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
汪玉蓮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將座落嘉義縣○○鎮○○段五三二之二地號,旱地,面積○‧○三一二公頃,其中應有部分千分之五一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千分之五一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五三二之二地號,旱地,面積○‧○三一二公頃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將土地交付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乙○○在原審所提起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應予以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就系爭土地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四百元出售予乙○○,為此請求丙○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起訴訟,然上訴人亦主張其對丙○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上訴人乃以前開訴訟之結果,將侵害其權利,遂以該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
(二)依證人 簡美釧 所稱,上訴人曾允就所購得之系爭土地,以乙○○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並非實在:
⑴按系爭土地既係由上訴人與丙○,委由簡美釧訂立買賣契約書,而以二百八十
三萬一千四百元購得,簡美釧既執代書為業,就土地買受人欲就所購逾百萬元之土地直接由出賣人過戶與素未謀面之第三人(按簡美釧稱與乙○○未曾有接觸過,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是依常理,簡美釧為保護自己及免生糾紛,自無僅由買受人口頭說說即算數之理,是簡美釧既不能提出上訴人之書面授權書,以實其說,其證言已屬可疑,況其以推測之詞稱:「他們好像要以乙○○名義登記」,是其證言顯無可採,應屬明確。
⑵設簡美釧係一向馬虎從事,認只要當事人口頭說說即算數之人,則應無於將要
繕寫土地移轉登記文書時,再以電話告知上訴人謂訴外人 陳木田 拿乙○○自耕能力證明書,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必要,而其僅可據以完成其作業,迨地政機關登記完畢後,再報告已完成所受任工作即可;是簡美釧既謂,伊於接受陳木田提出乙○○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欲辦理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前,曾用電話通知上訴人云云,則適足證明上訴人不曾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以乙○○之名義為信託登記,故簡美釧稱上訴人曾允就所購得之系爭土地,以乙○○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並非實在。復據陳木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刑事自訴狀內稱:「被告(即上訴人)始終沒有支出分文,仍執意主張權利乎,因此自訴人(即陳木田)不願意再使用被告名義為寄託登記出名人,另招乙○○為登記時,竟被被告阻止,..自訴人指定有自耕能力名義被拒」以觀,顯然簡美釧僅係受陳木田單獨之指示,欲以乙○○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有簡美釧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徵求意見,而非上訴人曾有表示同意以乙○○之名義登記,益臻明確。
⑶再據簡美釧謂:「在陳木田拿出自耕能力證明時,我用電話通知甲○○,而甲
○○就叫我暫時擱置不要辦理。」「他(即陳木田)拿出乙○○自耕能力證明,然後我才進行有關登記手續的作業。」「打電話(給上訴人),當場就說他們私下金錢有糾紛,暫時不要送登記。」等語以觀,顯然乙○○所提出附卷之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文書,即乙○○據已請求丙○履行契約之證物,均屬於簡美釧通知上訴人時,經上訴人表示拒絕同意後,始違背上訴人之意思而製作之文書,亦屬明確;故上開違背上訴人本意所製作之申請土地登記之文書,並無任何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三)上訴人並沒有說要登記給乙○○,也不認識乙○○;上訴人很早就有在耕種,有自耕能力,因為有人說要買土地去作道路,沒有積極去辦理移轉,後來建築景氣不好沒有買,拖到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才申請自耕能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自訴狀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水杉 、 林長輝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乙○○之姊夫陳木田與上訴人二人合夥(按乙○○係陳木田之隱名合夥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之價款,向被上訴人丙○購買坐落嘉義縣○○鎮○○段五三二之二號,旱地,面積0、0三一二公頃,乃以自稱可以取得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與丙○訂立買賣契約。陳木田、上訴人及丙○三人並約定,倘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者,陳木田及上訴人得指定能提出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嗣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陳木田付清買賣價款之尾款一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後,上開三人共同委任之代書簡美釧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時,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上訴人與陳木田才共同指定能提出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乙○○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簡美釧乃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授權以乙○○為權利人,丙○為義務人,製作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書。上述事實業經簡美釧在原審證述屬實,則乙○○自得按照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與利他契約(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第三人(即乙○○)對於債務人(即丙○)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請求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乙○○,第一審依此為乙○○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採證人簡美釧不實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曾表示願將系爭土地以乙○○之名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為乙○○亦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顯屬誤會云云,惟查:
⑴據簡美釧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在原審證稱:「因甲○○、陳木田二人沒具有
自耕能力,要由具有自耕能力資格之陳木田之小舅子原告(即乙○○)擔任登記名義人,所以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都由原告擔任名義上買受人,後來乙○○自耕能力證明書已取得,買賣契約書等也將做好時,甲○○打電話來,跟我講,他跟陳木田有金錢糾紛,叫我暫時不要辦理登記。」「當時甲○○說他有自耕農,由他名義簽約,契約簽了後,有給他們看,我有問要用誰名義簽約,甲○○、陳木田好像說甲○○有自耕能力,以他名義簽約」等語,及同日簡美釧在原審法官詢問:「甲○○有同意由陳木田指定原告為移轉登記名義人?」證稱:「雙方都有講,陳木田、甲○○都拿不出自耕能力證明,後來協議,由乙○○擔任登記名義人。」等語,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證稱:「他(指甲○○)應該知道是以乙○○名義登記,當初要以甲○○名義聲請自耕能力,無法聲請出來,然後他們才說要以乙○○做登記名義人,...我應是有得到雙方的授權,否則合夥的案件,我不會冒然替他們做主要登記給誰,開始作業,依我的作業慣例定是有經雙方同意,才進行作業。」等語(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九十九號案,簡美釧證稱:「陳木田、甲○○、丙○三人均在場,是陳木田與甲○○二人要向丙○買土地,以甲○○名義登記,但甲○○拿不到自耕能力證明之後,甲○○與陳木田說拿乙○○做人頭登記,丙○亦知道這回事」,「被告亦稱:訂約時先說要登記給甲○○,因甲○○拿不出自耕能力證明,才說要登記給乙○○」等語,則乙○○為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當事人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甚明。
⑵乙○○之姊夫陳木田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間向丙○購買系爭土地時
,係約定各自出資半數之買賣價款,然而,上訴人並未依雙方間之約定支付半數買賣價款,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全部均由陳木田支付,即⑴定金:現金貳拾萬元及支付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期,面額參拾萬元之支票乙紙,係由陳木田以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標得之會款(二萬元會)五十一萬八千元中之五十萬元支付,有會首 羅碧月 可資證明。⑵中期款:壹佰貳拾萬元,係陳木田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自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九十五萬元及同日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存入甲○○在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RC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兌現甲○○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訂約當日簽發之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R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⑶尾款:壹佰壹拾參萬元,係陳木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領出來再支付予丙○。關於上開中期款及尾款係由陳木田支付之事實,有卷附之陳木田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貴院審理時提出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出入明細表,及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法官詢問:「你錢收到否?」,雖簡美釧因當時於八十一年間任其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等事宜,距離其於八十五年間至第一審作證時已逾四年,無法苛求其詳記土地登記名義人姓名,因而證稱:「他們好像要以乙○○名義登記」云云,惟此乃屬人之常情,並無可議,乃上訴人竟上訴主張:簡美釧以推測之證稱:「他們好像要以乙○○名義登記」,是其證言顯無可採,應屬明確云云,吹毛求疵,顯無可採。
⑶又卷附兩造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有大林鎮長 江宏謨 官印及大鎮
民(地)字第四六一號戳記等情,簡美釧既然已將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送至嘉義縣大林鎮長江宏謨登載系爭旱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則簡美釧必定已取得上訴人、丙○及陳木田三人之授權,才以乙○○為權利人訂立上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無疑,否則,假定簡美釧未取得上訴人、丙○及陳木田等三人之授權,即自作主張訂立乙○○為權利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者,豈非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嫌。
⑷按照卷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載,簡美釧既已製作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
報書完畢,亦足以證明簡美釧以乙○○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係經上訴人、丙○及陳木田等三人之同意甚明。
⑸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
以採證不當為指摘(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本件乙○○為系爭土地之物權契約之權利人及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業據證人簡美釧及丙○到庭陳述在案,不容上訴人藉詞否認。
(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田地,原由陳木田與上訴人合夥向丙○購買,因系爭田地係農地,又係嘉義縣之土地,依法須取得嘉義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可購買。陳木田與上訴人二人雖均係自耕農(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十八號詐欺案件之判決書當事人欄),惟陳木田居住於嘉義市,不能取得嘉義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以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與丙○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將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權利人應由買主任意指定,賣主不得藉詞刁難(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後來因上訴人無法領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始經陳木田及上訴人與丙○三人協議同意指定乙○○為系爭田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而由乙○○與丙○訂立系爭田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有該契約書可證,併經簡美釧在貴院前審結證在卷,且為丙○所自認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與丙○訂立之系爭田地買賣契約,約定得由上訴人指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乙○○與丙○訂立之系爭田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稱利他契約(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二號判決),則第三人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及本於丙○與乙○○訂立之系爭田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對於債務人即丙○有直接請求將系爭田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並將系爭田地交付乙○○之權利。至於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例)。換言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三人給付契約(或稱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有償或無償,與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無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0號判決)。
(四)系爭土地之定金及分期付款金共計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均由陳木田支付,則上訴人分文未付,卻仍執意主張權利,稱伊未曾同意由乙○○擔任登記名義人,並要求丙○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陳木田因認上訴人觸犯詐欺背信等嫌疑,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惟經該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十八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惟參其判決理由係謂:「..上開向丙○購買之土地,迄今仍為丙○名義而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即上訴人)名義之事實,業據簡美釧到庭證述明確,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為自訴人指訴綦詳,故即使如自訴人所言買賣土地之價金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均係由自訴人所支付,亦僅屬民事債務糾紛,尚難認為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或違背任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及背信之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認定本件因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觸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兩造純屬民事債務糾紛是已,並非認定本件上訴人有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事實。
(五)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中之尾款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係陳木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陳木田之帳號二六五三號領款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後,該銀行開具相同面額之台支支票予以支付,有簡美釧出具之收據、陳木田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支出及存入明細表及後附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出具之證明書等可資證明。
(六)查系爭土地之價款均由陳木田支付,上訴人分文未付,乃上訴人猶空言主張其有出資者,顯無足採。茲臚列上訴人主張之出資情形如后:⑴貴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稱:「起初與陳木田各出二分之一,總金額二百八十幾萬,我出資一百八十多萬」云云。⑵貴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稱:「有,現金、支票都有拿去附卷,有壹張三十萬元的,壹張一百二十幾萬元的,前後二張,其餘拿現金。我總共付二百四十幾萬,包括現金、支票、陳木田只有拿出幾十萬元而已」云云。⑶貴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稱:「..第一、二次兩張支票及現款二十萬元都是我出的,第三次出七十幾萬元,包括尾款和一些手續費用;陳木田共出六十萬元」,「本來四人要合資購買,但陳木田把人家的錢拿走而沒有合資成」云云。⑷貴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稱:「..我在銀行叫我去繳錢,我當日就有去繳錢,還是現金;若是退票應該有紅單。至於對造提出的附件銀行證明,我有拿七十五萬元出來,因為部分他欠我的抵掉」,「..另外壹佰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元的支票沒有簽收,是因為前二、三天就交給陳木田七十五萬元,我後來沒有去丙○那邊,所以沒有讓他簽收」云云。⑸貴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稱:「約定我的三分之二,他們三分之一。錢分三期,我最後出資七十五萬元給他們」云云。⑸貴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稱:「..這件是我個人去買的,陳木田只是介紹人。陳木田並沒有付錢給丙○,只有最後一次款項我交給陳木田,讓陳木田轉交給丙○而已,這事林長輝知道,他與我一起拿七十五萬元去給陳木田的,而陳木田把應該給我的其他款項一起作尾款交給丙○」,「(問:上訴人支票如何兌現?答稱)陳水杉和林長輝的錢集合給我一起拿去入,第一天沒有兌現,第二天才讓他領到」,「(問:陳木田有付壹佰多萬元是付什麼款項?)起先個人三分之一,後來他沒有付,我才找林長輝來付」云云。⑺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十八號詐欺案件,法官訊問:「六月十五日付尾款一,一三一,四00元誰付的?」,供稱:「是我叫陳水杉去叫陳木田付的」云云,證人陳水杉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開刑案訊問時,附合其詞到庭證稱:「第三期款我看契約時間到了,甲○○對我說第三期款到了錢要拿去給人家,我打電話給陳木田說我沒有錢叫他去付一百十多萬元」,「(這筆一百多萬元)陳木田(付的)云云」。綜上,關於上訴人出資之數額上訴人計稱一百八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二百四十幾萬元、二百四十五萬元、一百七十萬元等五種版本;關於陳木田出資之數額上訴人計稱幾十萬元、六十萬元、零元、一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元等四種版本;關於合夥股份,上訴人計稱:四人合夥、二人合夥(一為股份三分之二、一為股份三分之一)、三人合夥等三種版本,亦足證明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均係虛偽,無足採信。
(七)又陳水杉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十八號詐欺案件所為之證述,亦與上訴人之供述相互齟齬矛盾不符,顯屬虛偽,茲臚列如后:⑴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開刑案訊問時,法官問:「你錢(指定金三十萬元)何時存進去?」,供稱:「五月十五日之前一、二天存進去的」,法官問:「一百二十萬元你如何付?」,供稱:「六月四日我向陳水杉拿一二0萬元,他是股東,我拿到世華銀行存入我帳戶」;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法官訊問:「陳水杉如何付款?」,供稱:「我到他家拿二十萬元之現金,開一張票十萬元(第一次訂金的)我拿去簽合約交丙○用的,第二次是我支票到期五月十五日早我到陳水杉家拿三十萬元,我拿到世華銀行我帳戶這三十萬元是現金當天存進去,第三次是在六月四日我到陳水杉家拿一二0萬元,當天我拿到世華銀行存入我甲存帳戶,第四次尾款,我到陳水杉家說要付尾款了,陳水杉打電話叫陳木田去付款」云云。⑵惟證人陳水杉卻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開刑案訊問時,法官問:「你有無出錢?」,證稱:「有,三月拿三十萬元做訂金,甲○○向我拿的,在我家向我拿的,拿現金」,法官問:「你三十萬何來?」,證稱:「向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領出來的是三月十四日領出來的,不知是四月十四日或三月十四日」,法官問:「何時?」,證稱:「三月十四日」,法官問:「何時交給甲○○?」,證稱:「三月十五日晚上在我家拿現金要付丙○訂金」,法官問:「第二次付錢?」,證稱:「也是三十萬元,八十一年四月,這三十萬元向別人借的」,法官問:「向誰借?」,證稱:「張博泉,何時借忘了,我向他借二百萬元,也在民生分會借現金」;法官問:「何時交給誰?」,證稱:「日期忘了,也是在我家拿三十萬現金,交甲○○,他說要送頭期款三十萬元」,法官問:「還有付何錢?」,證稱:「一百二十萬元,也是向張博泉借二百萬元之內的錢」,法官問:「何時交誰何用?」,證稱:「日期忘了,大概五月,也在我家我交甲○○要付第二期款,也是現金」,法官問:「甲○○如何對你說第三期款要付?」,證稱:「他打電話給我的」云云。綜上,關於系爭土地之定金三十萬元上訴人何時向陳水杉取款,上訴人係稱五月十五日之前一、二天,惟陳水杉卻稱四月,關於系爭土地之中期款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何時向陳水杉取款,上訴人係稱六月四日,惟陳水杉卻稱大約五月,關於系爭土地之尾款一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上訴人以何種方式聯絡陳水杉轉達陳木田付款,上訴人係稱伊到陳水杉家裡說的,惟陳水杉卻稱甲○○打電話予伊的;二人之陳述竟無一吻合,足見上訴人與陳水杉於上開刑案之陳述應係臨訟勾串惟因串供不週,致生破綻,均非事實甚明。
(八)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同法第二項訂定有明文。查陳水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開刑案審理時,法官問:「土地要登記誰名義?」證稱:「本來要登記陳木田小舅子名義,但因他沒出錢不可以,且自耕能力未申請出來所以還未登記」;及陳木田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上開刑案審理時,法官問:「你要登記乙○○名義是何時說的?」,答稱:「是六月三日在代書處說的,簡美釧代書」,問:「甲○○有無同意?」,稱:「在代書處他有同意」,及簡美釧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上開刑案審理時,法官問:「本來有否說要登記給甲○○?」,證稱:「他們二人很和氣的到我那裏來辦簽約以甲○○名義簽的,當時二人亦有同意由甲○○名義向水上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並以他名義登記,後來過了一個月甲○○均未辦理出來,賣方在催,我即打電話通知他們,他們二人來後有再同意由陳木田之小舅子乙○○名義申請自耕能力,以他名義登記,過了約一個月後,陳木田拿了乙○○的自耕能力證明過來要我登記予乙○○,我因職責所在特再以電話甲○○,甲○○即說不可以登記予乙○○,因為他與陳木田另合夥購買土地有發生金錢糾紛」,法官問:「要登記予乙○○是因為甲○○的自耕能力申請不出來?」,證稱:「甲○○的自耕能力申請了一個月還未出來他們二人再協議的」等語,再參證人簡美釧於第一審之證述,堪予證明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約定,指定乙○○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為被上訴人丙○自認之事實,則上訴人與丙○訂立之系爭田地買賣契約約定得由上訴人指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乙○○與丙○訂立之系爭田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稱利他契約,則第三人之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及本於丙○與乙○○訂立之系爭田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對於債務人之丙○有直接請求將系爭田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併將系爭田地交付乙○○之權利。乙○○既已表示享受此權利,並訂立系爭田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即不得就其利他契約變更或撤銷。
(九)被上訴人丙○迭於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0六號案件及第一審審理中均稱:「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與陳木田向其購買等語」(見六0六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及第一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簡美釧於上述六0六號案中證稱:「在民國八十一年間甲○○及陳木田二人合夥向丙○承買系爭土地,陳木田及甲○○二人說這塊地是我們二人合夥買的,我說契約要寫誰名字,陳木田說以甲○○名義與乙○○簽訂買賣契約」等語相符,且參諸⑴簡美釧因承辦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即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及丙○信函中亦表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陳木田合夥承買等語。⑵簡美釧於上述六0六號案件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他們雙方即陳木田、甲○○二人是買方,跟丙○一起來找我辦,說系爭地是他們合夥買的..」等語,上訴人及陳木田對其證詞均稱:「證人簡美釧所講的均實在,沒有意見」等語,益徵簡美釧之證言顯非臨訟迴護之詞,自屬可信。雖陳木田證稱係借用上訴人名義云云,然此乃係陳木田與上訴人彼此間於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後,因購買土地之資金問題滋生糾紛,雙方並互提刑事告訴或自訴,有雙方提出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自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述。因此,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及陳木田合買之事實,為原判決所認定。由此可證,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係伊一人所買云云,及上訴人或稱四人合夥購買,或稱三人合夥購買云云,顯係前後矛盾不實;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水杉證稱:「當時我們有三人合夥一起買,每個人出資三分之一,到現在我仍然是合夥人之一」等語,與其所舉證人林長輝證稱:「甲○○去我家向我說過好幾次,告訴我陳木田不夠錢,叫我共同出資一份」等語,不啻兩證人之證言互不相符,且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主張其一人所買云云,亦屬矛盾不符,更可見該兩證人之證言,均係虛偽不實。又證人陳水杉之證言與上訴人之主張互不相符之處,已如上述,不再重複;而證人林長輝證稱:「後來七十幾萬元(指尾款部分),係吃完麵出攤位之後就將錢交給甲○○,林立刻轉交給陳木田」等語,亦與上訴人主張:「七十五萬元,吃完麵之後出來才將錢交給陳木田」云云,亦互不相符,是其證言,顯係不實。何況,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尾款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係陳木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陳木田之帳戶二六五三號領款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元轉帳由該銀行開立相當金額之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的,業經陳木田在第一審證明在卷,且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且上訴人在第一審亦陳稱「陳木田於給付系爭土地尾款時,係以轉帳購買台灣銀行支票交付」等情,足以反證證人林長輝之上開證言,虛偽不實,凡此足以證明證人陳水杉、林長輝並非購買本件系爭土地之合夥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儲蓄存款存摺支出及存入明細表、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價款都已收到,上訴人與陳木田都有支付,簽約之初也是一起來的。第一次拿二十萬元現金,三十萬元支票,支票誰的已不記得,是上訴人與陳木田一起來的;第二次是上訴人拿一百二十萬元支票,第三次是陳木田拿現金與支票來。這三次都在代書那邊交付的。買賣之初上訴人與陳木田就約定過戶何人名下,代書有叫他們拿自耕農證明出來,收錢收尾款時代書也有說,最後一次並沒看到上訴人,錢是陳木田給的。
乙○○並無付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號詐欺案、八十二年度偵字七七○號詐欺案各卷,及向世華商業銀行函查支票號碼:RC0000000號資料,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函查兩造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資料。
理由
一、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就坐落嘉義縣○○鎮○○段五三二之二地號,旱地,面積○‧○三一二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其約定以每坪六萬二千四百元出售予其,其請求丙○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起訴訟。然上訴人亦主張其對丙○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辦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上訴人乃以前開訴訟之結果,將侵害其權利,遂以該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核無不合。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丙○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將土地交付上訴人,於本審則追加請求乙○○在原審所提起請求丙○應將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應予以駁回等情,而被上訴人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丙○所有,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約定以總價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出賣予伊,伊亦如數給付價款完畢,惟丙○迄今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伊。又因乙○○亦主張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六萬二千四百元出售予乙○○,請求丙○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而提起訴訟,伊為保障自己之權益,特以彼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暨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及交付伊,並追加請求乙○○在原審所提起請求丙○應將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應予以駁回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木田合夥購買,價款已付清,只要上訴人與陳木田談妥,指定登記予何人,其均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及將土地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土地係陳木田與上訴人合夥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之價款向丙○購買,因礙於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乃以自稱可以取得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合夥人即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而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二款載明,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應由買主任意指定,賣主不得藉詞刁難或有任何要求等語,且於該買賣契約訂立同時出資買受人陳木田與名義買受人即上訴人皆與丙○口頭上約明將系爭土地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嗣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上訴人與陳木田、丙○三方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能提出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伊,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由伊與丙○訂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伊為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丙○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竟訴請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義,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丙○所有,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價款業已如數給付完畢(即定金現金貳拾萬元及由其簽發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期,面額參拾萬元之支票乙紙,中期款壹佰貳拾萬元,由其交付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R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同面額之支票一紙,六月十五日付清尾款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嘉簡調卷起訴狀附證物、嘉簡六0六號卷七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代書簡美釧證述屬實,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價款均為其支出,但丙○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其。
被上訴人乙○○則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木田與上訴人合夥購買,因礙於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乃以自稱可以取得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二款載明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應由買主任意指定,賣主不得藉詞刁難或有任何要求,且於該買賣契約訂立同時,出資買受人陳木田與名義買受人即上訴人皆與丙○口頭上約明將系爭土地移轉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嗣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其具有自耕能力,上訴人與陳木田、丙○三方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乃請求丙○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價款均為陳木田所支出等情,兩造各執一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究係何人所購買?如何辦理登記?經查:
(一)被上訴人丙○迭於原法院審審理中陳述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木田向其購買等語(嘉簡六0六號卷十三頁反面、十五頁、訴卷七六頁反面),且據證人即承辦之代書簡美釧於原審證稱:「在民國八十一年間甲○○及陳木田二人合夥向丙○承買系爭土地」、「陳木田及甲○○二人說這塊地是我們二人合夥買的,我說契約要寫誰名字,陳木田說以甲○○名義與被告簽訂買頁契約」等語屬實(嘉簡六0六號卷十四頁、十五頁正、反面)。且參諸⑴證人簡美釧因承辦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即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及丙○,信函中表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陳木田合夥承買等語,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於嘉簡六0六號卷二二至二五頁可稽。⑵證人簡美釧於原審復證稱:「他們雙方即陳木田、甲○○二人是買方,跟丙○一起來找我辦,說系爭地是他們合夥買的..」等語。上訴人及陳木田對其證詞均稱:「證人簡美釧所講的均實在,沒有意見」(嘉簡六0六號卷五七頁正、反面)等情,益徵證人簡美釧之證言,顯非臨訟迴護之詞,自屬可信。即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我與他(即陳木田)合夥沒錯」「(問:這土地幾人向丙○買的?答稱)我、陳木田..」等語在卷(八十一年度自字七八號卷十一頁反面、二七頁正反面)。雖證人陳木田證稱係借用上訴人名義云云,然此乃係陳木田與上訴人彼此間於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後,因購買土地之資金問題滋生糾紛,雙方並互提刑事告訴或自訴,有雙方提出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自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述。因此,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及陳木田合夥買受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與陳木田給付價金情形:⒈被上訴人乙○○主張定金現金貳拾萬元及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一年五月十五
日期,面額參拾萬元之支票乙紙,係由陳木田以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標得之會款(二萬元會)五十一萬八千元中之五十萬元支付等語,並舉證人即會首羅碧月為證。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羅碧月於原審審理時,經通知其到庭作證而未到庭(簡上卷五四、五七頁),且羅碧月亦僅能證明其標會情形,尚不能證明其標得會款後如何使用,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乙○○復主張簡美釧曾書立收據一紙以證明系爭土地價款均是陳木田所支付(嘉簡六0六卷六七頁),然為上訴人及簡美釧所否認,已據證人簡美釧證稱「錢究竟是誰支付的,我無法確定」「(該收據)是我的筆跡沒有錯,..實際二人各出多少錢我不清楚」(同上卷五七頁、簡上卷六十頁反面),亦不足以之作為系爭土地價款均為陳木田支出之證明資料。而上訴人雖亦主張第一次支票三十萬元,現款二十萬元均為其所交付,惟亦為乙○○及陳木田所否認,而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水杉於另刑事案件,證稱:「(問:你有無出錢?)有,三月拿三十萬元做訂金,甲○○向我拿的,在我家向我拿的,拿現金」「(問:你三十萬何來?)向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領出來的,是三月十四日領出來的,不知是四月十四日或三月十四日」「(問:何時?)三月十四日。」「(問:何時交給甲○○?)三月十五日晚上在我家,拿現金要付丙○訂金。」「(問:何時交給誰?)日期忘了,也是在我家拿三十萬現金,交甲○○,他說要送頭期款三十萬元」等語(自字卷二五頁反面、二六頁正、反面),然按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陳水杉所證述之事實,僅能證明上訴人向其拿錢之事,至是否充作系爭買賣之頭期款,係聽聞上訴人所說,則陳水杉並未親自見聞此事,甚為明確,此項傳聞證言,實不足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參看)。是上訴人與陳木田均不能證明該款項係其等之款項。惟據丙○主張定金部分係二人所交付,此據丙○迭次陳稱:「錢我是收到了,是誰付的我不曉得。第一次二十萬元現款(含三十萬元支票),甲○○、陳木田都在場,在代書事務交給我的」「是陳木田及甲○○二人向我買的,錢也是他們二人付的」等語自明(嘉簡六0六號卷十六頁反面、訴字三0四卷七六頁反面、簡上卷三二頁)。則本件既屬二人共同買受,且係同時前往訂約並交付定金,應認該定金係二人共同支出,較為可採。其二人主張或係上訴人所支出,或係陳木田所支出,均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乙○○又主張中期款壹佰貳拾萬元,係陳木田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自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九十五萬元及同日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與上訴人一起辦理存入甲○○在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RC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兌現甲○○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訂約當日簽發之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R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等語,雖據提出前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本及證人陳木田之證言為證據方法。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該存款存摺僅能證明陳木田存提款情形,陳木田與上訴人對本件買賣有利害關係,又未能舉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其所言實在,尚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即用於本件購地之中期價款。而上訴人主張該中期款一百二十萬元,係其所支付等語,此據其於另刑事案件所供稱:「(問:一百二十萬元你如何付?)六月四日我向陳水杉拿一二0萬元,他是股東,我拿到世華銀行存入我帳戶。」「..六月四日我到陳水杉家拿一二0萬元,當天我拿到世華銀行存入我甲存帳戶」(自字卷十二頁、二八頁反面)等語在卷,且據證人陳水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開刑案訊問時,證稱:
「(問:還有付何錢?)一百二十萬元,也是向張博泉借二百萬元之內的錢。」「(問:何時交誰何用?)日期忘了,大概五月,也在我家我交甲○○要付第二期款,也是現金」「(問:甲○○如何對你說第三期款要付?)他打電話給我的」等語屬實(自字卷二六頁反面),復有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世嘉義 字第三十號函暨所附供丙○兌領之支票一紙在卷可稽,且為丙○所是認。雖上訴人所稱向陳水杉拿取中期款之日期六月四日,與陳水杉所稱大約五月略有不同,惟因訊問時間與交付款項時間已久,難免有誤記情事發生,尚不能謂此部分所言有何不實。且依被上訴人丙○陳稱:第二次甲○○拿票一百二十萬元,在事務所交給我,我沒領到錢,後來過二、三天有再領到,不知誰把錢存進去,是甲○○講我可以再去領等語在卷(嘉簡六0六號卷十六頁反面、八二頁反面)。是該筆款項既為上訴人簽發支票供其兌現,亦係上訴人告知可以領款,自應以上訴人主張係其所支出,較為可取。乙○○主張中期款為陳木田支出,無可採取。
⒊被上訴人乙○○復主張系爭土地尾款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係陳木田於八十
一年六月十五日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陳木田之帳號二六五三號領出來,並轉帳由該銀行開立相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的,業經提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出具之證明書、簡美釧出具之收據及陳木田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支出及存入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據陳木田在另刑事案件陳述屬實(自字卷一頁反面),另據證人陳水杉於另刑事案件證稱:「第三期款我看契約時間到了,甲○○對我說第三期款到了錢要拿去給人家,我打電話給陳木田說我沒有錢,叫他去付一百十多萬元」、「(這筆一百多萬元)陳木田(付的)。」等語在卷(自字卷二六頁反面),即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亦供陳:「(問:六月十五日付尾款0000000元誰付的?答稱)是我叫陳水杉去叫陳木田付的。」「陳木田是出尾款..」「尾款,我到陳水杉家說要付尾款了,陳水杉打電話叫陳木田去付尾款」「他..有出一一0萬元之尾款」「陳木田於給付系爭土地尾款時,係以轉帳購買台灣銀行支票交付」等語(自字卷十二頁正反面、二八頁正、反面、八五頁、訴字三○四卷二六頁),互核彼等所陳,均相符合,堪以憑信。至上訴人雖又稱「尾款我沒空,叫他拿去繳一百多萬元」「尾款..是我叫陳木田付的,因陳木田之前曾欠我一百萬元,我叫陳木田付了尾款抵做本金及利息」等語(原審嘉簡六0六卷五二頁反面、九四頁),惟查上訴人所述已與前揭其與陳水杉所述不符,已難採信,且與其在本院所稱:「..這件是我個人去買的,陳木田只是介紹人。陳木田並沒有付錢給丙○,只有最後一次款項我交給陳木田,讓陳木田轉交給丙○而已,這事林長輝知道,他與我一起拿七十五萬元去給陳木田的,而陳木田把應該給我的其他款項一起作尾款交給丙○」等語,亦不相符(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之上訴人與林長輝另案向陳木田購買嘉義縣○○鄉○○段六五七之六號等土地,因繳付價款問題,陳木田之子 陳隆興 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長輝及上訴人繳款,否則以違約論,沒收定金等,有存證信函附另刑事案卷可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卷四八頁)。二人既已有所爭執,上訴人豈會任將七十五萬元交付陳木田,而未取得任何憑藉之理。而證人林長輝證稱:「後來七十幾萬元(指尾款部分),係吃完麵出攤位之後就『將錢交給甲○○』,林立刻轉交給陳木田」,亦與上訴人主張:「七十五萬元,我開車去林長輝家找他『拿錢』..吃完麵之後出來才將錢交給陳木田」之語,互不相符,難謂實在。則此部分價款應係由陳木田所支出,較為可取。上訴人主張係其所支出,並無可採。
⒋由上所述,本件陳木田出資為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元(000000元÷2+0000
000元=0000000元),而上訴人出資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元(000000元÷2+0000000元=0000000元),依其等比例計算即上訴人為總價款之千分之五一二,陳木田為千分之四八八(按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洵可認定。
(三)又據證人簡美釧於原審前案證稱:「因甲○○、陳木田二人沒具有自耕能力,要由具有自耕能力資格之陳木田之小舅子乙○○擔任登記名義人,所以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都由乙○○擔任名義上買受人,後來乙○○自耕能力證明書已取得,買賣契約書等也將做好時,甲○○打電話來跟我講,他跟陳木田有金錢糾紛,叫我暫時不要辦理登記」、「當時甲○○說他有自耕農,由他名義簽約,契約簽了後,有給他們看,我有問要用誰名義簽約,甲○○、陳木田好像說甲○○有自耕能力,以他名義簽約」、「(問:甲○○有同意由陳木田指定乙○○為移轉登記名義人?)雙方都有講,陳木田、甲○○都拿不出自耕能力證明,後來協議,由乙○○擔任登記名義人」、「他(指甲○○)應該知道是以乙○○名義登記,當初要以甲○○名義聲請自耕能力,無法聲請出來,然後他們才說要以乙○○做登記名義人..但是我應是有得到雙方的授權,否則合夥的案件,我不曾冒然替他們做主,要登記給誰,開始作業,依我的作業慣例定是有經雙方同意,才進行作業」(嘉簡六0六號卷四頁反面、十七頁反面、十八頁、五八頁反面)、「陳木田、甲○○、丙○三人,是陳木田與甲○○二人要向丙○買土地,以甲○○名義登記,但甲○○拿不到自耕能力證明之後,甲○○與陳木田二人說拿乙○○做人頭登記,丙○亦知道這回事」等語(原審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卷第六十頁),且據被上訴人丙○稱「訂約時說要登記給甲○○,因甲○○拿不出自耕能力證明,才說要登記給乙○○」等語屬實(嘉簡六0六號卷六十頁反面),復酌以上訴人於本案係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有卷附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五嘉水鄉農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函乙份可稽(嘉簡六0六號卷六二頁),上訴人於本院雖謂係共同出賣問題,始未去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然與其前稱「當初我們是和陳木田間有刑事案件,所以就沒有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我田地因養鴨,沒有種東西不可以(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現在沒有養鴨可以了」(訴字三0四卷五九頁反面、自卷八四頁反面)等語不符,所陳乃在推諉之詞,要難採信。足徵系爭土地之合買人上訴人及陳木田確有同意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名下,而乙○○亦已同意其指定,而將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身分證、印章交由代書簡美釧著手辦理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手續,有其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各一件可證,堪可認定。至簡美釧因當時於八十一年間任其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等事宜,距離其於八十五年間至第一審作證時已逾四年,無法苛求其詳記土地登記名義人姓名,因而雖曾證稱他們好像要以乙○○名義登記云云,惟此乃屬人之常情,尚無可議,惟其他證詞均已證稱係上訴人與陳木田指定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等語明確,乃上訴人竟主張簡美釧係以推測之證稱,其證言不可採云云,自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丙○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乙○○或依買賣契約請求云云。惟查本件僅因上訴人及陳木田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始約定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義,已如前述,則本件僅係藉著乙○○為登記名義人而已,實際仍為上訴人及陳木田所有,並無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契約之意思,自難謂此項約定即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茲上訴人業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其復不同意登記乙○○名義,就上訴人應取得部分,自無再登記乙○○名義之理。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二號民事判決,係以「買受..『房地』,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名義人,由上訴人指定。..係屬第三人利益之契約。」與本件「農地」因自耕能力問題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又乙○○與丙○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為彼二人所是認,則乙○○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就上訴人應取得部分,亦非有據,被上訴人此項主張,殊無可取。
(五)上訴人雖主張約定我的三分之二,他們三分之一;嗣又稱伊的權利只有三分之一等云(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先後所述已有未合。而證人陳水杉雖亦證稱當時我們有三人合夥一起買,每個人出資三分之一,到現在我仍然是合夥人之一云云。惟嗣又稱我該出資的錢已經和甲○○會算清楚,我們兩人的份額都清楚,我出資超過三分之一的金錢他都還我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既已取回出資款項,顯有拋棄其權利之意思,其再主張其有三分之一之權利,殊有未合。且陳水杉於另刑事案件及本件所證述其有參與合夥云云,已為被上訴人乙○○及陳木田所否認(陳木田部分參看另刑事案卷),亦與代書簡美釧所證係上訴人與陳木田共同買受之情節不符,參之上訴人所稱本來四人要合資購買,但陳木田把人家的錢拿走而沒有合資成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即難謂陳水杉仍有此項合夥關係存在。又乙○○雖亦主張陳木田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間向丙○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約定各自出資半數之買賣價款,然而二人之出資額,有如上所述之不同,難謂二人各有二分之一權利。惟二人既係合資購買,本院認應按二人出資額比例計算其購買之應有部分,較為可取。是上訴人就合買之土地其中千分之五一二,自有請求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就超過部分,非屬有據。
(六)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僅有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如前所述,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零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本件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則其請求將土地交付於己,即有未合。此項請求,難謂有據。
(七)本件被上訴人乙○○在原審所提起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業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在卷,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民事裁定可稽(訴字三0四卷六五頁)。此部分既經原法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仍須法院為撤銷之裁定,始得續行其訴訟。本件主參加之訴訟尚未確定,則被上訴人乙○○與丙○間之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尚未終竣,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乙○○在原審所提起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應予以駁回云云。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准許。
五、按土地法第三十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廢止該條文,是農地已得自由買賣並移轉為共有。綜右所述,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與陳木田共同買受,且上訴人亦請求移轉登記為其名義。則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就其中應有部分千分之五一二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原審未予盡察,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仍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其訴請被上訴人乙○○在原審所提起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應予以駁回云云,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非屬有據,無從准許。又本件雖為被上訴人丙○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丙○對於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事,始終並無爭執,僅因上訴人與陳木田等人間之爭執訴訟,顯非可歸責於丙○之事由,而乙○○為共同訴訟,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