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高雄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約於民國(以下同)96年10月底在警方查獲前,已自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戒毒治療,此後就不再施打海洛因,何以驗尿會有海洛因反應,請重新驗尿,因抗告人甲○○確未施打毒品,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96年11月21日15時25分許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21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街○○號之住處搜索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又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其尿液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2月7日0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藥品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為憑,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証,抗告人甲○○雖辯稱伊自96年10月20日在安泰醫院以美沙冬戒毒云云,惟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藥物「美沙冬」中,並無海洛因成分,此經安泰醫院函敘甚明,足見抗告人甲○○尿液之嗎啡反應,是施用毒品海洛因而來,並非美沙冬替代療法之藥物而來,抗告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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