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6號原告乙○○
之1號民國41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89年1月12日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在大陸辦理結婚,後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境許可申請,一直未獲通過,嗣原告中風,被告得知後,便停止聯絡,不知去向,毫無信息。兩造結婚已六年餘,既然被告長期無法入境,且知悉原告生病後亦不再聯絡,兩造無法共營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一)被告是否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致難以維持婚姻?(二)被告是否為應負責之一方?茲分述如次:
(一)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二)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原告乙○○主張與被告甲○○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致難以維持婚姻一節,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許鳳蘭 (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媽媽與被告結婚,臺灣政府不讓被告入境,我們不知道被告無法入境的原因,之後就無法與被告聯繫。我們託朋友去大陸找,但被告已經下落不明。」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於89年9月14日申請來台未獲核准,有該局95年5月3日境信品字第09510501960號函在卷可考,參之被告於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有何書狀答辯,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2月1日海隆(法)字第0960002114號、96年5月2日海隆(法)字第0960019717號函附卷可憑。則原告以被告申請來台未獲核准,致兩造分居兩岸多年,無法共營婚姻生活,亦無法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需求,而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離婚之訴,依上揭條文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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