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三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從事期貨交易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商業務、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以及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南市○○○路○段○○○號八樓設立華順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順公司),華順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投資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不包括期貨交易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商業務、期貨顧問事業等業務。甲○○、乙○竟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商業務、期貨顧問事業,由甲○○聘請乙○擔任華順公司之顧問,並負責實際業務,並在報紙登廣告以徵兼職文書人員,由乙○負責面試後,先以文書人員任用,由公司之講師對新進人員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並提供與華順公司合作之澳門海達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達公司)海外客戶買賣外匯之資料教導新進人員計算盈虧,然後游說為客戶,不願為客戶則使其辭職,藉機吸收成為海達公司之客戶,由華順公司提供海達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供客戶簽約,並由華順公司提供海達公司設於澳門之上海匯豐銀行澳門分行指定帳號供客戶匯入開戶保證金美金一萬元,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可進行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其交易商品為歐元(八十八年一月前為德國馬克)、英鎊、瑞士法郎、日幣等四種,其下單買賣保證金為每口美金一千元,隔夜為每口美金二千元,交易係以口為單位,客戶欲下單買賣時可透過華順公司以專線電話下單至澳門海達公司,或在家中自行打電話下單至澳門海達公司,每買賣一口海達公司則向客戶收取手續費美金八十元,而澳門海達公司則每日將當日成交情形依個別客戶製作日結表傳真予華順公司,客戶看表後則知盈虧,華順公司則向海達公司抽取每口交易佣金美金三十元,華順公司並提供金融資訊報價、場地、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交單交易。僱用講師為不特定人講授操盤分析並為交易業務等工作,收取顧問費,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為台南市調查站依法搜索查獲,並於華順公司扣得客戶編號對照表、追繳保證金通知書、文書名冊、客戶員工資料冊、合約書、客戶買賣記錄表、對帳單、限價單、匯出匯款申請書、授權書、客戶操盤紀錄等物。惟甲○○、乙○並未因此而停止營業,仍繼續以華順公司名義如前述在報紙登廣告以徵兼職文書人員,繼續擅自經營期貨交易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商業務、期貨顧問事業,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始辭職,甲○○則迄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始行結束華順公司之營業。
二、案經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坦認有擔任華順公司之負責人、顧問,且華順公司有於右揭時、地提供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操作與海達公司為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非專工僅係偶而至公司視導,並未實質深入參與公司業務內容,且伊認為其所提供之資訊內容,應屬華順公司核准營業之「投資顧問、電子資訊供應服務」項目範圍,而且法律規定不清,致其無從了解前開行為是否屬於期貨交易法應經特別許可之業務,因此伊並無違法故意,而華順公司僅提供客戶看盤,由客戶下單,並未代客操盤,更無向客戶收取佣金或手續費,授權書係客戶委託第三人代為操作,並非委託公司或公司員工操作,伊無違法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係香港人,不諳臺灣現行法律,且伊僅係受雇華順公司擔任專業顧問,屬基層工作人員,並非對公司經營有何影響力之決策階層,並未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自無從認識華順公司營業登記內容。又伊曾於八十五年間於台北萬財發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萬財發公司)擔任海外顧問,工作形態與本案相同,雖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伊涉嫌違反公司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而提起公訴,惟事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故伊主觀上更肯認其工作內容並無違法之虞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乙○分別為華順公司之負責人、顧問,華順公司先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應徵兼職文書人員,由被告乙○負實際業務,並負責面試,錄取人員先為名義文書人員,再由公司之講師對新進人員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並提供海達公司海外客戶買賣外匯之資料教導新進人員計算盈虧,強力鼓吹其等成為海達公司之客戶,如不願意即使之辭職,如有意願者即由華順公司提供海達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供客戶簽約(即從華順公司員工身分轉變為海達公司之客戶),並由華順公司提供海達公司設於澳門之上海匯豐銀行澳門分行指定帳號供客戶匯入保證金,以及讓客戶利用該公司設備了解外匯資訊並下單給海達公司以進行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其中每口買賣,海達公司向客戶收取手續費美金八十元,華順公司則再向海達公司抽取每口交易佣金美金三十元,而華順公司每月下單交易數量約為二百口至三百口之間。再者,華順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遭台南市調查站搜索並查扣事實欄所示物品,但華順公司並未停業,仍持續登報廣告經營同一內容之業務,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始辭職,被告甲○○迄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始結束營業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洪曉玲、 曾宜芳吳貞玥林淑菁林秋君莊鶯鶯 於調查站調查時,及證人 杜雅惠張嘉玲梁瑞棟許麗蘭 等人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及王娟莉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五七號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正反面)及原審暨本院調查時(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證、公司執照,刊登廣告之中華日報收據等文件及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押物品附卷或扣案可證(見外放之證物),足見被告此部分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認定。
(二)按「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即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槓桿保證金契約」,蓋因按「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之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七)臺財證
(七)第三○七五八號函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
(三)依前所述「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之真正當事人為指示買賣外幣之客戶及受指示、以自己名義、在國際市場買賣外幣之經紀商。然而經紀商須開發客源,故須委任第三人為其仲介潛在之客戶與其簽約,因此有所謂之「外幣保証金交易」之仲介業務,從事該等仲介業務之人,乃係受經紀商之委任,為經紀商之利益,介紹客戶與經紀商簽約,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而客戶一旦簽約從事外幣之買賣後,經紀商應依客戶之指示買賣外幣,但客戶本身可能沒有管道獲得國際外匯市場上外幣之漲跌訊息,需要有人提供相關訊息,做為買賣外幣之參考,此即屬「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業務。又在客戶專業知識不足,無法從「外幣保證金交易」中獲利時,會產生專業經理人代其買賣外幣而取利之需要,因此又產生了「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經理業務,由專業經理人來代客戶操作外幣之買賣。該等從事經理業務之人,乃係受客戶之委任,為客戶之利益,代客戶買賣外幣。因為期貨交易法已將「外幣保證金交易」納入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雖然「外幣保證金交易」本身同時也屬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是一種「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基於外匯等政策考量、經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得不適用期貨交易法規定」的期貨交易方式,且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但其周邊性之服務事業仍歸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管理,且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迄今仍未開放「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仲介、顧問及經理事業,違反前開規定而營業者,即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所定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後方得營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論罪。
(四)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如前開所辯及於本院暨原審審理時均反覆強調其公司並未直接向客戶收取費用,且未曾代客戶操盤買賣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華順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成立,公司登記伊為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由公司顧問乙○..負責,..華順公司與海達公司有合作關係,由海達公司每月提供客戶,交由華順公司文書人員代為操盤並提供相關文書資訊等服務。海達公司每月固定提供一千五至二千口客戶交易口數,由華順公司代為操作,並從中抽取佣金,另公司亦介紹台灣客戶至海達公司下單而抽取佣金」、「華順公司在媒體以招募抄寫人員之名義刊登廣告招募員工,施以訓練,認識外匯買賣操作及教導分析外匯市場知識,讓抄寫人員認識外匯買賣,進而使其有興趣親自或介紹親友進場買賣...華順公司現場業務由公司顧問乙○實際負責」等語(見調查站調查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於偵查中亦供承:「公司大部分業務由乙○負責,負責接單及操盤....伊如不在,現場負責人是乙○」、「由海達公司提供客戶給我們,由我們負責操作,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每口海達退佣給我們三十美元」、「在報紙上刊登徵求文書人員,目的是為幫海達做操作」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三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於原審供稱:對王娟莉之證述不實在,因為一萬二千元是他應徵工作約定的薪資,他是公司員工,但一旦投資就成公司客戶,公司沒義務付他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華順公司主要業務為與澳門海達公司合作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制度買賣」、「華順公司在媒體刊登廣告對外以兼職文書招募員工,並予以訓練,認識外匯買賣操作及教導分析外匯市場知識,讓員工認識外匯買賣,進而使其有興趣親自或介紹親友進場買賣,並與海達公司簽約,成為海達公司客戶」等語(見調查站調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們替海達澳門客戶操盤,大約每月一千口,每口退佣三十美元給我們」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三號卷第十四頁),足見確有替客戶操盤之事實,及被告乙○亦有實際負責業務之事實,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改稱未代客操盤,未收取佣金及手續費,及被告乙○辯稱僅屬基層工作人員,並非對公司經營有何影響力之決策階層,並未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云云,即非可採。
(五)況自華順公司所查扣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中,卻有為數不少授權書、追繳保證金通知書、客戶操盤記錄等文件,雖被告甲○○於本院辯稱授權書係客戶委託第三人代為操作,並非委託公司或公司員工操作云云,而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供稱:授權書上之被委託人並非公司員工,只是有些客戶有錢無閒就委託別人代為操作云云(見八八偵第一一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然受託操作之人既非公司或公司員工,該受託人又何須將授權書留置於公司之內統一保管?),是以姑不論其等所述之真實性為何,亦在在顯見渠等刻意規避前揭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經理業務範疇,並意欲於華順公司將客戶引介給澳門之海達公司後,即切斷該公司與客戶之間之關連性,彷彿伊公司僅係代海達公司傳達訊息之媒介,以便於將買賣責任均推向位於海外之海達公司單獨包攬。然被告縱未代客戶下單操作,至多僅係說明華順公司尚未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經理事業,惟被告既提供海達公司之客戶以獲取國際外匯市場上外幣漲跌訊息,供作其等買賣外幣之參考,自無足卸免其有從事期貨顧問及服務事業之行為。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從事此等事業行為,應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但華順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僅有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投資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並不包含前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等情,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之華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三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則被告自不得從事此等業務。惟被告等人顯然知悉如何規避期貨經理事業,則其對於期貨服務業務是否應經許可,自是甚為了然,又焉能另以其所登記之顧問業務可以過度包含至期貨顧問業務一詞予以塘塞卸責?是被告甲○○辯稱其認為華順公司前揭業務內容可以概括含蓋在該公司所登記之「投資顧問、電子資訊供應服務」項目內云云,要屬飾卸之詞,洵無足取。
(六)再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受雇於萬財發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海外顧問,負責教導該公司職員及客戶如何看日本財經部會發表財經新聞及看圖表等外匯買賣業務之工作。惟因萬財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包含外匯買賣業務,但卻雇用被告乙○等人以招攬客戶並代其或教導其操作外匯買賣,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公司負責人、行政經理等一併提起公訴,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僅認定該公司負責人 張小宏 及行政經理王夢禎確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應依同條第三項予以處罰,至被告乙○等人,則認其等僅係在該公司負責招來顧客、訓練員工之基層工作人員,並非對公司經營有何影響力之決策階層,又未曾參與公司登記活動,則其對公司所登記之營業範圍即無從了解,雖其不認識公司登記之營業內容誠有過失,然公司法既不處罰過失行為,自無從科其罪責,故對被告乙○等人諭知無罪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函查屬實,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三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九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則由前揭判決內容已可得悉,萬財發公司所從事者,應屬違法之業務內容,而為萬財發公司執行部分業務內容之被告乙○,只是因不具備違法性之故意,遂判決無罪。依此,被告乙○既有此等受偵查審問之經歷,則其對所從事之業務,亦即對我國政府對外匯買賣之管理即難認毫無所悉,並足以填充其對此等業務內容之違法性認識。乃被告乙○於前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尚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審結),竟又投入從事相類似業務之華順公司服務,並且更進一步擔負起華順公司實際業務之推行(包括面試新進人員、員工訓練並負責解盤等工作),則其雖名之為「顧問」,但已不僅止於「顧問」之工作內容,是其違法性之認識顯難與前案比附援引。惟其仍持續援用前案之辯解以圖脫免本案之罪責,自無足採信。
(七)末查,華順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晚上七時五十六分許經法務部台南市調查站依法執行搜索,查扣如事實欄所示之相關物品,隨後又於同年月九日約談被告二人到案,並告知渠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情節,嗣後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將全案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偵查終結,以被告二人共同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明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三號),則被告既經檢、調分別訊問並告知其涉嫌之罪名,隨後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姑不論法院最後判決確定結果為何,被告二人對華順公司所從事之業務至遲於公訴人起訴之際,亦顯可知悉其違法性。乃被告二人俱無意終止其違法行為,甚且以同一業務內容持續經營並刊登徵人廣告,以繼續吸引新進人員成為海達公司之客戶而為其外幣保證金之交易,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止,被告乙○始辭職,由被告甲○○繼續經營至八十九年七月底等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王娟莉於調查站、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以被告甲○○及乙○二人均係經營至八十九年七月云云,然查證人王娟莉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從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進入華順公司,不到一個月,在公司期間有看過乙○這樣子的人,因為顧問大部分是廣東人,伊無法確定有看過乙○本人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均供稱被告乙○係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即未做等語,應屬可採,原審認係與被告甲○○一起經營至八十九年七月云云,尚屬誤載。又被告甲○○雖辯稱係為退還保證金給客
戶,為避免客戶恐慌,所以不敢冒然停業云云,若果真如此,被告僅須減縮營業規模即可,又何以繼續刊登廣告徵人以補充人員?是其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則被告二人明知華順公司所從事之業務已涉違法情事,竟仍繼續經營,此等輕率恣意之態度,益徵諸其對本件犯行已具有實質之惡意。是以,被告二人復辯稱因政府對此相關法令經常朝令夕改,且規定不清,以致於令渠等無所適從,故其對前揭行為確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亦屬臨訟飾卸之詞,要難置信。
(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引介客戶至海達公司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利用華順公司電話專線自行下單交易,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被告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被告甲○○為華順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違反同法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係直接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該條項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渠等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之罪,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論處。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查獲後,仍持續經營華順公司之業務,被告乙○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被告甲○○至八十九年七月底止,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四號),且與前揭論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繼續犯)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我國外匯交易環境尚未成熟,民眾所取得之外匯資訊亦甚為偏狹不全,加以一般人民對契約法之基礎概念亦尚嫌不足,更毋論對於一個原本要謀取文職工作的人,會突然對此等陌生領域之投資風險產生清楚之認知,乃被告認其等均有讓客戶簽署風險公開說明書以撇清其引介客戶進入此等投資領域之責任,卻從未反省過自己原本就不是合格之引介者,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招攬之客戶及其下單交易數量、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說明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甲○○證稱此等物品均係被告華順公司所有,而不另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應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併科罰金五十萬元,且被告乙○諭知緩刑不適當,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前述原審已詳為斟酌,量刑亦屬妥適,而原審判決並未諭知被告乙○緩刑,檢察官顯有誤會,是上訴均無可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等二人均聲請准予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八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起訴後,仍繼續為前開之犯行,尚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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