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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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號j
上訴人 王明川
即明益水電行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賴坤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本件同軸網路細部設計接地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聯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鋒水電公司)負責人 郭峯南 所承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工資均由聯鋒水電公司發給;而聯鋒水電公司係向 南天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天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事實,業經南天公司在原審承認屬實;至於被上訴人之工資係由聯鋒水電公司簽發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向銀行兌現,請傳證人聯鋒水電公司負責人郭峯南作證,並查其銀行帳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有無被上訴人持有聯鋒水電公司簽發支票向銀行兌現之事實,即可明瞭。
(二)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勞資爭議案協調記錄上之記載,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員 王秀枝 之證稱:勞資爭議協調會之記錄係依據上訴人之口述等語,而認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惟上訴人係向南天公司承包之聯鋒水電公司之保證人,此有南天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可稽;因此聯鋒水電公司依雇主身分自應負責,而上訴人既為保證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亦應負保證人責任;因此上訴人在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之口述,係基於保證人之身分所為。惟上訴人在勞資爭議協調會之記錄上並未承認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原審認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一節,不無違誤;且關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雇主一事,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向受僱之聯鋒水電公司所領之工資為每支電線桿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而被上訴人向聯鋒水電公司領取之工資亦同為每支電線桿一百八十元,如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雇主,豈有向聯鋒水電公司領取同樣工資之理?因此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負雇主責任,顯然不當。
(四)綜上所述,既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勞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顯失依據,其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請求訊問證人即聯鋒水電公司負責人郭峯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受僱於上訴人王明川即明益水電行,從事其向原審被告南天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作,嗣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中山路口之電線桿上工作時,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南天公司等未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危害之安全維護措施及設備,使被上訴人意外自電線桿上墜落,致受有身體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下唇嚴重挫裂傷、牙齒脫落、左恥骨骨折、左髖骨骨折等嚴重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
(二)勞工受傷,雇主應補償必需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者,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下列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總計為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有收據三紙可證。
⑵不能工作補償: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總共
一年之期間因受前揭傷害致無法工作,依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核算,上訴人應連帶補償被上訴人十九萬零八十元之工作損失。
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
過失;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造成終身無法彌補之傷害,尤以牙齒脫落八顆為最,況被上訴人現僅二十餘歲,且未婚,所要忍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受僱於上訴人王明川即明益水電行(以下簡稱上訴人),從事其向聯鋒水電公司再承攬之系爭工程(委作人為原審被告南天公司)工作;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中山路口之電線桿上工作時,因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之安全維護措施及設備,使被上訴人意外自電線桿墜落,致受有身體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下唇嚴重挫裂傷、牙齒脫落、左恥骨骨折、左髖骨骨折等傷害。因再承攬人即上訴人違反雇主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之責任,故請求事業單位即原審被告南天公司就前揭金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減少之工作收入十九萬零八十元、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共計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南天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南天公司就其分別敗訴部分,則均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訴外人 邱政庸 所僱用,所做工作報酬每一枝電桿為一百八十元,其按每組工作之數量向原審被告南天公司請求報酬;亦即訴外人邱政庸僱用被上訴人所做工作數之酬勞均由被上訴人及邱政庸委請介紹人郭峯南向原審被告南天公司領取,因此上訴人並無僱用被上訴人。且其否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長達一年。退一步言,被上訴人自電桿墜落之原因有三,一為被上訴人中午喝酒致酒醉,因爬電桿之前不得喝酒,為眾所皆知且為電工人員工作規則所禁止者,惟被上訴人竟違反電工工作規則;二為被上訴人因喝酒而放置昇降梯時未鈎好致昇降梯不穩致傾倒;三為被上訴人應繫之安全帶未依正確方向鈎好,致失去安全帶作用。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倘認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亦得主張過失相抵。至於上訴人在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之口述,係基於保證人之身分所為,其在勞資爭議協調會之記錄上並未承認為被上訴人之雇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中山路口電線桿上,因操作原審被告南天公司委外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時,自該電線桿上墜落,致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下唇嚴重挫裂傷、牙齒脫落、左恥骨骨折、左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唯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紙在在卷可憑(原審營簡卷第九至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屬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其向聯鋒水電公司再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至於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中山路口之電線桿上從事工作時,之所以意外自前揭電線桿上墜落,致受有前揭之傷害,乃係因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之安全維護措施及設備所致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證人邱政庸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證稱:「原先與王明川約好,做好工作,等驗收核可後,每支電線桿(工資)一百八十元,作四天後,甲○○出事,不能作,我就和 沈家銘 一起把工作完成,出事當時我們尚未領到錢,現我已向上訴人王明川領到錢了」(原審訴字卷第六十一頁)、「透過沈家銘才認識(王明川),‧‧王明川將南天落地線工程給我們做」、「做了沒幾天,甲○○就摔下來,‧‧我和沈家銘繼續做,發生事情後,王明川就叫我和沈家銘各簽一張保險單」、「給我們一支一百八十元之價錢,‧‧材料是王明川拿給我們的,王明川向南天拿」、「我因缺錢,先向王明川拿錢,到最後王明川開票給沈家銘,沈家銘再拿現金給我」(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另證人即聯鋒水電公司之負責人郭峯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述:「新營這一批工作,南天公司叫我找人來做,我就找王明川來做,王明川沒與南天公司簽約,‧‧我淨賺八十元,但要負責發票,就他(指王明川)一人承包」(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等語無訛在卷;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上亦記載:「明益水電行(按由上訴人王明川到場發言)意見:勞工(按:指被上訴人)之工作採按件計酬。而在工作前曾指導如何操作,而勞工出事當天有稍微喝點酒,且安全帶配戴錯誤,才會發生意外」等語以察(原審訴字卷第二十五頁),自亦屬真實。雖上訴人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之內容以觀,其於第六項有關資方意見部分,乃載明:「南天(即到場發言,以下同)):有線之工程係發包給東昇工程行,再由東昇發包給連成(應為聯鋒),‧‧再發包給明益水電行‧‧」;「明益:勞工(按:指被上訴人)之工作採按件計酬。而在工作前曾指導如何操作,‧‧」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另於協調結論部分乃記載:「勞工要求給付二十六萬‧‧‧,但明益水電行只願給付六萬元‧‧」等情(原審訴字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而證人即原審被告南天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陳耀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證稱:「南天公司之工程均發包給他人施工,再由聯鋒公司一併向我們請領(工程款)」(原審訴字卷第四十四頁)、「包給聯鋒水電公司之郭峯南,看做幾支而我們驗收多少,聯鋒水電行來請領錢」、「聯鋒水電行做了一、二期,於第二期才發生事情(指本件意外傷害)」(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證人即聯鋒水電公司之負責人郭峯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述:「(系爭工程)是我承包後又轉包給王明川的,一個淨賺八十元,但要負責開發票」(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另證人邱政庸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證稱:「原先與王明川約好,做好工作,等驗收核可後,每支電線桿(工資)一百八十元,作四天後,甲○○出事,不能作,我就和沈家銘一起把工作完成,出事當時我們尚未領到錢,現我已向上訴人王明川領到錢了」(原審訴字卷第六十一頁)、「透過沈家銘才認識(王明川),‧‧王明川將南天落地線工程給我們做」、「做了沒幾天,甲○○就摔下來,‧‧我和沈家銘繼續做,發生事情後,王明川就叫我和沈家銘各簽一張保險單」、「給我們一支一百八十元之價錢,‧‧材料是王明川拿給我們的,王明川向南天拿」、「我因缺錢,先向王明川拿錢,到最後王明川開票給沈家銘,沈家銘再拿現金給我」(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等語無訛在卷;再參諸證人即前揭勞資爭議協調會之紀錄員王秀枝於原審亦證稱:上開意見(指第六項有關資方意見部分)係依上訴人王明川口述之意旨加以記載等語以察(原審訴字卷第五十九頁);顯見上訴人王明川實係本件系爭工程之最後承攬人,且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殆無疑義。因之上訴人王明川辯稱:其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云云,自不足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確係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其向聯鋒水電公司再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並於前揭所示之時地,自其施工之前揭電線桿上墜落,致受有前揭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雇主對於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維護措施及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參照;本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王明川既為被上訴人之雇主,自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義務,且其基於雇主之地位,亦應負有對於被上訴人工作之前指示被上訴人正確配戴安全帶,並施以相當之查核,以防止被上訴人自電線桿高處墜落之監督義務;茲被上訴人於工作中自電線桿上墜落而致受有前揭傷害既已發生,即足以認定上訴人並未善盡前揭雇主之義務及責任,亦無疑義。雖被上訴人有配戴安全帶不牢固之疏失,且被上訴人於前揭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上自承:「並非一邊工作一邊喝酒,而是天氣熱於中午休息時間喝的」(原審訴字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等語無訛;惟此僅係被上訴人就此件傷害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已,況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謂雇主應對勞工之職業災害給予補償之規定,依其條文明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等語,並未以雇主有何故意、過失為其構成要件,及法條文字為載為「補償」,而非「賠償」,且基於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以察,自應認對於雇主係採無過失責任;換言之,若雇主依上開規定而負補償之責任時,並無據過失相抵為抗辯事由之餘地。因此上訴人就此部分辯稱:倘認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依亦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亦不足採。
(三)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雇主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疑義;惟上訴人竟違反上開規定導致被上訴人因之而受有前揭之傷害,是以上訴人就此傷害事件之發生顯具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於證人 沈宗銘 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原審訴字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姑不論其乃上訴人之表弟,衡情其之證述難免偏頗上訴人,已不足採,況又與前揭本院所認為之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所稱並非被上訴人雇主之事實,或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其向聯鋒水電公司再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中山路口之電線桿上工作時,確因上訴人未依法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之安全維護措施及設備,使被上訴人意外自電線桿墜落,致受有身體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下唇嚴重挫裂傷、牙齒脫落、左恥骨骨折、左髖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連帶或單獨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職業傷害事件而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唯農醫院」及「今日牙醫診所」治療時,共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原請求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後減縮為請求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唯農醫院」及「今日牙醫診所」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三紙在卷可憑(原審營簡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且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均屬必要費用,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總共一年之期間因受前揭傷害致無法工作,依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核算,上訴人應連帶補償被上訴人十九萬零八十元工作損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唯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然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害致受有身體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下唇嚴重挫裂傷、牙齒脫落、左恥骨骨折、左髖骨骨折等程度傷害,其傷勢非輕等情以察,顯然被上訴人確有因本件傷害事件而致不能工作之事實,應無疑義。雖其無法提出確切之足資證明收入究有若干之證據,惟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發生事故時,年約二十七歲(00年0月000日出生),其具有勞動能力應屬無疑。因之本院認被上訴人每月之收入應以行政院所發布之八十六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適當。至於被上訴人因受前揭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經本院核閱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其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同年月六日係在私立唯農醫院住院;接續於同年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則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此期間自應認均不能工作,合計為十一天;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共十一天之期間,係以門診之方式在臺南縣新營市之「今日牙醫診所」治療牙齒,其間當非屬全日均在醫院治療,本院認應以其中之半數即五‧五天為不能工作之期間,始符常理;因之本院認被上訴人因受前揭傷害後無法工作之總計日數厥為十六‧五天,應屬可採。又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本件被上訴人因受前揭之傷害致未能工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自難謂非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即以每月工作二十三天﹝扣除二次週休二日,二次週休一‧五日﹞計算,15840÷23×16.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非無據;至其餘部分即十七萬八千七百十七元(000000-00000=178717),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事故發生時,乃受有身體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下唇嚴重挫裂傷、牙齒脫落、左恥骨骨折、左髖骨骨折等程度傷害,其傷勢非輕;且牙齒脫落後因其中八顆需以磁牙代之,顯有損被上訴人之外貌;衡情其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上訴人王明川為雇主,被上訴人則為受薪階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即十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經查本件傷害事件係因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之安全維護措施及設備所致,且使被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有配戴安全帶不牢固之疏失,且於前揭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上自承:「並非一邊工作一邊喝酒,而是天氣熱於中午休息時間喝的」等語無訛;可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至為明確。因此被上訴人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從而本院審酌前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五分,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亦為五分;換言之,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五(惟依前揭說明僅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始有適用),方屬公允適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厥為:㈠應與原審被告南天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即醫療費用與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六萬零六百六十一元(11363+49298=60661)。㈡應單獨給付部分(即精神慰藉金)為二十萬元,已見前述;從而就精神慰藉金部分依前述本院認定之過失相抵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五分,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五),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失而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六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即應與原審被告南天公司連帶給付者)及十萬元(應單獨給付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即應與原審被告南天公司連帶給付者為十七萬八千七百十七元,應單獨給付者為二十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南天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單獨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