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十六號
上訴人己○○
乙○○子○○丁○○辛○○戊○○庚○○癸○○丙○○甲○○丑○○被上訴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乙○○、子○○、丁○○、辛○○各美金玖仟柒佰伍拾元,給付上訴人戊○○、庚○○、癸○○、丙○○、甲○○各美金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給付上訴人丑○○美金貳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己○○、乙○○、子○○、丁○○、辛○○各以美金參仟參佰元,上訴人戊○○、庚○○、癸○○、丙○○、甲○○各以美金肆仟捌佰元,上訴人丑○○以美金捌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美金玖仟柒佰伍拾元各為上訴人己○○、乙○○、子○○、丁○○、辛○○;以美金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各為上訴人戊○○、庚○○、癸○○、丙○○、甲○○;以美金貳萬肆仟元為上訴人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乙○○、子○○、丁○○、辛○○各美金一萬九千五百元,給付上訴人戊○○、庚○○、癸○○、丙○○、甲○○各美金二萬八千五百元,給付上訴人丑○○美金四萬八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立有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為給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之責:
1.系爭契約以購買立有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有公司)在柬埔寨(下稱柬國)開發之土地為目的,當時因被上訴人壬○○及立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平 均稱「土地已經買下,登記於總裁壬○○名下」,且被上訴人曾出示載有柬國文字之文件,表示這是權狀,取信於眾人;而上訴人在柬國考察土地時,訴外人 賴丁秋 亦曾表明土地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使上訴人信以為真,況立有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尚不足本件買賣價金;而上訴人曾受告知被上訴人係公務員,無法出名擔任立有公司負責人,復基於柬國土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考量,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共同擔保負出賣人之責,否則不會購買。是被上訴人應基於簽名之文義,負共同出賣人之責。
2.被上訴人曾稱伊會在契約書上「乙方」欄下簽名,係因伊當時在場,其餘客戶如訴外人 張先曜 等十一人之契約書未簽名,係因伊不在場之故云云,然依證人 柯錦基黃林 淑女、 黃和貴 所述,其等另簽訂契約時被上訴人均在場卻未簽名,與證人 石德光 所述「其他客戶未要求被上訴人簽名」之事實相符,益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契約書內簽名,確實有同負出賣人責任之意,否則,伊大可於其簽名之上方加註「見證人」或「總裁」字樣,以示區別。
3.按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例參照)。準此,價金之收受者,不必是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契約首頁第一行具名並列為出賣人,亦未在契約書所附開發細則上蓋用騎縫章,仍無礙其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身分。
4.依開發細則之用字,有稱乙方公司者,有稱乙方者,有稱公司者,亦可知乙方不限於立有公司,否則概稱為乙方即可,不必有此一區別。況上訴人均認既有開發細則第十七條視同契約條款之約定,不必再請求被上訴人於開發細則上簽名,自不得以此託詞卸責。
5.據上,不問被上訴人是否為柬國土地之所有權人,既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乙方」欄下簽名,均不足擺脫其應按簽名文義負共同出賣人之責。
(二)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上訴人自得援引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要求返還價金併予賠償,亦得援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1.開發細則與本約為同一日簽訂,此觀第十七條訂明「開發細則內容視同契約條款」即明。設開發細則係簽約後數日方簽訂,上訴人不可能於開發細則訂妥前即一次付出美金一萬九千元鉅款,被上訴人自仍受開發細則之拘束。
2.開發細則第一條第一款約定:「簽約金付訖後十日內,乙方公司應向CDC(即柬埔寨投資發展委員會)申請開發案,待其核准後開始整地並附開發進度表。整地工程預計九十個工作天內完成」。⑴上訴人簽發支票以作定金及簽約金之交付,該支票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八日兌現。被上訴人及立有公司卻未於十日內向柬埔寨投資發展委員會(下稱CDC)申請開發案,已違反前開約定。⑵立有公司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已向CDC申請開發案云云,然查我國與柬國素無邦交,我國駐胡志明市代表處尚無從證明該等外國私文書為真正,是立有公司提出所有載以柬埔寨文字之文件,上訴人均否認其為真正。立有公司及被上訴人既未依期申請、復未開始整地,即應負遲延之責。⑶退言之,設本院認為立有公司已依約申請開發案,則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迄今均未獲准許(開發案之准許,必有書面,方能動工及辦理相關行政程序;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可見並未獲准,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時尚稱申請未獲准),足見本件已為給付不能。爰依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訴請被上訴人及立有公司返還已收價款,並為違約之賠償(上訴人願減縮金額如上訴聲明)。
3.再依開發細則第二條約定:「休息站開發時間,預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動工,九十個工作天內完成,乙方公司若無開發休息站,視同乙方違約(政治因素除外)」,是被上訴人關於休息站之開發,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⑴揆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其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動工,或未於動工後九十個工作天內完成,無庸經上訴人催告履行之程序,即需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亦得逕為解除契約。設本院認為仍須經催告程序,則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準備書狀(五)之送達為定期催告之表示,被上訴人既未於十日內為休息站之開發,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⑵立有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遵期為休息站之開發,已為立有公司所承認,雖被上訴人曾抗辯「政局不穩定」云云,卻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未開發休息站要與柬國政局不穩定無關。
4.因而,上訴人援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為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又依開發細則第二條「若無開發休息站則視同乙方違約」之文義,可知休息站之開發應與CDC核准與否分別以觀。縱認須經核准方能開發,然承前述,被上訴人謂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申請迄今均未獲准,休息站無法遵期開發,被上訴人及立有公司仍須負違約之責。
(三)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具書狀略謂僅負給付一半責任云云,應無道理,被上訴人與立有公司均應負全部出賣人責任:
1.被上訴人與立有公司所負義務,屬不可分之債:⑴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明示願全部負責,包括出售、移轉並開發上訴人購買之柬國土地,且依要求於契約尾頁乙方欄下簽名,否則上訴人不願購買。因之,簽約時兩造雖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須與立有公司負「連帶責任」,惟被上訴人既已明示願負一切出賣人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其應與立有公司負連帶責任。⑵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所指「共同」之意,即指被上訴人與立有公司所負給付義務為不可分,蓋被上訴人與立有公司對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內容同一,且不可分之故。⑶縱經解除契約,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第三○一三號裁判要旨所示「基於單一之買賣契約,而成立之不可分債權債務關係,若經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失去效力者,應認為全部法律關係自始歸於消滅,要不能將該單一之契約以已交付價金之多寡,解釋為已變成可分之債,而限制解約生效之範圍」意旨,仍屬不可分之債,應由被上訴人與立有公司負同一責任。
2.設認本件不可分債務經轉變為損害賠償之債時,成為可分給付;應考慮本件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或立有公司請求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⑴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負以同一之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依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之到達而消滅之法律關係。⑵立有公司及被上訴人,在法律上為二個獨立之權利主體,依其分別與上訴人簽立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各負完全之給付責任;任一方完全履行將致他方給付債務同時消滅,是本件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⑶系爭分別成立於立有公司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其內容相同。該契約既因被上訴人及立有公司遲延給付而解除,被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責任與立有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或立有公司請求同時或先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四)整地土方依開發細則第六條不得低於四號公路路面,被上訴人及立有公司如依約整地,亦須達到前開標準,是被上訴人辯稱推土機推平即為整地云云,仍屬違反開發細則第一條第二項、第六條。又被上訴人辯稱柬國政局不穩定,並以「臺灣這邊變成這樣,再申請沒有意義」云云,試圖卸責。惟按柬國內戰已休,且戰爭地點與基地距離如何,有無影響,被上訴人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同為買受人之訴外人柯錦基、 張家瑋 均已付清第三期款,迄今一無所得;益見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依約履行。
(五)基上,被上訴人應與立有公司同負出賣人之責任,返還已付價款並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為此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九號壬○○等詐欺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張先曜等十一人土地買賣契約書、裁判要旨、學者著書節本、己○○及子○○不動產產權證明書、千田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廣告傳單各一件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石德光、 蔡錦池 、柯錦基、 黃林淑女張文豐 、張家瑋、黃和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非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1.契約書上簽名位置並非推論契約主體之要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契約上簽名位置為認定被上訴人居於出賣人之地位,惟簽名位置並非認定契約成立當事人之要素,且賣方為立有公司,在契約中簽署公司名義及法定代理人於契約中使用二行,則被上訴人簽於任何一行之下均可認定為立有公司之代理人。故簽名位置與是否為契約主體無關。
2.由雙方訂立契約書形式上審查,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人:⑴被上訴人為立有公司總裁,依公司內部組織規程規定,董事長之上設有總裁職務,公司並設有總裁辦公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故簽約時被上訴人是以立有公司總裁身分署名於買賣契約,非以個人身分與公司為共同出賣人。⑵上訴人與立有公司於立有公司之主營業所簽約,簽約時亦知被上訴人擔任立有公司總裁職務。⑶契約書第一行買賣契約人處賣方即乙方已載明為立有公司,又上訴人所提柬埔寨工商城之買賣廣告亦以立有公司為出賣人,且買賣契約各頁之騎縫章及附件開發細則上均祇有上訴人及立有公司印章,而未見被上訴人用印,若上訴人簽約時,係以被上訴人財力雄厚為考慮要素,要求被上訴人為共同出賣人,豈有未要求在第一行出賣人處增列被上訴人,並於收款處、契約各頁騎縫及開發細則等處要求被上訴人用印以示負責﹖由上訴人於簽訂契約經過多次協商及仔細過程,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參與,故由契約形式上觀察,契約出賣人為立有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3.由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對象觀察:上訴人依買賣合約先付訂金及簽約金達總價百分之四十高達數百萬元,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於受款人處載明為立有公司,並交由立有公司收執兌現,有契約書中現金付款明細表上使用立有公司及上訴人之章為憑。上訴人稱於簽訂契約時注重被上訴人之資力以為債權實現擔保,要求被上訴人亦列為共同出賣人,就此主張事實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僅為公司股東之一,在無增加任何個人利益下何必為共同出賣人?今由買賣價金全數付給公司未有分文付給被上訴人觀之,若於締約時雙方果論及以被上訴人為共同出賣人,而上訴人卻未要求受領價金,則有違經驗法則。
(二)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為共同出賣人: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立有公司同列為出賣人,係因相信被上訴人係柬國土地所有權人,無非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以八十六年度偵子第二四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為憑。惟系爭土地是登記於賴丁秋名下,此為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狀向檢察官陳明,不起訴處分書載為壬○○係誤載。故證人石德光於庭訊中亦證稱:「公司有宣佈土地是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未聽被上訴人親口說,亦未親見權狀。」以證人石德光為上訴人辛○○男友介紹上訴人購買土地,並從中收取佣金九十二萬九千零四十元,關係親密,尚不敢稱曾聽被上訴人表示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卻稱買賣時係因信賴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而要求被上訴人並列為出賣人,無非事後誤信不起訴錯誤記載再據以杜撰攀引被上訴人為出賣人。
2.證人蔡錦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林金平,介紹上訴人戊○○與林金平認識,由林金平與戊○○洽購土地,是最近上法院後才知與壬○○有姻親關係,再告訴上訴人壬○○財力不錯。」該證人於簽約前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自亦不知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且被上訴人亦不可能無故對外宣揚自己財力雄厚,則上訴人所稱敢簽立買賣契約承擔購買外國土地之風險,是聽信蔡錦池所說被上訴人財力雄厚,並為出賣人可保無虞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上訴人並未表明柬國土地登記於其名下:⑴立有公司所出售之土地登記於立有公司股東賴丁秋名下,立有公司於出售土地時已確信將來能將土地過戶給買受人,故被上訴人同為立有公司股東之一即無再對外表示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必要。⑵證人林金平負責將公司土地出售給上訴人等事宜,對交易過程最清楚,其於庭訊中亦證稱公司所出售土地是登記於賴丁秋名下,被上訴人並無對外聲稱土地是登記於其名下,且買受人是向立有公司買土地,並不是向壬○○私人購買,按理應由立有公司負出賣人責任,與壬○○無涉,於訂約時又何必查明土地是登記於何人名下﹖⑶證人石德光亦證稱:公司宣布是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未由被上訴人親口說登記於其名下。
(三)證人柯錦基及黃林淑女之證詞,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為出賣人:
1.證人柯錦基證言不實在:證人柯錦基雖一再證稱其所購買柬國土地是向被上訴人購買,交付之土地期款由被上訴人親自點收,且立有公司於倒閉後仍續向其收取尾款等語,惟查由二位證人證詞,更可證明立有公司為土地出賣人:⑴證人柯錦基所繳交期款是交給立有公司收款職員 巫美慧詹淑卿 收執,有收據影本二紙為憑,並非交給被上訴人。⑵證人尾款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並未再繳交給立有公司,係由證人簽發本票乙紙交立有公司。⑶由證人所簽發本票,有指定受款人立有公司,足證證人於立有公司營運不正常時,仍簽發本票交立有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是明知出賣人為立有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2.證人黃林淑女所繳交之簽約金,係由其簽發付款人為花旗銀行支票乙紙交付,支票上受款人亦載明為立有公司。
(四)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土地,並非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傳單,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上訴人主張因聽信證人蔡錦池所言,而要求被上訴人與立有公司為共同出賣人云云,並不實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收據二件、本票、支票、臺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0三號、同年度偵續一字第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二0號處分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金平。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請檢送「千田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影本,並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一一九號壬○○詐欺案件等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十一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及一審共同被告立有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有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立有公司開發柬埔寨工商城柬埔寨政府地政廳,登記地號B區一至十二號之土地十二筆(即B1己○○、B2乙○○、B3子○○、B4丁○○、B5丑○○、B6辛○○、B7戊○○、B8庚○○、B9癸○○、B10丙○○、B11丑○○、B12甲○○),已繳第一期訂金及第二期簽約金合計為:己○○、乙○○、子○○、丁○○、辛○○各美金一萬三千元,戊○○、庚○○、癸○○、丙○○、甲○○各美金一萬九千元,丑○○共美金三萬二千元。依該契約書後附開發細則第一條第一項約定:「簽約金付訖後十日內,乙方(指立有公司等)應向柬埔寨政府申請CDC開發案,待其核准後開始整地,並附開發進度表。整地工程預計九十個工作天內完成」、第六條約定:「整地土方不得低於四號公路路面」,伊已於訂約當日以遠期支票支付簽約金,然對造竟違約未於是日支付簽約金後十日內向柬埔寨投資發展委員會(下稱CDC)提出申請,CDC也未核准,且對造於同年八月六日向伊催繳第三期證件完成款時,亦無第一期一百五十公頃為準整地達百分之五十之證明,經伊分別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日兩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對造應在文到五日內履行,迄今仍未履行,此部分即屬給付遲延,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依該開發細則第二條約定:「休息站開發時間,預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動工,九十個工作天內完成,乙方公司(指立有公司)若無開發休息站,視同乙方違約」,對造迄仍未為休息站之開發,已屬違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該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伊得請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利息及違約金。另對造不得以柬埔寨國內短暫內亂作為給付不能之理由,縱如本件係柬埔寨內亂之不可歸責於對造之原因致給付不能,則因給付不能之情形為長期間,伊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等情。求為命立有公司與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己○○、乙○○、子○○、丁○○、辛○○各美金二萬六千元;共同給付上訴人戊○○、庚○○、癸○○、丙○○、甲○○各美金三萬八千元;共同給付上訴人丑○○美金六萬四千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立有公司應給付己○○、乙○○、子○○、丁○○、辛○○各美金一萬九千五百元,給付戊○○、庚○○、癸○○、丙○○、甲○○各美金二萬八千五百元,給付丑○○美金四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如上訴聲明所示不利部分之判決上訴,餘未聲明不服。立有公司對於原審判決,則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立有公司股東,擔任總裁職位,伊以總裁身分於該契約書上署名係代表立有公司簽約,其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上訴人所簽發支付買賣價金之訂金及簽約金支票,均於票面載明受款人為立有公司,全部交由立有公司收執,嗣於立有公司所設銀行帳戶兌現,伊無庸負契約責任。又上訴人簽發該支票,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四月二十八日兌現,自應以支票兌現日為付訖日,並於翌日起十日內立有公司未向柬埔寨CDC提出申請方為遲延,然立有公司早於四月八日已向該國投資委員會提出申請,立有公司尚未給付遲延。而依該開發細則第一條第一項約定,須待其核准後開始整地,預計九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即須以CDC核准為停止條件,立有公司雖已向柬埔寨政府提出申請,然因該國內戰迄今仍未核准,故整地債務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並無給付遲延可言。縱令立有公司開發休息站之給付義務履行期已屆至,則因上訴人未對此義務再定期催告履行,應不可主張給付遲延。況柬埔寨土地開發須經該國CDC核准,鑒於該國猶處於政局動盪不安,為恐受政治影響,故於開發細則第二條之末加註「政治因素除外」文句。今柬埔寨內戰致第一總理流亡在外,影響層面及於中央,而開發計畫批准權CDC為該國中央機關,故休息站迄未開發,顯受政治因素影響,立有公司無可歸責事由,亦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又過高,應予酌減。另立有公司已辦妥上訴人身分證件,惟上訴人經催告後尚未給付第三期款,立有公司就此應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實已違反該契約書第十一條及第九條第三款約定,立有公司得依約將上訴人已支付價金全部沒收並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十一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與立有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立有公司開發柬埔寨工商城柬埔寨政府地政廳,登記地號B區一至十二號之土地十二筆(即B1己○○、B2乙○○、B3子○○、B4丁○○、B5丑○○、B6辛○○、B7戊○○、B8庚○○、B9癸○○、B10丙○○、B11丑○○、B12甲○○),已繳第一期訂金及第二期簽約金合計為:上訴人己○○、乙○○、子○○、丁○○、辛○○各美金一萬三千元,戊○○、庚○○、癸○○、丙○○、甲○○各美金一萬九千元,丑○○共美金三萬二千元,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遠期支票支付簽約金,該支票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兌現,而立有公司依約應於簽約金付訖後十日內向柬國CDC提出申請,CDC尚未核准,迄今仍未開發休息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為一審共同被告立有公司於原審所不否認,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十二件、立有公司提出訂金及簽約金入帳表暨泛亞商業銀行存摺各一件影本等件為證,洵非無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並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被上訴人於該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乙方(賣方)處下方簽名可證,被上訴人亦為出賣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情。被上訴人則不諱言伊簽名其上,但否認伊為出賣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究以何種身分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其應否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責任﹖首應審究。
(一)被上訴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乙方(賣方)處下方伊之簽名係屬真正(本院一卷五一頁背面),並有該契約書影本十二件可稽。觀諸各該契約書上「壬○○」三字,均係署名在出賣人處位於立有公司名稱及印文臨近下方,此公司名稱左旁已載明立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金平及蓋用印文。雖被上訴人辯稱:伊係以立有公司總裁身分,代表該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非以私人身分簽名云云,並提出立有公司組織章程及文件影本各一件,以證總裁職銜。惟查,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換言之,我國公司法上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董事長單獨代表制,此乃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參照)。按被上訴人係立有公司董事,其時立有公司董事長為林金平,總經理為 施煜輝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考(原審一卷一○四、一○五頁),就令被上訴人確係立有公司之總裁非虛,但我國公司法並無設置總裁之明文,所謂總裁自與公司法所定公司之負責人與經理人者顯然有別,被上訴人依法仍非該公司之法定代表機關,焉能如何代表立有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苟謂被上訴人係本於代理人身分代理立有公司簽約,然因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而言,是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者,必為代理人而非本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立有公司部分,已有其董事長即代表人亦即法定代理人林金平名義及蓋章,自足代表立有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立有公司本人所訂定,要無再經他人之被上訴人代理簽立之必要。
(二)參據證人即當時擔任董事長林金平特別助理兼業務之石德光結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司有多人留下來加班,董事長(指林金平)與總裁(指被上訴人)討論好以後,買方要求總裁在契約書上背書,總裁就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林金平有說土地在壬○○名下,壬○○並未否認,......壬○○與林金平在辦公室商討後,再出來與上訴人等討論,有問題再請示壬○○,客戶要求壬○○簽名時是要他背書,......這件買賣若沒壬○○簽名,這些上訴人不會買......」(本院一卷八九頁背面、九○頁)、「(有無何人說土地登記在壬○○名下﹖)在台灣時,林金平說系爭土地登記在壬○○名下,在未簽約前就講了。壬○○也曾在其總裁辦公室保險箱內取出一疊柬埔寨文件說是權狀,我們就認為是登記在壬○○名下。因為客戶質疑土地是否立有公司已買下,業務員回來反應疑問,壬○○才拿出來給我們看。....在柬埔寨時,胖老板賴丁秋說這些土地都是總裁買的,登記在總裁名下,客戶也都這麼相信」等語(本院一卷一五九頁正背面)。而被上訴人經質以:「林金平有無當場宣布土地登記在你名下?」時,答稱:「我沒聽說過」(本院一卷一○八頁背面);證人林金平亦證稱:「壬○○未說土地登記在壬○○名下,買方(上訴人)也未說」等語(本院一卷一二○頁背面),均未否認林金平曾說土地登記在壬○○名下。兩相參稽,顯見當時要係因上訴人誤信土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屬其所有,為確保債權而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具名負責,始願承購土地,被上訴人為求契約順利成立,遂於其上立契約書人欄出賣人處下方簽名至明。況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承係部分登記在乃弟賴丁秋名下,並依規定部分登記柬埔寨人名下,並非登記在立有公司名下(本院一卷九0、一0八頁背面、一六0頁、二二八頁),亦有卷附不動產產權證明書柬文及中文譯本影本多件足考(原審一卷一五六至一八四頁、二0九至二一0頁等)。參諸立有公司資本總額僅五百六十萬元,遠不及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應付價金額數,顯見系爭土地既未登記為立有公司名義,上訴人為求確保債權,酌情當無祇由立有公司負責而不併由被上訴人同負出賣人責任之理!雖被上訴人謂伊所以在該契約書上賣方欄下簽名,係因伊當時在場,其餘客戶如訴外人張先曜等十一人之契約書未簽名,係因伊不在場之故云云,但依證人柯錦基、黃林淑女、黃和貴證以:伊等另簽訂其契約時,被上訴人均在場卻未簽名等語(本院一卷一八一頁背面、一八二頁正背面、一八三頁),此與證人石德光證述「(上訴人)以後的客戶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簽名」之情形(另如後述)相符,益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執該契約書內簽名,非無同負出賣人責任之意,復有上訴人另提張先曜等十一人與立有公司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外放)可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立有公司乃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被上訴人亦應負出賣人之責,尚屬可信。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首行買賣契約當事人欄固記載賣方為立有公司,契約條款中就出賣人單載立有公司,固未加註壬○○名義,然該契約書係預先印就,上訴人乃謂該契約為屬定型化之附合契約之情(原審一卷二四二頁),尚非無因,其自僅印載賣方為立有公司,未遑印列被上訴人名義,殊為明顯。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約時當場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始於上開立契約書人欄下為簽名計達十二件,難謂不多。衡以買賣契約係諾成契約,且係不要式契約,被上訴人所為此之簽名,已足認為其與立有公司係系爭買賣契約共同出賣人,故該契約書除被上訴人有於該出賣人處下方簽名外,他處雖未加註被上訴人名義,仍無礙於本件與上訴人締約交易者,係立有公司及被上訴人個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自非僅係居於立有公司代理人身分,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已。此徵諸被上訴人輒簽名於該契約書上乙方(賣方)一行下方,而非法定代理人一行之下;且其於鄰近簽名處更未加註類如「總裁」、「見證人」、「代理人」等字眼,用資區別,益難謂為其非以個人名義簽名,以示其與立有公司同負出賣人責任。另證人石德光及上訴人戊○○、癸○○等人,雖間亦云及買受人於簽約時要求被上訴人背書負責之語,惟衡以票據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應為商場交易收付票據者所習知之事實,參酌上訴人戊○○、丁○○、癸○○及丑○○依序陳稱:「公司若違約,我們就找壬○○,他必須負責違約賠償」、「賣方要負責賠償責任」、「他(指被上訴人)背書連帶責任,簽約時他都在場」、「再一次證明買賣他(指被上訴人)要負責任」各等語(本院二卷四八頁),本件斟酌全辯論意旨,該上訴人並無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非出賣人而不負責之事實,被上訴人顯亦無從解免應與立有公司同負出賣人之責。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林金平,所為附和被上訴人不負出賣人責任之證言,顯與上述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責任之實情不符,為不可取。再上訴人所簽發第一期訂金及第二期簽約金以資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雖均於票面載明受款人為立有公司,全部交由立有公司收執,並於立有公司開立之泛亞商業銀行帳戶兌現,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簽約金及訂金入帳表暨該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但立有公司既同為出賣人,簽約時及其後又有該公司委派收票記帳等人員在場服務,則上訴人將簽約金及訂金交與出賣人之一立有公司或其所屬人員收執兌現,而非交由高居總裁之職之被上訴人個人收執兌領,亦屬無悖常情。而立有公司及被上訴人既係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有如前述,其等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其等就賣方應得價金究為如何受領或分配,要係其二人間內部問題,尚與上訴人無涉。
五、上訴人主張立有公司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動工開發休息站並九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已屬違約之情,被上訴則予否認。是被上訴人應否併負給付遲延責任﹖亦應審究。經查: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該契約書後附開發細則第二條約定:「休息站開發時間,預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動工,九十個工作天內完成,乙方公司(指立有公司)若無開發休息站則視同乙方違約(政治因素除外)」,亦即立有公司對休息站之開發,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則立有公司如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動工,或未於動工後九十個工作天內完成,無庸經上訴人催告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序,即需負給付遲延之責。而立有公司迄至現在,尚未為休息站之開發,此為立有公司及被上訴人所承認,是以宕至目前將及三年,已遠超過九十個工作天所能扣除之不能工作日數明甚,上訴人主張立有公司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動工開發休息站,並九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已屬違約,此情亦非無稽。又依該開發細則前開約定「若無開發休息站則視同乙方違約」之文義,殆見該休息站之開發應與CDC核准與否分別以觀,況被上訴人承述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申請迄今均未獲准,祇申請此一次,其後未再申請等語無訛(本院一卷二一七、二二五頁);而上訴人指陳立有公司已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停業(原審一卷二四二頁),對造未予爭執;證人林金平又稱:伊等認為再申請CDC並無意義,立有公司已經停業,公司小姐快一年未上班等語(本院一卷二二五、二二六頁)。顯見該休息站無法遵期開發,立有公司暨被上訴人應亦已無履約之意極明,被上訴人及立有公司自難辭應負違約之責。
(二)按諸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自不能免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立有公司迄今尚未開發休息站,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依約係屬給付遲延,已如上述,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應屬已盡。被上訴人辯謂本件係因柬埔寨政治動盪不安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僅泛稱「休息站迄今尚未開發顯係受政治因素影響,此載刊國內各大報為顯著之事實」云云,就之迄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況縱柬埔寨曾有內戰,但究內亂與本案基地相隔多遠?有無影響而致給付不能?其不能之原因是否不可歸責於立有公司及被上訴人各情,均未見被上訴人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又迭於原審陳稱:「(八十六年)七月間內戰,目前已穩定,應該很快就可進行」、「目前內戰已停,CDC馬上可以核發進行」各語(原審一卷一二一頁背面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筆錄、同卷一四二頁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筆錄),即無從證明立有公司未開發休息站係因柬埔寨內戰而致給付不能之事實。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已載初步開發計劃,且所附開發細則第十七條約明:開發細則內容視同契約條款,有上訴人所提出各該契約書及開發細則所載為憑。即證人林金平亦證稱:「我承認開發細則是契約的一部分」等語無異(本院一卷一二一頁背面)。雖被上訴人未於該契約書末頁所附之開發細則上簽章,惟據證人石德光結證:「開發細則與契約是一起的,係訂契約當天同時書立,因大家看到系爭土地一片荒涼,才會有開發細則,而壬○○頗有人望,上訴人才要求壬○○背書,契約內容壬○○都有看過才蓋章,立有公司幕後老闆是壬○○,董事長林金平是其外甥,我當時有看到壬○○看過開發細則這些契約條款,是打字小姐打好後由林金平送給他看的,當時我人在林金平旁邊。」、「(為何壬○○未在開發細則上簽名﹖)契約與開發細則是同一份,不是二份,所以簽一份即可。開發細則是當天就已打好放在一起,契約及細則壬○○都有看過,是林金平拿給壬○○看的」、「本案這批客戶有開發細則,並要求壬○○簽名,壬○○才簽,以後的客戶並未要求簽名,也沒有開發細則」(分見本院一卷一五八頁正背面及一五九頁正面)。縱如證人林金平所稱,係由石德光於簽約後二、三天寫好,請公司小姐打字後黏於該契約書上等語(本院一卷第一二一頁),亦必於兩造簽約當時即已就該開發細則之內容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既於簽約當時在場,自難諉稱對於該開發細則之內容毫不知情而不受拘束。至該開發細則有載乙方公司者,有載乙方者,用語不一,亦不足據為所謂乙方僅指立有公司,而未兼指被上訴人之證明。本件該開發細則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則依該開發細則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內為休息站之開發,視同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出賣人所負依期開發該加油站之契約上義務,與買受人之上訴人如於第三期證件完成原負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之義務,應非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況被上訴人提出所辦上訴人身分證件,上訴人並屢否認其真正。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舉提其他確實證據以證確已證件完成,乃其執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非有據,委無足取。
(四)基上,被上訴人徒以立有公司未開發休息站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伊無可歸責事由云云為辯,委不足採,立有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甚明,立有公司及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依法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件上訴人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立有公司及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收受送達。兩造嗣於原審定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到場,上訴人具狀並當庭主張此原因事實,再表明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準備書狀之送達,催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為該休息站之開發並提出證明文件,逾期則解除契約等內容(本院一卷一三七頁),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送達,然亦迄未為之,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所負違約之責。亦見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斯為催告兼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委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字第七號判決參照),自已發生解除之效果。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未對休息站開發再定期催告履行契約義務,伊未違約云云,不足採信。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應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自得請求立有公司及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價金,及附加自受領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之利息,亦非不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以為賠償。益徵立有公司與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及賠償上訴人損害之責。矧立有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經上訴人解除契約,已經本件原審判命立有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及賠償違約金,立有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確定在案,有卷附原審判決及送達證書足資參按。
六、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約定:「乙方(指立有公司及被上訴人)不賣或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時,應將已收價款如數返還甲方(指上訴人),另賠償甲方已付價款同額之賠償金」。而上訴人均已給付買賣價金百分之四十,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各買賣價金百分之四十作為違約金,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過高,應予核減。本院審酌苟立有公司及被上訴人依約完成時上訴人所得使用之收益、立有公司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利益,認本件應以買賣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金最高限額,始為適當。亦即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上訴人己○○、乙○○、子○○、丁○○、辛○○部分,每人各美金六千五百元;上訴人戊○○、庚○○、癸○○、丙○○、甲○○部分,每人各美金九千五百元;上訴人丑○○部分,美金共一萬六千元。
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立有公司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迭如前述,其二人間就所負給付債務,依該契約書所載以觀,顯未明示應負連帶責任,亦據上訴人陳明「壬○○未明示欲與立有公司負連帶之全部給付之責」等語(本院一卷五頁),又無法律規定其等應負連帶之責,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並非連帶債務。矧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與立有公司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而共負出賣人之責,其債務發生之原因同一,依上說明,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明。第按因解除而發生之原狀回復義務,既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性質,則與契約上本來之債務,自成為各別之債務(參看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總論,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六版,頁三六二)。查被上訴人與立有公司本應依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其債務性質縱為不可分,茲既經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基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對造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此非不可分之債,是被上訴人與立有公司原給付義務即轉變為原狀回復義務,係可分之債。且按違約金乃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並非不可分之債。本件上訴人本於該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請求給付訟爭違約金,亦係可分之債。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與立有公司共同給付該價金及違約金暨其利息(原審一卷一四四頁、二卷五頁),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可分,依上說明,自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參照)。至原判決以立有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就該價金及違約金暨其利息,命立有公司單獨給付如原判決所示之金額部分,立有公司未對之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亦如上述,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則未確定,自亦無受其拘束之可言。又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要係針對解除單一買賣契約,其效力及於全部法律關係,不應限制解約生效之範圍等旨而闡示,核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及賠償損害問題,尚屬有間,要難比附援引,附此說明。本件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與立有公司對於所負債務分擔比例又別無約定,分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承認(本院二卷二八頁、一卷六二頁),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與立有公司應各平均分擔給付之,是其二人間應僅各負債務二分之一清償責任。
準此,上訴人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訟爭價金及違約金依序為:上訴人己○○、乙○○、子○○、丁○○、辛○○部分,每人各美金六千五百元及三千二百五十元,計均美金九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戊○○、庚○○、癸○○、丙○○、甲○○部分,每人各美金九千五百元及四千七百五十元,計均美金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丑○○部分,美金一萬六千元及八千元,合計美金二萬四千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謂合。
八、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伊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與立有公司共同返還伊已付價金,並依約給付違約金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從而,上訴人基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本於該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約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乙○○、子○○、丁○○、辛○○各美金一萬九千五百元,給付上訴人戊○○、庚○○、癸○○、丙○○、甲○○各美金二萬八千五百元,給付上訴人丑○○美金四萬八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應給付上訴人己○○、乙○○、子○○、丁○○、辛○○各美金九千七百五十元,給付上訴人戊○○、庚○○、癸○○、丙○○、甲○○各美金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給付上訴人丑○○美金二萬四千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尚有未合,不予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主張立有公司及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簽約金後十日內向CDC提出申請、CDC迄未核准、且立有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向伊催繳第三期證件完成款時,亦無第一期一百五十公頃為準整地達百分之五十之證明,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亦經伊合法解除契約,並於原審表明基於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各情,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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