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甲○○均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等以上開罪名,各處有期徒刑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乙○○上訴意旨僅謂:伊是無心之過,偵查中已坦承事實;甲○○上訴意旨亦謂: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將支票借予 林榮進 ,林持支票向 洪志成 調現,因不關伊之事,且事隔多年,有些細節,已記憶模糊,以致在法庭上說得不清楚,但絕無偽證犯意各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乙○○、甲○○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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