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龍騰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四○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龍騰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伍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
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正式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
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另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
約定,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
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騰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三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點九六,每月二十六日繳息一次,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屆期應即將借款本金、未付利息以及應付之
款項一併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即未再為清償,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三十八萬零
六百五十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
政部函、借據、授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變更登記事項卡
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