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其妻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對兩名兒童幼女A一及A二(姓名年籍均詳卷)興染指之念,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乘夜晚與兩幼女同床共眠之機會,強以腕力、身體壓制,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臥室內,先將A二強姦得逞,其後又以同一方式,不顧A一之哭叫,強將A一姦淫之,最後一次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夜間,嗣A一因下體疼痛,經托兒所老師及社工人員之詢問,始揭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撤銷原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強姦罪之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係屬於對於兒童為強姦加害之案件,即屬於對兒童有違反兒童福利法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無論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或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該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均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則應由少年法庭審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規定參照),本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訴繫屬法院時,高雄地區尚未設置少年法院,本件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其法院組織始為合法。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僅記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而未明載向該院少年法庭起訴,然該院少年法庭乃起訴時該院內部事務分配設置之法庭,屬該法院之一部分,如案件被分配由該院刑事庭審理,應由該管刑事庭依事務分配規定移由該院少年法庭審理,而不能遽指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第一審竟逕由該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顯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被告上訴後,原第二審未予糾正,仍誤由原審法院刑事庭為審理判決(八十八年度少年上訴字第一七號),其判決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已由本院撤銷原確定判決,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程序更為審判(本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原審理應參照本院上開判決意旨,由少年法庭審判,糾正第一審判決之違誤,撤銷第一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實體判決。詎原審竟以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規定為由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有關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性交之規定,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案經發回更審,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開任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