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六、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向 陳世閔 購買老新汽車材料行之一半股份成為合夥人,惟雖出資合夥,但老新汽車材料行實際業務均由陳世閔負責,此觀證人 陳世欣 於警訊證稱:「(該材料行)是由我胞弟陳世閔所開設,那些被警查扣的贓證物均是他所有」;陳世閔於第一審供稱:「我是自己磨掉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條的。但帳目會告知他」等語,可見伊係事後始經告知付錢,且涉案二部贓車(車號00|九六八七號、A七|四一三九號)均係由陳世閔個人單獨出面向人價購,伊事前確實不知陳世閔向外購入者為贓車,亦未參與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原判決未見及此,遽認伊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顯非適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則略稱:㈠、伊所自白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五萬元代價請陳世閔代為借屍還魂其因損壞已無法行駛之車號00|六三○○號自小客車等語,僅足供證明伊是否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伊並未自承曾託陳世閔變更車號00|九九五七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陳世閔亦未供認前揭犯罪事實,原判決僅憑主觀推想,未就伊與陳世閔究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如何之行為分擔,於原判決理由內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未查明陳世閔所為高爾夫球具係伊所交付之供述是否無瑕疵而足採,僅憑主觀推想,即遽推論係伊竊取該車號00|九九五七號自小客車,連同車內高爾夫球具轉售予陳世閔,就伊係於何時、何地點行竊?行竊後何時,以何種代價轉售予陳世閔等情,均未於理由中指出所憑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關於甲○○部分: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原審共同被告陳世閔、證人林宗億、陳世欣等人之供述,斟酌取捨,另參諸本件警員查獲時,甲○○亦在老新汽車材料行現場,且陳世閔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出面購買,用以更改引擎號碼之車號00|八八五七號肇禍事故汽車,亦經甲○○之同意,登記為其名義,有車籍資料表(見第三五三六三號警卷第三十一頁)足資佐證,因認甲○○與陳世閔合夥經營老新汽車材料行伊始,即有與陳世閔共同從事故買盜贓或事故汽車以借屍還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縱有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由陳世閔為之,甲○○亦難辭其共同正犯之責。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關於乙○○部分: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綜合被害人張銘峰、 盧志成 等對於汽車失竊事實之指述、陳世閔所供述經警於其材料行查扣之高爾夫球組係乙○○所交付乙節,及乙○○所自承因知悉陳世閔所開設之材料行有在借屍還魂汽車,乃以五萬元代價請其代為處理,並知悉陳世閔所修復之車身已非伊本來之車身等語(見第三五四八四號警卷第二頁正、反面),綜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因認乙○○與陳世閔就該汽車車身號碼之偽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本件全部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凡此原判決均已於理由及詳予說明論述,核無違背經驗、證據法則。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主觀推想,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㈢、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等對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牽連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甲○○故買贓物部分及乙○○竊盜部分,亦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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