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0339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03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3月8日起至99年3月8
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即自94年3月8日起至94
年6月7日止)按年息2.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第4個月
起至第6個月止(即自94年6月8日至94年9月7日止)按年息
5.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第7個月起(即自94年9月8日
起)按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曾攤還本息,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共積欠400,0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
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