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因駕駛貨車過失致被害人 陳素香 受傷住院,但陳素香嗣後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無關,乃另外因素所致,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住院病歷記錄等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法醫所理字第一九一五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一五七頁)、檢察官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證據,參酌告訴人 陳清鍾 之指訴、證人 邱秀珠 之證詞,上訴人之部分供詞,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之業務過失行為與陳素香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