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事實不當,原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提出再審聲請。㈠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需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6、592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以:
聲請人甲○○與 李淑芳 共同基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月間,連續二次由李淑芳提供金錢每次新台幣二千元,由甲○○負責對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佳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李淑芳販賣之用;甲○○又承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九○號「東京娃娃檳榔攤」處,以二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零點一公克)予 游家豪 施用一次,其中認定聲請人甲○○與李淑芳部分,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訊據聲請人甲○○與李淑芳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共同販毒予不特定人等語。公訴人未舉證聲請人甲○○與李淑芳究係販毒予何人?利潤多少?二千元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多少?其較交予李淑芳後之所得利益各多少?其買賣間有無差價可圖?此等有關販賣毒品罪,行為人要有意圖營利為主觀要件,公訴人就聲請人甲○○與李淑芳究於何時、何地如何為販毒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於何時、何地販售多少價錢、多少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何人,均未查明清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聲請人甲○○與李淑芳有意圖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關於證言為虛偽之部分:⒈依共同被告所作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聲請人甲○○即當事人,對本案所發生之點點滴滴最為清楚,對原審認定聲請人甲○○有販賣毒品乙事,實無法甘服,聲請人絕不敢抱存僥倖心態,奢求改判無罪,聲請人只祈求案情能還原真相。共犯游家豪倘若有交付新台幣二百元給聲請人甲○○,就不需慫恿其女友 李夙芳 出庭具結作虛偽之證言。證人李夙芳於偽證案件出庭偵查時,檢察官訊問他一切經過,證人李夙芳辯稱:她當天沒有這樣說、當天沒有在現場、當天沒有看見游家豪拿二百元給甲○○.....等等。全盤否認所作的證言,事實非常明確,案發當時證人李夙芳若有在現場,為何沒被逮捕到案?原審依據李夙芳不實之證言,作為判決補強證據,原審認定事實確有不當之處。⒉原審判決盡採信共犯游家豪及其女友李夙芳所做虛偽不實之偽證,其不實之證詞,嚴重影響判決結果。原審採信該不實之證言,即認定聲請人甲○○以200元之價格,販售重約
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予游家豪,況證人李夙芳出庭具結作偽證,聲請人甲○○於95年3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李夙芳偽證案件訴訟,並於95年4月7日下午出庭(達股95年度他字1999號)李夙芳偽證偵查,足證原審認定事實不當。本件疑點眾多,原審並未釐清事實真相,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證據法則。㈢關於發現確實新證據之部分:⒈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未經注意、因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能證明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惟刑罰之行使必須力求正確無誤,方能符合公平正義之最高理念。今業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發現顯有錯誤,自應謀求救濟,而得撤銷或變更以此等錯誤事實為依據之判決。⒉本件所謂發現新證據,即本案關係人「 張永明 」(男,00年0月00日出生,Z000000000,住於台中市○○區○○街○○○號)。張永明於案發之時也在本案現場,對於有關游家豪到底有沒有交付新台幣二百元給予聲請人甲○○之事實,張永明因在現場可為人證,且證人李夙芳有沒有在現場看到游家豪交付新台幣二百元給予聲請人甲○○一幕,張永明亦可出面證實。證人張永明曾在本案出庭時,共犯游家豪存心不良故交代張永明蓄意製造謊言,出庭時做出不實指證「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但被張永明斷然拒絕。此等事證可見本案共犯游家豪於偵查、原審所作證言不實,本案確有詳查再審之必要(附張永明自白書一份)。㈣縱上所陳,在在可證聲請人甲○○殊無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游家豪,更無收取游家豪新台幣二百元之情事。揆諸首開所引法條、判例,足證原確定判決徒以游家豪及其女友李夙芳片面不實之指述,原審對於聲請人諸多有利之證據,均未加以調查,即率然認定聲請人成立販賣毒品等罪責,甚或科以重刑,核確定判決誠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㈠關於證人證言為虛偽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其判決書所憑之證言,除已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裁定、四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駁回甲○○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①及③)。聲請人以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為其再審理由,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1999號偽證案件刑事傳票,然該偽證案件仍在偵查階段,該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尚未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且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李夙芳之證言為虛偽,其主張核與上述再審要件不符。㈡關於發現確實新證據之部分: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聲請人以關係人張永明及其自白書為「新證據」,並據以聲請再審。然根據以上所述,該自白書內容自形式上觀察,其真實性為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並非「顯然」可以動搖原判決,則即與「確實」新證據不符。另基於最高法院75年台上7151號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㈢對於證據之調查,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連性、有調查之必要性、可能性者,始予以調查。對於調查證據後,該證據之證明力為何,則由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取捨之。另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須以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為限。經查,聲請人既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上訴駁回,本件無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然至明,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421條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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