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上訴人 陳善治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被上訴人 吳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判決書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即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受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並非當然不得上訴之案件,故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判決之教示條款,雖記載不得上訴,但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判決書,上訴人住於本轄集集鎮,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於100年11月21日委託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業已遵守上訴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82年9月間簽立與原確定判決即本
院99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系爭2紙本票面額相同共21,000,000元之借據原本(下稱借據證物),足證該借款債權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再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見解,認為上訴人於前程序非不知有該證物存在,然其有何不能使用而至今始得使用之情形,並未見上訴人盡其主觀舉證責任而為主張,更乏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其有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而認該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而不得為再審理由之見解,顯然係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且原審就該證據是否可採,未予調查即認顯無再審理由,亦違反上開判例。
㈡上訴人於再審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均為82年9
月9日、到期日均為82年12月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1,000,000元、10,000,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TS037988號、TS037989號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背面有再審被告之印文,原二審未就該印文實施鑑定(下稱印文證物),而該印文以肉眼比對,與再審被告當時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文、系爭2紙本票之正面印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為原二審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判決以上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稱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而認顯無再審理由,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要旨認為,若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之見解不符;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對該條項適用之不當。
㈢再審之旨乃就違背重要訴訟法規及侵害當事人權利之確定判
決,以除去其效力之權利保護方法。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立法理由謂:「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具備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始得為之,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與前述要件不同,如不另畀當當事人以救濟之道,於其權益之保護,自嫌欠周,爰增列本條規定,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是為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上訴第三審要件之限制外,對侵害當事人權利之確定判決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本件再審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涉及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顯無再審理由」之涵義與適用,及對於已合法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得如何始得依言詞辯論等「判決程序」以求權利保護,其間牽涉法律問題均屬意義重大,應屬有原則上重要性。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本院99年度簡上字
第9號確定判決廢棄,應由本院合議庭再審或發回本院南投簡易庭。
三、經查: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發現上開借據證物,足證該借款債權為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以及上開印文證物,為原二審未經斟酌之證物,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稱之重要證物;再審判決認定借據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以及印文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稱之重要證物,乃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且再審法院未經調查上開證據,遽以判決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本件涉及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顯無再審理由」之涵義與適用,對當事人依言詞辯論等「判決程序」之權利保護,意義重大,應屬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二證物,於再審程序,不須調查上開證
物之內容,即已可認定:①借據證物為上訴人於再審前之程序已知有該證物存在,而無不能使用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②印文證物所附著之系爭2紙本票,業經上訴人具狀陳明鑑定方式,已經原審調查,上訴人並已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稱之重要證物,揆諸前揭說明,再審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⒉再審前之第二審判決縱使漏未調查上開證據,亦僅上訴人
於原訴訟程序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理由,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審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2條第2項既無違誤,是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即非有據。
四、從而,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其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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