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使人受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
上訴人甲○○原名徐右上訴人因使人受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原名 徐坤發 )使人受重傷,累犯罪刑。已詳敘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傅香恆 (原名 張香恒 )駕駛小客車偕友 張昌龍 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向上訴人索債,因 傅香恒 之汽車停放在上訴人住宅門口未熄火,適為巡邏警員發覺前來質問,傅香恒即到屋外熄火,再返回上訴人住處,因上訴人與傅香恒均誤認為對方報警,彼此心生不滿,互起爭執,雖經張昌龍在旁勸阻,惟傅香恆仍以腳踢打上訴人,上訴人明知眼睛極為脆弱,如以堅硬物體朝人眼睛刺下,有造成失明之可能,詎為防衛傅香恆之攻擊,基於重傷害之犯意,隨手拾取調整型扳手朝傅香恒之左眼刺下,致其受有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經治療後,其左眼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零點零貳以下,造成毀敗一目之視能等情。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傅香恒之指訴,證人張昌龍、 郭鍚恭 之證詞,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人類眼睛極為脆弱,如以堅硬物體朝眼睛刺下,將造成失明之可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持鐵製調整型扳手朝被害人左眼刺下,其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灼明。其所辯:伊遭被害人辱駡毆打,當時已倒地,為防衛自身安全,乃隨手拾取扳手阻擋,不慎傷及其左眼,絕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曰:上訴人已簽發本票償債,因警員巡邏而至,被害人誤認伊報警而毆打上訴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實情有若干落差;或稱:被害人體型較上訴人高大,上訴人被毆倒地後,隨手拾起板手自衛,於混亂中傷及其眼睛,實非其所願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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