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因與不詳姓名友人前往台中市○○路○○○號「小夜曲舞廳」消費,要求以簽帳方式結帳遭拒,由其友人代為付款,乃憤而離去,因心生不滿,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當日上午一時許,攜帶其所有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一瓶、打火機一個及衛生紙一張,爬上當時有人所在之上開舞廳二樓樓梯口,先將汽油潑灑在該樓梯口地上,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將之丟在地上,致該舞廳二樓樓梯口起火燃燒,倖經店內員工 馮美芬 呼叫其他員工迅速將火撲滅,始未釀成災害而告未遂,嗣經店長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裝汽油之寶特空瓶及瓶蓋各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 藍國政 指訴甚詳,並經證人馮美芬、 陳智昌 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目擊證人馮美芬且於卷附上訴人之口卡照片上指認其係縱火之人無誤,承辦警員 劉宜協 又於審理中就其處理火災現場及由馮美芬指認上訴人口卡情形結證無訛,復有火災現場照片在卷足佐。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案發之日確有去小夜曲舞廳無訛,彼先前亦曾至小夜曲舞廳消費,於其放火之際,馮美芬既於相距一公尺左右與其正面對話,對其印象自屬深刻,且卷附上訴人照片清楚,當無誤指之虞,況馮美芬與之並無仇怨,苟非上訴人縱火,衡情應無妄加誣陷之理,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扣案寶特空瓶經採驗結果雖未發現指紋,然未發現指紋之原因甚多,尚難以此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詳予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證人馮美芬、陳智昌於審判中既迭經傳訊、拘提,均未據到庭,原審因之未能命其與上訴人對質,即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情形,原判決理由對此並已說明毋庸再行傳喚對質之理由,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毋庸傳喚馮美芬與上訴人對質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