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凡因刑事訴訟中之被告犯罪,致原告權益直接間接受有損害,而其所受損害係因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依民法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自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再抗告人涉有偽造、行使伊名義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同意書」及盜蓋伊印章等犯罪事實,使該管戶政、地政機關陷於錯誤,先後分據上述偽造之文書核發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土地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致生損害伊之所有權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茲相對人既主張系爭土地因再抗告人之犯罪行為而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致伊所有權直接受有損害,則相對人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請求回復其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要件並無不符。是本件相對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於法尚無不合。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竟認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自欠允洽。因將彰化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彰化地院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