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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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忠雨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義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陳國華 上訴人即被告壬○○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六、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己○○部分撤銷。
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實施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晚上八時左右,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而竊取文明城所有,借予丙○○使用之牌照號碼QJ─五六八九號福特(FORDLH)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出廠年份:西元一九九一年、排氣量:一七八九CC;車內尚置放丙○○所有,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高爾夫球具一組)。得手後,約隔數日,以不詳之代價,轉賣予知情之丁○○。
(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其使用之牌照號碼JN─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名義人為其母親 謝秀蘭 )故障不易修復,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上午八時前某時,在台中市○○○路、美村路交岔口附近,竊取辛○○所有,三菱廠牌(MISUBISH)之牌照號碼MP─九九五七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出廠年份:西元一九九二年、排氣量:一七五五CC、引擎號碼:3CS34T2NE121424號)得逞。得手後,於同年二月上旬左右,與丁○○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壬○○以五萬元之代價,在丁○○所經營「老新汽車材料行」,央請丁○○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偽造成「34TILE000950」號,使與其使用之牌照號碼JN─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相符,而將原號牌拆卸棄置於不明處所,改懸掛「JN─六三○○」號牌,並對外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謝秀蘭、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原姓名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更名)前於七十九年間曾犯恐嚇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上午七時前某時,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竊取 鐘沛琦 所有,喜美廠牌三陽雅哥之牌照號碼A7─四一三九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出廠年份:西元一九九九年、排氣量:一九九七CC、引擎號碼:AA-AN14594號)得逞。得手後,以五萬元之代價轉賣予知情之丁○○。
三、丁○○前單獨在彰化縣○○鄉○○路○○號經營「老新汽車材料行」期間,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以後某日,知悉係贓物,而以不詳之價格,向壬○○購得前揭文明城所失竊之牌照號碼QJ─五六八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含車內丙○○所有之高爾夫球具一組)。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左右,與壬○○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五萬元之代價,受壬○○之託,在「老新汽車材料行」,將牌照號碼MP─九九五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變更為「34TILE000950」號,完成後,即將該偽造後之汽車交予壬○○對外行使,足生損害於辛○○、謝秀蘭、該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丁○○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為藉該商行為掩飾,圖以報廢車或贓車改造引擎號碼,再整修以符合正常汽車之車籍資料之手法(即俗稱借屍還魂)以轉賣圖利,乃邀同知情之庚○○出資六十八萬元合夥共同經營,庚○○一時利令智昏,果應允,二人乃基於概括犯意,並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下列時、地為如後之犯罪事實(庚○○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如數付清該出資額):
(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由丁○○出面以七萬元價格(連同過戶支出之費用計九萬元),向不知情之綽號「 阿榮 」者購得車禍不堪使用之事故車輛QK─八八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含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並以陳湘斌之名義辦竣過戶登記。旋於同年五月間,在「老新汽車材料行」,由陳世閔知悉係贓物,仍以三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與上揭QK─八八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同為國瑞(KUOZUI)廠牌、排氣量均為一九九八CC之 朱勝裕 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廿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街與建興路交岔口附近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原牌照號碼QK─九六八七號、引擎號碼-3S0000000號、車身號碼-ST0-0000000號)。隨即在「老新汽車材料行」處,將所購得之朱勝裕所失竊之牌照號碼QK─九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滅、車身號碼條拆卸下,復以所有之鐵鎚、鋼字模等器具將引擎號碼偽造成與肇禍事故汽車相符之引擎號碼(3S0000000),而將「QK─八八五七」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條「ST0-0000000」黏貼於朱勝裕所失竊之「QK─九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上大樑處而偽造之,偽造完成後,再改懸掛「QK─八八五七」號牌對外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朱勝裕、該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再於八十八年年四月底,在「老新汽車材料行」處,明知前揭牌照號碼A7─四一三九號白色雅哥牌自用小客車係己○○竊取之贓物,仍由丁○○出面以五萬元價格購入,並將該汽車解體,磨滅引擎號碼,使無法辨認。
(三)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丁○○於八十七年初所購得之喜美廠牌不詳姓名者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將引擎號碼磨滅,復以所有之鐵槌、鋼字模等器具,將引擎號碼偽造成與其不知情之胞兄 陳世欣 所有,喜美廠牌、牌照號碼「MP─六六六八」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A4T02057)相符(尚未組裝汽車對外行使),足生損害於該汽車原所有權人、陳世欣、該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老新汽車材料行」查獲,並扣得開鎖器具三支、鐵鎚一支、鋼字模二盒;再據丁○○之供述,查獲壬○○及己○○之竊盜犯行。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己○○、丁○○、庚○○等四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壬○○辯稱略以:伊並無竊車,僅將汽車交予被告丁○○修復,並不知悉被告丁○○如何修復云云;被告己○○辯稱:被告丁○○、庚○○於警、偵訊之指述不實,實際上丁○○並無向伊購買前揭贓車,伊亦無竊車之事實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僅出資,業務均由被告丁○○處理,伊不知情云云。被告丁○○固坦承有更改前開汽車引擎之事實,惟否認有知贓故買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一)前揭牌照號碼QJ─五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係文明城借予丙○○使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晚上八時左右,在彰化縣○○鎮○○○路○○○號前,連同丙○○所有,置放於車內之高爾夫球具一組同時失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時證述甚明,並有被害人丙○○具領高爾夫球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再經警於「老新汽車材料行」內查扣之該高爾夫球具一組確係被告壬○○所交付一節,亦迭次據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時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訊時供證屬實。徵之該高爾夫球具係置於汽車內,連同汽車一併被竊,而該高爾夫球具又係被告壬○○交予被告丁○○等情況,足認被告壬○○確有竊取牌照號碼QJ─五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無訛。(二)再牌照號碼MP─九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係辛○○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上午八時前某時,在台中市○○○路、美村路交岔口附近失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辛○○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贓證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被告壬○○既持有被害人辛○○失竊之汽車無訛,縱使被告壬○○所辯:該汽車確曾經被告丁○○修復一節屬實,因查無具體事證足以憑斷該汽車確係被告丁○○所竊或向其他第三人收受或買受,且衡之該汽車係西元一九九二年出廠,排氣量為一七五五CC,縱係贓物,其出售之價格應高於五萬元,再連同車身號碼改造之工資,一般汽車修配廠更無以五萬元之低價出售之理,是應認係被告壬○○竊取後再以五萬元之代價,央請丁○○更改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並改懸掛「JN─六三○○」號牌予以行使,始符事理之平。雖然,本案不無可能係由被告壬○○以所竊之牌照號碼QJ─五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抵充央請被告丁○○更改MP─九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應償付之工資,而該牌照號碼QJ─五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告丁○○轉賣脫手,因被告壬○○、丁○○堅不供實情,故不予任意推定、擬制。
三、次查:牌照號碼A7─四一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係鐘沛琦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上午七時前某時,在台中市○○路○○號前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鐘沛琦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具領經拆解後之汽車零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贓證物照片附卷可稽;再經警於「老新汽車材料行」內查扣之喜美廠牌引擎一具,經電解後,其引擎號碼確與鐘沛琦所失竊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AA-AN14594)相符之事實,復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又為警查扣之引擎、儀表板、發電機、分電盤、起動馬達、傳動軸、大燈及煞車燈等汽車零件,均係自牌照號碼A7─四一三九號自小客車拆解,該汽車乃被告丁○○以五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己○○所買受等情,亦據被告丁○○、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時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一致供證在卷,參之被告丁○○於案發後,警、偵訊時之初供係就所查扣之各宗贓物來源及交易之細節,均為具體分述,顯較其嗣後概然諉之無從查證之綽號「土豆」之供詞為可採,且徵之被告丁○○、庚○○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猶然堅詞指稱係被告己○○所賣,顯認被告丁○○、庚○○於警、偵訊時之供詞,係出於自由,且合於事實,無何刑求可言。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訊時翻稱:其於警訊時曾遭刑求,始對被告己○○為不利之供述,尤屬無稽,無從憑信。
四、復查:被告丁○○既藉「老新汽車材料行」收購肇禍事故汽車或贓車,從事汽車之「借屍還魂」工作,並不習於打高爾夫球活動,而被告壬○○係從事水電工,並非從事販售高爾夫球具,顯認該高爾夫球具除係因被告丁○○連同贓車併予買受外,被告丁○○實無由得知被告壬○○竊得該高爾夫球具,而置工作於不顧,遠赴台中縣向被告壬○○索取之理,再被告壬○○更無平白無故單獨將所竊之高爾夫球具贈予被告丁○○之理,是被害人丙○○置於文明城失竊牌照號碼QJ─五六八九號自小客車內之高爾夫球具,既經警於被告丁○○所經營之「老新汽車材料行」所查獲,衡情論理,應認係被告壬○○於竊取汽車後,以不詳之價格,轉賣予被告丁○○,並連同車內之高爾夫球具一組併交付之。又被告丁○○與被告壬○○既彼此熟識,被告丁○○又有從事汽車修配工作,其於買受之際,當無未探詢汽車來源,索取相關證件之理,是被告丁○○顯然知悉該汽車係被告壬○○竊取之贓物,始符常情。再被告丁○○確有以五萬元之代價,受壬○○之託,在「老新汽車材料行」處,將牌照號碼MP─九九五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更改為「34TILE000950」號之事實,既經被告壬○○堅詞供證無訛,參以被告丁○○確有從事汽車「借屍還魂」之工作屬實,應認被告壬○○無栽陷之情事。再依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訊時供稱:「我知道丁○○有在借屍還魂汽車,所以我就以新台幣伍萬元代價請其代為處理」、「我知道車身已非我本來之車身」等語,足認被告壬○○與被告丁○○就該汽車車身號碼之偽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五、又查:(一)被告丁○○與庚○○於前揭時地合資共營「老新汽車材料行」,從事汽車借屍還魂之工作,被告庚○○確係知情,並與被告丁○○共同拆換等情,雖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惟稽之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時已供稱:「(你僱員工乙○○及會計 蔡麗敏 是否知道你與庚○○在從事汽車借屍還魂圖取暴利之工作呢?)這種事,我與庚○○均不敢讓他們二人知道」等語;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復供證:「(庚○○是否參與變更三個引擎號碼等借屍還魂?)是的,但我的員工乙○○並未參與,他只負責拆舊車零件,陳世欣是我大哥,蔡麗敏是會計,他們都不知情」等語;而證人即「老新汽車材料行」之員工乙○○於警訊時亦供證:「是老闆丁○○、庚○○二人要我所為(指拆換零件),他們二人也有一起拆換」等語;證人即被告丁○○之胞兄陳世欣於警訊時亦證稱:「他(指被告庚○○)負責汽車材料行之運作,實際上他係我弟弟丁○○合夥開設此一汽車材料行,只不過由我弟弟丁○○具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記」等語甚明。另參之警員查獲時,被告庚○○亦在現場,且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出面以七萬元向「阿榮」購買,用以更改引擎號碼之QK─八八五七號肇禍事故汽車,亦經被告庚○○之同意,登記被告庚○○為車主名義人,已據被告丁○○供陳在卷,並有車籍資料表在卷可稽等情,足認被告庚○○與被告丁○○合夥共營該「老新汽車材料行」伊始,即有與被告丁○○共同從事故買盜贓或事故汽車以借屍還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實。是被告庚○○與丁○○合夥期間,就犯罪行為之實施,縱使由被告丁○○單獨出面為之,被告庚○○亦難辭其共同正犯之責。(二)被告丁○○於前開時地以三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土豆」者購得之牌照號碼QK─九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朱勝裕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廿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街、建興路交岔口附近失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朱勝裕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函囑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其引擎號碼(3S0000000號)及車身號碼(ST0-0000000號),確與QK─九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籍相符屬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該公司函各一份附卷足憑。再衡之該汽車係國瑞(KUOZUI)廠牌、出廠年份一九九四年、排氣量一九九八CC,其售價遠高於三萬元甚明,且被告丁○○係於買受後,迅即拆解,並變更其引擎及車身號碼,顯見其知悉該汽車係屬贓物要屬無疑。(三)被告丁○○於前開時地以五萬元價格,向被告己○○購買之牌照號碼A7─四一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時,已知悉係己○○所竊取之贓物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明:「那是由己○○所偷竊後,以五萬元代價賣我解體販賣的」等語在卷,又驗之事理,此輛汽車係0陽(SANYANG)廠牌、出廠年份一九九九年、排氣一九九七CC,機械性能完好如新,遑論被告丁○○係從事汽車修配工作,即依一般人之常識,亦能判斷其價值不菲,是被告倘非知悉該車係屬贓物,當無以五萬元之賤價與被告己○○成交。況被告買受後,迅即將該汽車解體,並磨滅引擎號碼,以避免被辨認,益證被告丁○○知贓故
買無疑。(四)又經警查扣之喜美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引擎,其上之引擎號碼(A4T02057)係將原引擎號碼磨滅,再予打造,且改造後之引擎號碼係被告丁○○之兄陳世欣所有喜美牌照號碼「MP─六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惟陳世欣所有之汽車其引擎仍附著於原汽車內,並未拆卸等情,業經被告丁○○自白在卷,有警訊筆錄可據,又證人陳世欣於警訊時供證:「(是否要被告丁○○更換較新之引擎?)我不曾要他如此做,因我車子的引擎性能仍然不錯,實沒有更換之必要」等語,是該引擎號碼顯係被告丁○○與庚○○共同偽造無訛。
被告丁○○於本院改稱A七-四一三九號白色自用之小客車係綽號土豆者之人所開來出售予伊,並非被告己○○所出售,並舉證人戊○○作證,惟據證人戊○○於本院雖證稱有介紹土豆者賣兩輛車給丁○○,一輛是豐田、一輛是喜美,不知是多少排氣量,但其於警訊時證稱係一千六百CC亦與上開失竊之車輛是雅哥之車型不合,自不得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壬○○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其所有之鐵鎚及鋼字模等器具,將被害人辛○○所有,三菱廠牌(MISUBISH)之牌照號碼MP─九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變更為「34TILE000950」號,完成後,並將該偽造後之汽車交予壬○○行使之;而與被告庚○○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被害人朱勝裕所有,國瑞(KUOZUI)廠牌之牌照號碼QK─九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偽造為「3S0000000」,而將車身號碼偽造成「ST00000000」,與以被告丁○○名義登記之QK─八八五七號汽車之車籍相符,及將所購得之喜美廠牌,不詳姓名所有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滅,偽造成與其兄陳世欣所有同廠牌之牌照號碼「MP─六六六八」號相符之引擎號碼(A4T02057號)等事實,既已查明如上所述,並有扣案之鐵鎚、鋼字模等器具扣案可證。再被告丁○○各與被告壬○○、庚○○偽造前開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足生損害於前開各原汽車之所有人、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乃表示製造廠商產品之型式及標誌,有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應以私文書論。又將原有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掉,再打造新號碼,乃具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判例參照)。再者,已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後之汽車,復行駛於公路對外行使主張,已屬達於行使之階段。核上訴人即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即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上訴人即被告丁○○、庚○○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壬○○與丁○○間就事實欄一(二)亦即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丁○○與被告庚○○間就事實欄四所示之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丁○○、庚○○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被告壬○○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其所犯連續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上揭三次故買贓物犯行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庚○○二次故買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係屬連續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壬○○與被告丁○○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但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有罪判決之竊盜犯行,具有牽連犯關係,而被告丁○○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故買贓物及與被告壬○○共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此等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有罪判決之故買贓物與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均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己○○前於七十九年間曾犯恐嚇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在案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罪之本刑,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之。原審就被告庚○○、丁○○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見偵查卷及本院審理卷附之被告前科資料表)、犯罪情節、目的、行為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而扣案之開鎖器具三支,鐵鎚一支,鋼字模二盒係被告丁○○與庚○○所共有,已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甚明,核其用途,開鎖器具係用以開啟汽車,輔助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器具,而鐵鎚及鋼字模則係直接供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器具,均係共同正犯即被告丁○○、庚○○、 盧銘德 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之法理,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庚○○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壬○○、己○○部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行竊時有攜帶兇器,而原審竟以已熄火取下鑰匙並鎖閉車門之汽車,徒手無從打開車門並啟動引擎,必藉由器具始能為之,該器具遑論是否為時下竊賊慣用之扁平「T」型起子或其他型式、種類之器具,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兇器等語,而據以推定被告二人係攜帶兇器行竊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錫麟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開鎖器│參支│││具││├──┼───┼────┤│2│鐵鎚│壹支│││││├──┼───┼────┤│3│偽造引│貳盒│││擎號碼││││之鋼字││││模││└──┴───┴────┘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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