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告甲○
子○○己○○酉○○午○○地○○天○○庚○○壬○○卯○○戊○○
15號丙○○
號乙○○丁○○辛○○寅○○未○申○○
樓亥○○戌○○辰○○丑○○癸○○上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複代理人 林欣屏 律師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28樓法定代理人巳○○住台北市○○區○○○路○段○○○號28樓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 律師
徐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明示合意管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即契約)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時兩造又係在台北市○○○路成立本件之契約,是參照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再查本件被告亦抗辯管轄權問題(民事答辯一狀),雖經本院尚庭諭知,若續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仍有管轄權,惟被告嗣後僅以書狀陳稱願「應訴管轄」云云,是本院僅能依上揭規定,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職權並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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