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應為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㈡犯罪事實欄一第四列「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上路」。
㈢證據欄應補充記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於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均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竟再為本案犯行,且搭載友人上路,足見尚無警惕及悔意,不宜輕縱;又其騎乘機車經查獲時,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一毫克,復自後追撞他人車輛而肇事,所幸未致他人受傷,且對所犯坦承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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