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亦即財產監督權者始有告訴權,而所謂有監督權者,指財物現時之持有人或占有人,故如所有人與持有人(或占有人)非同屬一人時,應以持有人(或占有人)為準,其於行竊者與財物之現時持有人(或占有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之親屬關係者,雖與所有權人並無上開親屬關係,依同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張支票,為遠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澤公司,負責人 吳武男 )所有,交由上訴人之配偶 劉田塗 保管使用,上訴人先竊後偽造之,如屬無訛,就竊盜部分而言,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所侵害財產監督權之人為劉田塗,係上訴人之配偶,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自須告訴乃論,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涉犯竊盜部分,是否經合法告訴(按吳武男並非系爭支票之所有人)並未審究,遽論牽連成立此部分之罪,自有未當。又上訴人辯稱:系爭三張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在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玉秀 辦公室投資股票時,所交付 吳陳玉秀 供擔保金之用,八十五年底後即未再投資股票,但疏未取回,此可由吳陳玉秀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才填寫票據日期、金額後使用系爭支票之客觀事實足證等語,如屬實在,因上訴人僅在所竊得遠澤公司之系爭支票上為偽造署押,並填寫金額,並未填寫日期(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未填寫金額),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載之事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七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其於交付吳陳玉秀時,似未完成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而事隔二年以後,吳陳玉秀始完成系爭支票之製作,是否已逾越上訴人之授權而填寫金額或日期﹖非無研求之餘地,就吳陳玉秀此部分行為,上訴人為何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原判決並未進一步審究,並說明其理由,因與上訴人是否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或量刑輕重之情節有關,自有再加詳查、辨明之必要,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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