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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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乙○○特別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桃
花鄉酒家門前,因停車問題,與 陳文杰 、 李春賢 發生口角並進而互毆,俟原告見狀趨前時,被告原應注意原告之行為,或為勸架,或為參與互毆,竟不分皂白即揮拳擊中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往後昏倒,而受左側頂骨骨折、左側上眼皮撕裂傷、頭部腫脹嚴重及左側延遲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麻痺等難治之傷害。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各項金額如左:
⒈醫療費用:原告自受傷之日起,共支出醫藥費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元,此有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一號卷內之收據可證。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全身癱瘓,完全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亦無法
如廁沐浴,需專人看護,原告自受傷迄今,共支出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雇用 黃秀花 之看護費一百十七萬二千元。
⒊精神慰藉金:原告自受傷後,雖經醫療,但未見起色,形同植物人,被告罔顧人性,惡性非輕,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可供參酌。
㈡本件原告實出於助拳之意思,加入陳文杰、李春賢,而與被告互毆,均屬傷害
之共同正犯;則就被告而言,渠等共同傷害行為即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出於防衛之意思揮拳,當無防衛過當可言。
⒈案發當時原告應出於助拳之意,走近被告,有下開證人之證詞可稽:
①證人即酒店泊車人員 王宗傑 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證述「江先生已有醉意右手高舉慢慢走向白先生方向」。
②證人即酒店經理 林天生 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亦證稱「江先生舉起右手,但
未注意是要打人或是要勸架。不過他左手的手勢平伸握拳置於腰際,右手向上微彎舉也是握拳,口中有說話,但聽不清楚說什麼。依我的判斷他應該是要打人。:::據我所知他的個性較不服輸」,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庭訊時更稱「原先是二人打,後來 江某 亦參與。應是參與打沒錯,因他不服輸的個性。」、「三人均有打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再稱「他左手、右手均有握拳」。
③證人即酒店泊車人員 張景飛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證稱「乙○○走得很快,態度很兇,舉起手握著拳頭過來,看似要打人的樣子」。
④證人李春賢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亦稱「乙○○有上前用手把甲○○摔開」
。:::問「是乙○○先出手或甲○○先動手打乙○○﹖」答「是乙○○:::當時大家酒後,江先生的口氣也很大聲,他也是過來要一起打白栖伯的」。問「甲○○在何情況下揮拳打乙○○﹖」答「他是被我們三人打後才出手的」。
⑤證人 張永戊 、 林溪泉 亦稱當時情況是「原先是看到二人與甲○○打架,後來又加入一個」。
⑥證人陳文杰於審訊中之證詞先謂李春賢告訴伊有人罵江先生,伊下車查看
時看見被告與原告面對面,隨即被告出拳打原告;嗣改稱伊與李春賢打被告後,被告欲躲入酒店,在酒店台階上遇見原告,就出拳打人云云,足見其證詞前後翻異,且其為原告之司機兼義子,更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其證詞應不可採。
⒉依前開證人之供述,可知原告已舉手握拳,走得很快,態度很兇,更加入混
戰中,豈能謂其尚無傷害被告之外觀行為發生﹖且當時原告加入後,陳文杰、李春賢並無停手之意,仍圍在被告身邊伺機出手,被告以兩手對六手,若再不出拳防衛自己,焉能全身而退﹖況被告當時被圍毆,僅能防衛自己,觀其供述「當時我正忙著抵擋李春賢等人,根本無暇去注意乙○○」即明。實是當時被告已是遇有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正當防衛,豈有錯覺防衛﹖況當時親見現場情況之證人張永戊、林溪泉亦證述當時乙○○加入毆打之列,足見乙○○確實有助拳之意,益徵被告所述「乙○○也衝過來有作揮拳動作」不虛。
⒊本件刑事判決既依被告於混亂中趁機離開現場逃入酒店之行為,認定其反擊
行為,係基於防衛自己身體之意思為抵擋;復認原告當時尚未與被告發生鬥毆,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前後矛盾,況依未參與鬥毆之旁觀者林天生之證詞:「我看到乙○○倒地後,就叫陳文杰及李春賢住手,叫他們馬上送乙○○到醫院」;可知案發當時原告、李春賢、陳文杰均圍繞在被告身邊,焉非現在不法之侵害﹖益見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㈢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難辭其咎,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減免被告之責:
⒈查被告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傷害原告,自非不法,當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損害賠償責任。
⒉退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不無過失,亦請斟酌案發當時,被告正被圍毆,而
原告逼近時除有舉手握拳之動作外,當時酒後,口氣也很大聲,已有助拳之外觀;且其糾紛之引起,乃原告之友人故意誤傳話,並動手打人;被告原無傷害原告及其友人之意思,而出言警告,實因再不還手,可能損及自己之生命安全。是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請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㈣對於原告請求內容之答辯:
㈠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既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強制投保之規定,參加健保,
除掛號費、自負額外,並未另行支出醫療費用,而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直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給付;則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在醫療費用部分應限於掛號費及自負額,至健保給付部分既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原告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自不得再行請求。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規定之強制保險,其制度在保障被保險人能獲得完善醫療照顧,具有一定之政策目的,要與一般之商業保險係各要保人重於分散危險之目的不同,是原告僅就自行支出之掛號費、自負額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提出之收據不過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㈢精神慰藉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金額如何始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被害人身體受傷之輕重,與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成正比例,故法院定慰藉金額時,應就被害人受傷情形加以斟酌,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七號著有判例。且據學者之見,『慰撫金之請求,尚應斟酌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之輕重』。本件之發生非出於被告之本意,且被告就此有無過咎,刑事判決發回前尚判決被告無罪;是被告縱有過失,亦非嚴重,原告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實屬過高,請予酌減。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桃花鄉酒家門前,因停車問題,與陳文杰、李春賢發生口角並進而互毆,俟原告見狀趨前時,被告原應注意原告之行為,或為勸架,或為參與互毆,竟不分皂白即揮拳擊中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往後昏倒,而受左側頂骨骨折、左側上眼皮撕裂傷、頭部腫脹嚴重及左側延遲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麻痺等難治之傷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看護費一百十七萬二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四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於前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陳文杰、李春賢發生衝突,於遭陳文杰、李春賢攻擊後,原告舉手握拳並逼近伊身前欲揮拳,與當時展開攻擊行為之陳文杰、李春賢均屬傷害之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傷害行為即係對被告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出於防衛之意思揮拳,並無防衛過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難辭其咎,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陳文杰、李春賢發生衝突,於遭陳文杰、李春賢攻擊後,揮拳擊中趨近之原告致其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原告為被告揮拳擊中後,往後傾倒致撞擊地面,而受左側頂骨骨折、左側上眼皮撕裂傷及左側延遲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麻痺等傷,有私立 中山 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因意外傷害來本院急診,於當日緊急行開顱手術,因再遲延性出血,於九月二十三日再第二次開顱手術,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腦部水腫消失後,行顱骨復位手術,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出院,改居家護理照顧,現中樞神經系統功能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語,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傳訊證人即原告之診治醫師 陳榮宗 到庭證稱:「(乙○○受傷情狀能否治癒﹖)腦部受傷是以六個月間一個診斷期,依乙○○的病狀以目前情狀需要有人為他餵食、導尿。精神狀況是無法思考,如果經過六個月沒什麼進展的話,很可能往後就無可能會有進步。以乙○○的病狀而言,從開刀治療起一個月後就可以穩定,他從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到目前剛好六個,算是穩定期,不會惡化,但也不可能再有何進展。乙○○到目前為止雖不算是植物人,也不是腦死。但是沒有照顧自己日常起居的能力,都需要別人幫忙。將來要好也很難」等語(見地院刑事卷第五九、六十頁)。再經本院囑託中山醫院鑑定原告目前之精神狀態,結果認「乙○○自六年前腦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後至今,呈現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判斷力、記憶力、計算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喪失,呈癡呆狀態,已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的自我照顧需由看護全天候照顧。故研判個案診斷為『腦部外傷導致癡呆症』,造成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乙○○目前意識狀態仍然不清楚。」(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可見原告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五、被告辯稱其係受原告與陳文杰、李春賢聯手攻擊,出於防衛之意思始揮拳擊中原告云云。經查就發生衝突之當事人及現場目擊證人於歷次刑事偵審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如下:
⑴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警訊時供稱:「在右述期間,我開一部友人張永戊的富
豪車到該地還張永戊,於駕車進入路旁停車位時,適有三男一女立於該停車位旁,我因怕對方一時後退,先搖下車窗向該等四人說『請站開些,不然會撞到你們』,待我停妥下車,走到車頭後約三步距離在尋找友人時,該三男中之其中一名(事後得知是陳文杰)突然衝向我,並出口罵三字經及以台語罵『你把他撞下去啊,你把他撞下去啊』,隨即以腳踢過來,踢中我的小腹,我倒退兩三步,他又過來出腳再踢,當時我已有防範之心,未被踢中,隨即他又出手毆打過來,另外該三男中另一名男子(事後得知是李春賢)亦加入毆打,這時最後另名男子(乙○○)也加入,在他們三人圍毆之下,我本能得一再防衛,突然間就見乙○○躺在地上,頭部背面朝下,就躺在地上,:::陳文杰兩手又摸腰際,一副在找槍的樣子,我即趕快轉身逃入桃花鄉酒家藏匿,躲約三、四分鐘,聽該店不詳姓名男子告訴我對方已經離去,出來後張永戊也和另友人林溪泉來到門口,我即搭彼等車子離開」、「事件發生經過很短促,當時我兩手對六拳,場面混亂,乙○○是如何倒下的我實在不清楚」等語(台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五頁)。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停車問題,我搖下窗叫他們讓開,否則會撞到,我停好車之後陳文杰就過來罵我三字經,並一腳跩過來,後來李春賢也過來打我,後來乙○○也過來,我不曉得他有沒有打我,後來他倒下去我也不知原因」等語(地檢署偵查卷宗第十、十一頁)。
⑵證人陳文杰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我本人及乙○○、李春賢、謝
惠卿等四人在場」、「當時我車停桃花鄉酒家大門口,我們四人從桃花鄉出來,我走前先行打開車門,經車倒出馬路時,李春賢走到我車旁,告訴我說有人罵江先生,我下車查看,看到乙○○和白刑警在大門口面對面言談,由我方向看過去,江先生在左,白先生在右,江先生還面帶笑容在和白先生談,突然間(從我看到不到廿秒),白先生以右拳打中江先生的左眼,江先生就立即後仰倒地,且昏迷不醒,看到這情形,我即刻前往追白先生,他往桃花鄉內跑入,我追到大門台階一腳踢過去沒踢到,白刑警已經跑進去了,當時李春賢喊叫我趕快送江先生去急診,我即沒再追,回頭和李春賢、 謝惠卿 載江先生到中港路中山醫院急診」、「乙○○為何被毆打我不知道,我本人完全沒有與白刑警互毆,謝惠卿是女孩子不可能,李春賢就我所見沒有」等語(台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八-十頁)。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都幫乙○○開車,當時我將車開出到馬路時,李春賢跑到車旁敲車門說有人在罵江先生,我就下車,看到酒店大門台階下有一個人站在那裡,我過去向該人說現在是怎麼樣,那個人說現在看要怎麼樣,我聽了之後就一腳向該人踢下去,李春賢看到我踢該人就跑過來,該人有被我踢到,但李春賢有無打該人我不知道。該人有還手,但我沒有被打到,李春賢有無打到我不知道,因此三人就開始打起來。酒店服務生有二、三人過來勸架,我們二人被圍開,該人就往酒店內跑。我被圍開時位置在漢口路邊,對方往店內跑時未上台階前,乙○○在台階上和被告面對面。當時位置以我面對酒店應是在我的左旁,我看到 江有 指著對方,好像和對方說話,對方就面對面出拳打過去,後來乙○○就後仰倒地」等語(地院刑事卷宗第六○、六一頁)。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我過去踢他一下,我們二人互毆」「乙○○沒有參與打被告」「江某是過去勸架」、「江某用手推開被告勸架,不知被告為何打他」「被告打江某應該是為防衛而已」等語(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卷宗㈠第五七頁)。再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李春賢有打被告,是互毆」「當天被告打乙○○應是防衛」「我與李春賢打被告」等語(同上卷第七二頁)。
⑶證人李春賢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沒有對陳文杰說有人罵乙○
○」「陳文杰聽到後即衝到甲○○身前」「陳文杰有說:『你把他撞下去啊!你把他撞下去啊!』」「當時陳文杰有用腳踹 白栖柏 小腹」「甲○○被踹後有倒退
二、三步」「後來陳文杰對甲○○拳打腳踢,我亦過去毆打甲○○」、「乙○○有上前用手把甲○○揮開」、「甲○○有動手打乙○○」、「是乙○○先動手,當時他好像以長輩身分過來揮開」「當時大家酒後,江先生的口氣也很大聲,他也是要過來一起打甲○○的」「(甲○○打乙○○頭部是為了防衛或攻擊﹖)我不知道,當時是互毆,他可能要防衛自己」、「他(甲○○)是被我們三人打才出手的」等語(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卷宗㈠第一一一、一一二頁)。
⑷證人林天生於000年0月000日警訊時證稱:「是因停車問題而打架,當時
甲○○右手受傷,乙○○亦倒在地上昏迷不醒」、「當時乙○○等人喝完酒從酒店走到門口,乙○○即在門口與李春賢與 李某 所帶來之一謝姓小姐欲等司機陳文杰開車過來,當陳文杰開車欲倒車時,剛好甲○○開車經過後,雙方車子差點相撞,當甲○○停好車後,李春賢突然跑到陳文杰旁邊講了幾句話,之後陳文杰下車跟李春賢到甲○○車旁,甲○○下車後,一句話都不說,陳文杰突然往甲○○身上踢一腳,隨後李春賢亦開始毆打甲○○,甲○○在被毆打當中講了一句說『不要惹我』,而乙○○看到這種情形,亦走近打架現場,當他一走近時被甲○○亂拳打到左眼,致眼鏡破掉,而這時乙○○往後倒下,致後腦撞到地板,我看到乙○○倒地後,就叫陳文杰及李春賢住手,叫他們馬上送乙○○到醫院」、「 陳某 即下車大下關車門,走到等在大門左側的甲○○前,一腳就踢過去,沒踢到, 白某 說了句『你不要惹我』,陳某又打去,雙方就打起來,李某當時也即刻加入打架,乙○○見狀過來要勸和,結果被甲○○的手打到左眼」等語(台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三-十五頁)。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文杰就跑過去跩甲○○,李春賢也跑過去,他們三人就扭打在一起,乙○○跑過去,好像要勸架,結果剛到就被甲○○的手揮打到頭臉部,往後倒就昏迷不醒了」等語(地檢署偵查卷宗第八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開車要直接進入酒店前柱子旁邊停車位,這時陳文杰正在倒車,我們看到陳文杰車可能碰到被告的車而叫陳文杰停一下,陳文杰停住後,被告把車子停妥,陳文杰繼續將車子倒停在漢口路機車道上要等江先生,當時我送江先生要上車,才走幾步看到李春賢不知向陳文杰講什麼,然後陳文杰開車門『碰』一聲就衝過去要踹被告,接著李春賢也過去打被告」、「江先生走距車門約五步時,又轉向酒店門口」、「不是用跑的,但比通常走路快一點」、「江先生舉起右手,但未注意是要打人或是要勸架,不過他左手的手勢平伸握拳。口中有說話,但聽不清楚說什麼」、「我覺得江先生已有七、八分醉,但他還可自己行動自如」、「依我的判斷他應該是要打人。據我所知他的個性較不服輸」、「我仔細想他應該要打人,因為江先生在店內喝酒人豪爽不服輸,喝酒要一樣多不得打折扣」、「被害人在混亂中被打到」、「被告打到被害人之際,陳文杰、李春賢還在和被告打架」等語(地院刑事卷宗第三十九-四一頁)。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乙○○有打被告,共有三個人打被告,原先是二人打,後來江某亦參與」、「陳文杰先用腳踹甲○○,李春賢又過來打白某」、「三人均有打被告。至於江某有否打到被告沒看清楚」、「江某接近被告應該是參與打被告,因他不服輸的個性」、「是(江某)參與打沒錯」、「因為江某等三人打被告,被告揮手打到江某的眼睛,致江某倒地」、「我看到是打到眼睛」、「是為了防衛,(被告)才揮手的」、「被告有揮手,有無打到他們二人(陳文杰、李春賢),我沒看到」等語(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卷宗㈠第三五、三六頁)。
⑸證人王宗傑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剛好
在酒家門口前送客人出來,我看到白先生停好車,站在門前等人,我有和他打過招呼,我和他相距約五、六公尺。有一位江先生和他的朋友陸續從酒家出來,突然有一位開車男子衝過來向白先生踹過去,我看到白先生偏退二、三步,又有一位較瘦男子邊走邊罵過來像是要打架貌,不知說什麼,江先生已有醉意右手高舉慢慢走向白先生方向。也邊走邊說話,不知是說什麼,但我有聽到一句『不要惹我』,當時跟我約二、三步」、「我看見白先生右手一揮,江先生就直倒在地上」、「江先生是舉手走過去,不是用跑的」、「依我旁觀之立場,無法判斷當時乙○○是過去打人或勸架」、「當時陳文杰和李春賢正在和被告打架」、「我看到被告揮他(乙○○)一下而已」「江先生被打到當時,他二人(陳文杰和李春賢)還在和被告打架」等語(地院刑事卷宗第三七-三九頁)。
⑹證人張景飛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
,我是該酒家泊車人員,事件發生時我在門口,我先看到二個人,被告停車在柱子邊停好了,另有一輛賓士車在馬路邊也已停好。當時被告站在酒家門口台階下,有一個過來一腳就踢過來,被告未倒地就退到台階上,另有一個人也跑過來就要打被告,被告對他說『不要惹我』。乙○○走的很快,態度很兇,舉起手握著拳頭過來,看似要打人的樣子,接著看到被告手一揮乙○○就倒了」等語(地院刑事卷宗第五一、五二頁)。
⑺證人謝惠卿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
「我們先出來,乙○○上洗手間慢出來,我們在門口等,我站柱子前,沒有擋住停車位,被告搖下車窗罵我,陳文杰聽了不高興,就起了衝突,被告以台語罵說:『你娘雞擺,不站開點』。」「乙○○走近被告,我想是過去問衝突原因」、「乙○○應該沒有出手打被告」「李春賢、乙○○與甲○○發生爭執是因我而起的。我站在那裡等人,沒有佔到停車位,甲○○開車過來時搖下車窗罵我,適李春賢有聽到這些話,所以他們就打起來了」、「他們三人(李春賢、陳文杰與甲○○)打成一片」「江先生出來後,看到他們打成一片,就走過去,邊走邊問怎麼會這樣!怎麼會這樣!後來我就看到他被人揍了一拳倒在地上」、「他走得很快,我一直看著他走過去,但並未見到他握起拳頭」、「他是去勸架」、「我是看見乙○○走進他們時,忽然有人一拳打倒他,我想應該是被告打的」、「(乙○○)當然是勸架的。他還說是怎麼了!怎麼了!」等語(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卷宗㈠第一六○、一六一頁、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卷宗第二六、二七頁)。
⑻證人張永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在附近檳榔攤,有看到
部分情形」、「當時我們距離約三十公尺」、「原先是看到二人與甲○○打架,後來又加入一個」、「不知道乙○○參與毆打是要勸架或攻擊」「不知道甲○○打乙○○」等語(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卷宗㈠第一一三、一一四頁)。
綜合上開供述內容,可為如下之歸納與認定:①被告並未主動與陳文杰、李春賢發生鬥毆行為,事實上係陳文杰先以腳踢中被告之腹部後,李春賢即接著加入聯手毆打被告之行為。②被告雖有反擊行為,然以陳文杰、李春賢二人並未在鬥毆中受傷,並參酌被告於原告倒地後,即趁機離開現場逃入酒店觀之,被告所辯,其係基於防衛自己身體之意思為抵擋行為,自堪採信。③證人林天生於警訊初供時,證稱:「甲○○下車後,一句話都不說,陳文杰突然往甲○○身上踢一腳,隨後李春賢亦開始毆打甲○○,甲○○在被毆打當中講了一句說『不要惹我』」等語,益見被告在陳文杰等人發生混戰時,尚無傷害彼等之意思而出言警告。④除證人林天生、李春賢、張永戊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共有三個人打被告,原先是二人打,後來江某亦參與」、「三人均有打被告」、「是(江某)參與打沒錯」、「他(乙○○)也是要過來一起打甲○○的」、「他(甲○○)是被我們三人打才出手的」「原先是看到二人與甲○○打架,後來又加入一個」外,其餘證人均稱原告趨近被告,尚未出手毆打被告,即遭被告揮拳擊中,而證人林天生於本院所證,顯與之前其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不符,且林天生於本院亦證稱原告有否打到被告沒看清楚,林天生既未親眼看到原告有出手打到被告,如何能證明原告係參與毆打被告,林天生所述應係其研判原告有參與毆打被告之臆測之詞;李春賢另證稱原告有上前用手把被告揮開,當時他好像以長輩身分過來揮開,則原告揮開被告顯係勸架,而非參與毆打被告,因此李春賢所謂原告出手毆打被告,應係為勸架揮開被告之誤;至張永戊係在現場附近之檳榔攤,距離已約有三十公尺之遠,張永戊亦承認不知原告是要勸架或攻擊,及未看到被告打到原告,則顯然張永戊並未目睹原告有出手毆打被告之行為,且不知原告趨近被告之目的,是張永戊所謂原先是陳文杰、李春賢毆打被告,後來又加入原告,應僅係指原告趨近現場,均難予推斷原告有毆打被告之行為。又原告究否為勸架或加入戰團一節,查上開各項供述內容,有認原告是前去勸架者,有認為係加入鬥毆者,有同一人而證述前後不一者,而供述加入鬥毆者所憑,或為「乙○○走的很快,態度很兇,舉起手握著拳頭過來,看似要打人的樣子」(證人張景飛)、或為「江先生是舉手走過去,不用跑的」(證人王宗傑)、或為「左手的手勢平伸握拳」、「因為江先生在店內喝酒人豪爽不服輸,喝酒要一樣多不得打折扣」(證人林天生)等不一而足。然上開認定原告係欲參與鬥毆之供述,均屬對原告內部意思判斷之詞,且在場之證人王宗傑指稱無法由原告之動作判斷原告趨近現場之目的係欲參與毆打抑或勸架,因此不能由證人張景飛、王宗傑、林天生前揭證言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當時尚未出手與被告發生鬥毆即遭被告打倒於地,原告並未有傷害被告之外觀行為發生,參酌被告所承「陳文杰就過來罵我三字經,並一腳跩過來,後來李春賢也過來打我,後來乙○○也過來,我不曉得他有沒有打我,後來他倒下去我也不知道原因」等語,益見原告並無傷害被告行為甚明。⑤原告顯見於臉上之憤怒及握拳之動作僅表示原告不滿陳文杰等二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原告上前並非定會參與毆打,無從斷定原告即有傷害被告之犯意,是由原告之動作,尚不足認與陳文杰等二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參酌陳文杰、李春賢、謝惠卿及林天生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原告應係趨前勸架。是並無足夠證據可以認定原告有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按正當防衛,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依前所述,既無足夠證據證明原告對被告有不法之侵害,被告對之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惟被告甫於下車後即遭陳文杰踹了一腳,陳文杰及李春賢又對被告圍毆,場面極為混亂,斯時被告處於不利之地位,依一般事理,被告將與陳文杰等人同夥之原告誤認係前來參與毆打者,即符常情。被告誤認原告係前來參與毆打之人,而向其攻擊,因係出於錯覺防衛,自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目睹原告前來之目的,究竟是否參與打架,自應加以注意,且衡情又非不能注意,乃竟貿然出手,擊中原告頭部致其倒地受重傷,其有過失甚明。被告因過失致誤認趨前勸架之原告係參與毆打之人,而為攻擊之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而原告之受傷又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前揭所為,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六、原告僅係趨前勸架,對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之侵害,即遭被告揮拳擊中,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原告趨前之目的,誤認原告係參與毆打之人而為攻擊之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不當之攻擊行為,是原告逼近時有舉手握拳之動作,及酒後口氣大聲,尚非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因,至原告友人陳文杰、李春賢故意誤傳話及動手先毆打被告,與原告無涉,原告並不須承擔陳文杰、李春賢行為之責任,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被告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免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七、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能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元,此有附於本院八
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一號卷內之中山醫院收據足憑,該收據其中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證書費一千二百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電話費三百八十六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證書費一百五十元、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證書費五百元,合計二千二百三十六元,非屬醫療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二千二百三十六元,自不應准許。至其餘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之費用,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收據所載醫療費別,均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已參加健保,除掛號費、自負額外,並未另行支出醫療費用,原告所受之損害限於掛號費及自負額,健保給付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依中山醫院之收據所示,原告係請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間之費用,當時原告係參加農保,並無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健保給付之問題。而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又被害人參加傷害保險,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在全民健康保險,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然本件並非汽車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亦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縱有部分係由保險人支付,對原告所能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影響,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⑵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原告自受傷後全身癱瘓、意識模糊,幾經手術治療,迄無起
色,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原告自有雇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囑託中山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認原告目前並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的自我照顧需由看護全天候照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其受傷出院返家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雇請黃秀花看護所支付之費用,即有理由。而原告請求每月二萬元之看護費,其中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共十八天為一萬二千元,其餘五十八個月,合計一百十七萬二千元,業據提出博愛服務中心所出具之每個月二萬元收據為證,且證人黃秀花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自八十四年農曆三月十三日起(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開始看護迄今,他是出院之後才由博愛服務中心介紹我去的」、「(提示博愛服務中心出具之收據)這是博愛服務中心開的沒錯。我的看護費用每天一千一百元,由博愛服務中心抽一成,我是論天計酬,週六、週日原告家人自己看護我就沒去,實際上每月看護費約二萬多元。我擔任看護的時間較久,服務中心已沒有資料存查,所以均以每月二萬元之數額開立收據。我實際領的錢均超過二萬元」等語,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十七萬二千元之看護費,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藉金:原告自受傷後呈現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判斷力、計算力與抽象思
考能力喪失,呈癡呆狀態,已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需由看護全天候照顧,已無美好之前程,尚有十數年漫長之歲月須面對,其所受精神及肉體之痛苦實難言諭。而原告係高商畢業,發生事故前是從事營建業,曾經擔任台中市六桂宗親會會長、國民大會秘書處專員、台中市選舉委員會委員等職務,業經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即原告之配偶丙○○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七、九一頁),被告則是台灣省警察學校畢業,原係台中市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因案免職尚未確定,業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函查屬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所檢送之被告人事資料可稽(附本院卷第七九、八○頁)。又原告擁有台中市多筆不動產,被告則僅有彰化市一筆土地,復有本院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得兩造之財產資料可按(附本院卷第七四-七六頁)。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有過高,應以二百萬元為合理金額,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看護費用一百十七萬二千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合計三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四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三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當庭送達被告)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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