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四五、一二四九三、一二八四四、一三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洪玉真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一、(三)、記載被告洪玉真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冒 黃美蜂 之名參加 黃素麗 召集,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採內標制,含會首共三十二人,每月五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一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以電話聯絡會首黃素麗,偽稱黃美蜂借渠標會,標金三千三百元,因當日無人競標,故黃素麗未製作標單,並使黃素麗陷於錯誤而於被告洪玉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住處,給付八十一萬零三百元會款,後被告洪玉真僅繳死會會款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足生損害於會首黃素麗及黃美蜂等情。但理由內卻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首黃素麗偽立黃美蜂名義之標單冒標,為間接正犯云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宣讀或告以要旨,應向被告為之,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否則即係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若採為判決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告訴人 何智良 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一審法院調查時指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透過 黃綉盆 ,在其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以購買白鐵為由向其借款七十萬元,所交付之二張面額各三十五萬元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及一審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上開證據,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並未向被告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六一頁)。原審竟採為判決之基礎(見理由一),自難謂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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