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689號原告 林育成 被告 李瑾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涉及之法律規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據繳納裁判費及載明被告李瑾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李瑾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及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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