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 伊執 有 張淑貞 即哲佳工程行交付用以支
付貨款,發票日94年1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2,000
元、付款人為高新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1張,不慎於民國94
年1月25日遭竊,嗣後竟發現由被告以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內兌領。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竟仍持以兌領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兌領之票款。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發票及物品放行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被告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埋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