 ,此有遠傳電信公司95年8月1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0700467號函1紙(見原審卷㈠第107~108頁)。上揭門號晶片識別(SIM)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四所載為警查獲時扣押之物品,除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者外(如附表二、三備註欄所載),餘者核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雖駕駛車牌號碼0000—LQ號自用小客車至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然上揭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不知情之案外人郭秋萍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第41~42頁),亦無從併予沒收。
、另證人陳維真、林明鑄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有無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不實之陳述,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宣告沒收之依據│備註│├──┼─────┼───────┼─────────────────────┼─────────┤│1│塑膠袋裝海│貳包(合計淨重│海洛因均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純度36.27%│││洛因│39.83公克;空│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2.04公克)│而包裝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只塑膠袋,核其││││││用途在於防免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2│塑膠袋裝海│肆拾壹包(合│海洛因均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純度48.59%│││洛因│計淨重664.87│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克;空包裝│而包裝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12只,核其│││││38.98公克)│用途在於防免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3│塑膠袋裝含│肆包(合計淨重│該不明粉末係用以攙入海洛因攪和稀釋而販賣,│含微量無法測其純度│││微量海洛因│124.87公克;空│但因含有海洛因成份,無從析離,應認均係屬第│值│││之粉末│包裝3.69公克│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只塑膠袋,核其用途在於防免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4│殘留於鐵盒│量微不能測其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於第一、二級毒品,│含微量無法測其純度│││上之微量海│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值│││洛因及甲基││,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5│殘留於咖啡│量微不能測其重│海洛因均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含微量無法測其純度│││色布袋上之│量│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值│││微量海洛因││││├──┼─────┼───────┼─────────────────────┼─────────┤│6│塑膠袋裝甲│貳包,(驗前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於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分A、B兩袋,驗前│││基安非他命│毛重39.1515公│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毛重A袋19.4868公││││克,淨重39.107│燬之。而包裝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克,B袋19.6647公││││29公克,鑑定耗│塑膠袋,核其用途在於防免毒品裸露、潮濕,便│克,鑑定耗損後,於││││損後淨重38.674│於攜帶販賣,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95年7月18日稱量淨││││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重A袋19.2357公克││││││,B袋19.4389公克│├──┼─────┼───────┼─────────────────────┼─────────┤│7│塑膠袋裝甲│陸大包,其中壹│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於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驗前總毛重104.68公│││基安非他命│大包內裝有肆小│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克,淨重96.05公克││││包(驗前總毛重│燬之。而包裝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鑑定用磬0.31公克││││104.68公克,│塑膠袋,核其用途在於防免毒品裸露、潮濕,便│,餘重95.74公克,││││淨重96.05公克│於攜帶販賣,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包裝塑膠袋總重約8.││││,鑑定用磬0.3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63公克,純度99.6%││││公克,餘重95.││,總純質淨重95.67││││74公克,包裝││公克││││塑膠袋總重約8.││││││63公克)│││├──┼─────┼───────┼─────────────────────┼─────────┤│8│鐵盒│壹個│用以裝置供本案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用途在於便於保管、攜帶以販賣,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9│咖啡色布袋│壹個│用以裝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其上印有││非他命,核其用途便於保管、攜帶以販賣,為被││││LV)││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0│BURBERY廠│各壹個│用以裝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牌手提袋及││非他命,核其用途便於保管、攜帶以販賣,為被││││其內白色紙││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1│香菸紙盒│貳個│各用以裝置供本案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其中一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用途便於保管、攜││││其內有衛生││帶以販賣,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紙壹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2│電子磅秤│貳台│用以稱量第一、二級毒品以分裝販賣,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3│分裝袋│壹大包│用以分裝第一、二級毒品以販賣,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4│三星廠牌、│壹具│持以供聯絡買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為被告所│其螢幕為正方形、正│││門號095415││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面標記TFTCOLOR字樣│││0871號行動││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所有│││電話(不含││││││SIM晶片卡)││││├──┼─────┼───────┼─────────────────────┼─────────┤│15│金錢(新台│捌萬元│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未扣案│││幣)││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海洛因│2包│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丙○○所有│├──┼───────────┼──────┼───────────┤│2│甲基安非他命│2包│同附表一編號6所示物品│││││丙○○所有│├──┼───────────┼──────┼───────────┤│3│鐵盒│1個│同附表一編號8所示物品│││││丙○○所有│├──┼───────────┼──────┼───────────┤│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具│同附表一編號14所示物品│││71號,螢幕為正方形、正││丙○○所有│││面標記TFTCOLOR字樣)│││├──┼───────────┼──────┼───────────┤│5│香菸紙盒│2個│同附表一編號11所示物品│││││丙○○所有│├──┼───────────┼──────┼───────────┤│6│注射針筒│2支│丙○○所有│├──┼───────────┼──────┼───────────┤│7│現金(新台幣)│37,000元│丙○○所有│├──┼───────────┼──────┼───────────┤│8│偽造證件│2張│丙○○所持有│├──┼───────────┼──────┼───────────┤│9│行動電話│1具│丙○○所有│├──┼───────────┼──────┼───────────┤│10│現金(新台幣)│26,300元│自林明鑄身上查扣│├──┼───────────┼──────┼───────────┤│11│行動電話│1具│自林明鑄身上查扣│├──┼───────────┼──────┼───────────┤│12│現金(新台幣)│300,000元│自陳維真身上扣得│├──┼───────────┼──────┼───────────┤│13│行動電話│2具│自陳維真身上扣得│├──┼───────────┼──────┼───────────┤│14│行動電話│2具│自陳維真身上扣得│├──┼───────────┼──────┼───────────┤│15│錢包│2只│自陳維真身上扣得│└──┴───────────┴──────┴───────────┘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海洛因│41包│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丙○○所有│├──┼───────────┼──────┼───────────┤│2│含微量海洛因之粉末│4包│同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丙○○所有│├──┼───────────┼──────┼───────────┤│3│甲基安非他命│6大包│同附表一編號7所示物品│││││丙○○所有│├──┼───────────┼──────┼───────────┤│4│咖啡色布袋(其上印有LV│1個│同附表一編號9所示物品│││字樣)││丙○○所有│├──┼───────────┼──────┼───────────┤│5│BURBERY廠牌手提袋及其│1個│同附表一編號10所示物品│││內白色紙袋││丙○○所有│├──┼───────────┼──────┼───────────┤│6│電子磅秤│2台│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丙○○所有│├──┼───────────┼──────┼───────────┤│7│分裝袋│1大包│同附表一編號13所示物品│││││丙○○所有│├──┼───────────┼──────┼───────────┤│8│吸食器│1組││├──┼───────────┼──────┼───────────┤│9│注射針筒│1支││├──┼───────────┼──────┼───────────┤│10│現金(新台幣)│7,602,000元││└──┴───────────┴──────┴───────────┘附表四:
┌────┬─────────────────────────────────────────┐│通話時間│對話內容: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B)│││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號(下稱C)│├────┼─────────────────────────────────────────┤│95年4月│A: 董仔 ,還在睡覺喔?││30日上午│B:對。││10時45分│A:把你吵起來不好意思。││之電話通│B:不會。││話紀錄│A:你們那有「工作」比較好的嗎?│││B:你前天那個我是感覺比你那個還要高?│││A:我們這就沒有了,不然董仔拜託一下,你可以工作給我?│││B:好啊。│││A:我現在沒有工作可以做拜託一下。│││B:好。│││A:別種工作有嗎?│││B:有。│││A:不然兩種都拜託一下。│││B:好。│├────┼─────────────────────────────────────────┤│95年4月│A:董仔,你是說我們等一下見面那裡嗎?││30日晚上│B:阿妹仔不是有跟你來?││20時12分│A:對啊,她不知道在哪。││之電話通│B:她怎麼不知道。││話紀錄│A:等一下(電話交予他人接聽)。│││A(以下A電話改他人對話):是你跟我之前那裡對不對?│││B:對啦。│││A:好。│││B:還多久。│││A:我到我再打?│││B:我在附近。│││A:好好。│├────┼─────────────────────────────────────────┤│95年4月│A:老大,我到了。││30日晚上│B:我在對面啦。││20時25分│A:好。││之電話通│││話紀錄││├────┼─────────────────────────────────────────┤│95年5月1│C:公。││6日晚上2│A:喂││0時01分│C:公,我有跟我老闆問工作,他說有啦還有兩個,對阿,你剛剛不是在問。││之電話通│A:嘿阿(台語,意指「對的」)││話紀錄│C:快點喔,打跟我說喔。│││A:阿(斷線)│├────┼─────────────────────────────────────────┤│95年5月1│C:怎樣?││6日晚上2│A:先叫他留一個起來啦,一個我現在過去拿啦。││0時12分│C:現在一個喔?││之電話通│A:嘿啦。││話紀錄│C:你大概多久要回來?│││A:大約九點吧。│││C:九點喔,好啦。│││A:那個女生...好啦。│││C:你回來再說嘛,電話...嘿阿│││A:好啦。│├────┼─────────────────────────────────────────┤│95年5月1│C(傳簡訊):我老闆說不要過九點叫我早一點去││6日晚上2│││0時17分│││傳簡訊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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